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91號
TCDM,108,中交簡,91,201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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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7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7行「執行完畢」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有期徒刑易 服社會勞動部分,履行完成日為103年6月21日)」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張詠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補充記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上開補充記載之 2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詎 仍不知警惕,猶為本案酒駕犯行,顯然前案之論罪科刑尚不 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 眾交通安全;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 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 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 念薄弱;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且因肇 事致他人受傷而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620號
被 告 張詠淇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淇曾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①第1次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②第2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述 ①、②案件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並與罰金部分,均易服社會勞動,業於民國103年6月 29日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張詠淇猶未知悔改,於107年 12月15日15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與梅川東路 交岔路口附近某不詳處所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 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綏遠路2段與旅順路1段之交岔路口 處時,因不勝酒力,遂與林紋正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林紋正之右膝與右腳踝受傷(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 試張詠淇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詠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紋正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各1份 ,以及採證照片17張等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燕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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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