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2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關於「在南投縣名間鄉某 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在南投縣名間鄉某朋友住 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 而降低,致危及大眾行車之安全,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 (李展坤)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 例(未構成累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 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酒後仍駕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 ,當不宜輕縱;惟衡酌被告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7毫克,其於酒後仍駕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 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更因而與李展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除使李展坤上開車輛之前輪 內縮及拉桿毀損外,更致李展坤受有右手肘、左膝擦挫傷、 頸部拉傷及扭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考量
其自述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卷 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考量其犯 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07年度偵字第22452號
被 告 林春遠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遠曾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50日確定(不成立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7月 15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止,在南投 縣名間鄉某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000號居所,嗣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前,不慎與李展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展坤受有右手肘、左膝 擦挫傷、頸部拉傷及扭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撤 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春 遠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 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展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