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 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知悉該項誡命,竟無視政府再 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 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顯已對用路人之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參見偵卷第17頁被 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酌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 時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2毫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226號
被 告 陳建樺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樺於民國107年9月10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0 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23時3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前往臺 中市南區復興北路某處。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駛至臺中 市南區和昌街96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遂與陳彥佑所騎乘並 搭載陳系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再碰撞路旁盧佩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及廖映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使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碰撞路旁盧佩琪住處房屋 之鐵門,造成陳彥佑之左大腿及右膝蓋受傷、陳系禹之左膝 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之 員警測試陳建樺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彥佑、陳系禹、盧佩琪與證人廖映
雯等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 測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 各1份,以及現場採證照片32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