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28號
TCDM,108,中交簡,28,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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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甫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7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甫昌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駕駛牌照號碼 」,應更正為「無照(其普通客車駕照因酒駕吊銷)駕駛牌 照號碼」、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畫面資 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邱甫昌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
三、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7 年3 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其普通客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吊銷,有上述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畫面資料可佐,其無照駕車,已屬不該。且其因 酒醉駕車而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 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 車外出(本次為第3 次酒駕,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為警查 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然幸 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
(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被告107 年12月19日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動機(見被告107 年12月19日調查筆 錄第4 頁)。
(四)參酌司法院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召開專家學者及相 關被害人團體會議研討後,依其各別建議之因子影響力, 計算個人於各因子組合之刑度估計,再估算焦點團體平均 所得之量刑區間,查詢「酒精濃度:0.25(MG/L)至0.54 (MG/L)」、「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小客貨車」、「 行駛及被查獲地點:直轄市、縣市道路」、「犯罪之手段 :有酒駕以外,足以影響交通安全之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情事(例如:逆向行駛、嚴重超速、闖紅燈、無 照駕駛)」、「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無」、「不構成 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1 次」、「犯罪後之態度 :警詢、偵查即已坦承且始終一致」類型之案件,焦點團 體建議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3 月至4 月,焦點團體建議之 刑度為有期徒刑4 月等情(見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 資訊系統-量刑行情建議1 份,此部分資料並未考慮前述 累犯加重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 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 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 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 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 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 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 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 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 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738號
被 告 邱甫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4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甫昌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6月1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1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2月19日 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上之欣欣環保公司,飲 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LS-3262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 忠勇路與永春北路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全 身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42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甫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 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駕源頭管制 分析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於於10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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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