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年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年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內有關被告陳年雄之前科資料應予更正 為「陳年雄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66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倒數第3行「南興路」應予更正為「南興街」,及 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 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即曾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斗交 簡字第173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思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騎乘 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機車上路;另考量其自述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3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酒後 駕車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