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秋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秋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夏秋中」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前因遭吊銷駕駛 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車上路。其」、第12行「 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夏秋中在未 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 往現場處理員警供承其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 另補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若駕照經吊扣、吊銷 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 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 駛許可憑證,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 3 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 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係 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 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意旨雖僅認為該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容有未當,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可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生本件 車禍因而致告訴人林○惠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本件被告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下仍駕 車上路,然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 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878號卷宗【下稱他字卷 】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4頁背面),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 為予以處罰,是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及一行為不二罰之法律 適用原則,就被告所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犯行,自無庸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 問題討論意見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發查字第730號卷宗第34頁), 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詎仍貿然駕車上路, 且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而 肇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結果, 所為尚非可取;暨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表示有與 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意願,然經調解後,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 法達成共識而未果,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臺中簡易 庭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947號卷宗第33頁),因而尚 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 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情 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並 參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07年度偵字第27947號
被 告 夏秋中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秋中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 止,在彰化縣○○鄉○○路00巷0號之親友家中,飲用米酒3 、4杯後,仍於同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53 分許,行經東平路與東平路436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不 得酒後駕駛車輛,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陰、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酒力影響,疏未注意即貿然左 轉,而不慎與林○惠(未滿18歲,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 騎乘、沿東平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惠因而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 折之傷害。經警前往現場處理,對夏秋中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17時12分許測得夏秋中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7毫克而查獲(夏秋中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107年3月14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4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二、案經林○惠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惠、告訴代理人林傳旺、林傳智律師於警詢、 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458號判決、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