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147號
TCDM,108,中交簡,147,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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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招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招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王招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二)審酌政府一再積極宣導「酒駕零容忍」及加強取締,大眾 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不顧公眾安全,於服 用酒類,而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狀態下,仍然騎車行駛在道路上,已對公共安全造成相 當之危害,並考量被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於標準值甚 多、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陳旻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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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