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沛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沛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沛霖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投交簡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 幣2 萬元確定,於93年9 月8 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自107 年8 月19日下午4 時許起至6 時許止,在位 於南投縣南投市仁和路「武聖堂」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日凌晨0 時16 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107 年8 月20日凌晨0 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臺74 線快速公路北向36.8公里處時,因行車搖擺不定,遭林梓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對何沛霖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0.45 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何沛霖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梓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 錄器翻拍畫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 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