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速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秋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秋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 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 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9號
被 告 潘秋旺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秋旺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悔改,又於107年12月30日18 時 許起至同日21 時30 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大和 屋」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且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柳川 東路與德化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氣,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而於同日21時53分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秋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