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德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德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林守謙、蔡麗紅2 人受 傷,係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 以一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 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 參(見他卷第21頁),嗣於其後本案偵查時到庭接受裁判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坦承犯 行、事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