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婉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婉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婉玉自民國107 年6 月19日22時許,在其臺中市○○區○ ○○街000 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次(20)日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0 時50分許,行經同市區德芳南路與德芳南路47 1 巷口時,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 ,遂於1 時5 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 107 年7 月2 日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3988號為緩起訴處分, 被告賴婉玉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於同年7 月12日以107 年度上職 議字第4473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 年 (自107 年7 月12日至108 年7 月11日)。詎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內之107 年7 月20日故意再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經本院於同年8 月29日以107 年度 中交簡字第23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107 年9 月 20日確定,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罪,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07 年度 撤緩字第654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 並於緩起訴期滿前之107 年11月22日送達於被告當時位於臺 中市大里區之住所,未經被告再議而於同年12月3 日確定等 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
書、本院刑事判決、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證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從而 ,本件聲請人於108 年1 月11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張等在卷可憑 ,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 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更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查獲,且為警 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然幸 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7 頁之被告107 年6 月20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 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 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 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 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 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 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 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 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 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