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瀚強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3189、3117、8815、9483、10771 、12997 、13082 號
)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5098 、15748 、16997 、1762
6 、18063 、19260 、19273 、19274 、20212 號、108 年度偵
字第300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152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瀚強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以3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瀚強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對於起訴書(下略)犯罪事實一部分否認犯行,對於犯 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所得金額有爭執,對犯罪事實三、四部 分則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涉犯刑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4 第1 項第3 款,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涉犯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 2 項、第22條第3 項、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2 項,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就犯罪事實 四部分涉犯刑法第168 條、第29條第1 項犯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於犯罪事實四部分藉由陳侶揚律師交代同案被告廖白梅 與張富文勾串,可見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實,若未予 羈押,被告有高度可能性會再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勾串,而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裁定自107 年5 月17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 同年8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同年 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同年12月 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三、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罪,法定刑為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 項、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延長羈押不以3 次為限。又 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3日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後, 被告現仍聲請傳喚證人陳光榮、林玲穗、楊天清、林安檳、 薛菊芳、張富文、何宜蓁、陳炯安、羅吉星、羅櫺筠、王寶 環到庭作證,待證事實涉及被告所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之罪,有無同法第171 條第2 項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情形,衡 以犯罪所得金額倘達1 億元之構成要件,法定刑為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較諸原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顯 著之差異,被告既仍有上開證人聲請傳訊,實有重大誘因勾 串證人,是認其原羈押原因仍存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要件;又被告所涉前述之犯 罪條文,法定刑均非低,且本案被害人人數甚多,被害人所 投資之股款計逾1 億元(依起訴書附表四所載),被告面臨 重罪又積欠被害人高額之債務,衡諸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 即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要件。再者,被告前述涉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犯罪嫌疑重大部分,被害人人數眾多,危害社會經濟秩 序甚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 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為延長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 乎比例原則,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8 年2 月17日起延長羈押 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施吟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