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緯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聽
取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緯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拾捌、編號貳拾壹至編號貳拾貳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緯駿與張家富、黃鐘文(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09號 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林恒揚(業於民國 106年9月中旬離開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另 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Skype暱稱「巴洛克」、「通寶」之成年人等人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賴緯駿籌組詐騙集團,招募張家富、黃鐘文、林恒揚 等3人擔任俗稱「機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林恒揚出面 以自己名義,於106年7月26日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渠等即以本案房 屋為據點,共組俗稱「假戀愛真詐財」之詐欺集團機房,共 同對於大陸地區民眾行騙。渠等分工之方式,係由賴緯駿提 供籌組機房所需之資金、食宿開銷、行騙所用之電腦、網卡 、手機等物品,並由其自己與張家富、黃鐘文、林恒揚等人 在本案房屋內以電腦及上網設備,向大陸地區民眾為詐欺行 為;「巴洛克」擔任俗稱「系統商」之角色,由賴緯駿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向「巴洛克」承租私設之 詐騙網站網址;「通寶」擔任俗稱「水房」之地下金流匯兌 角色,由賴緯駿以詐騙所得金額25%之代價,委請「通寶」 代為將大陸地區詐騙所得款項,透過不詳之轉帳及地下匯兌 方式兌換為新臺幣現金。渠等共同行騙之方式,係由賴緯駿 、張家富、黃鐘文、林恒揚等人,以賴緯駿提供之電腦及上 網設備連接網路至大陸地區「世紀佳緣」等交友網站,假冒 身分並虛構學經歷背景資料,於大陸交友網站上尋找具有相 當經濟能力之大陸地區女子作為行騙對象,迨取得與大陸地
區被害女子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即透過手機通訊軟體QQ等 方式聯絡,與上開大陸地區被害女子聊天、談感情,誆稱自 己在大陸地區企業公司上班、因出差來臺工作、有交往及結 婚真意云云,而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待取得大陸地區被 害女子之信任後,繼而再詐稱欲一同前往美國會見家人、辦 理結婚,需繳納簽證費用及保證金云云,使大陸地區被害女 子陷於錯誤,同意一同前往美國,此時賴緯駿即將其向「巴 洛克」承租之私設詐騙網站網址傳送給大陸地區被害女子, 使大陸地區被害女子誤以為上開詐騙網站係申辦美國簽證之 相關網站,而依上開詐騙網站之指示逐步輸入自己之個人身 分資料及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等資料,「巴洛克」因此掌握大 陸地區被害女子之上開資料後,即以不詳之手法,自大陸地 區被害女子所輸入之金融帳戶內將款項轉至其所掌握之大陸 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內,因而詐騙得手。其後再經由「通寶」 ,將上開轉匯至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以不詳 之地下匯兌方式兌換為新臺幣現金後,交付賴緯駿。渠等即 共同以上開手法,由賴緯駿成功於106年9月19日,向大陸地 區被害女子周殿梅詐得人民幣2萬元,該筆金額係轉入「巴 洛克」掌握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嗣「通寶」再以不詳之地下匯兌方式,將上開中國工 商銀行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人民幣2萬元兌換為新臺幣現金, 扣除25%之報酬後,「通寶」再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北 屯區後庄北路與中清路旁之加油站,將剩餘贓款金額兌換為 6萬3,000元交付賴緯駿。嗣經警獲報後,於106年9月27日12 時2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房屋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賴緯駿、張家富、黃鐘文等3人,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賴緯駿本 案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緝卷第34頁),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 據,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 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 30頁至第32頁、第123頁至第125頁、聲羈卷第12頁至第13頁 、本院訴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訴緝卷第34頁、第40頁 ),核與另案被告張家富、黃鐘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 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供述、被害人周殿梅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2頁 、第119頁至第122頁、本院聲羈卷第5頁至第9頁、第19頁至 第20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61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分 別為張家富、賴緯駿、黃鐘文所指認)、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示意圖、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與「巴 洛克」之SKYP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書、刑事案件詳細訊息各1份在卷 可憑(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 第33頁、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 第46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62頁、第79頁至第93 頁、第144頁至第146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 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 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本案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家富、黃鐘文 共組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周殿梅實行詐 騙,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 家富、黃鐘文、林恒揚、「巴洛克」、「通寶」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 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並以同一事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侵害法益同一,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籌組 詐欺犯罪集團,詐騙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貪圖可輕鬆得手 之鉅額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 ,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復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實際 著手詐騙大陸地區女子,參與程度較深之角色分工,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獲有6萬3,000元之利益、學歷為高中 肄業、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 女,無需扶養父母(見本院訴緝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6萬3,000元之不法利益,且僅供被 告花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34頁),此 雖未經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8、編號21至編號22,均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 25頁),核與另案被告張家富、黃鐘文於本院審理中所為 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第65頁),是此部分 之扣案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編號19至編號20所示之物屬黃鐘文所有;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屬張家富所有,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分別經黃 鐘文、張家富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第61頁反面、第65頁),且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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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查扣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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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監視器主機 │1臺 │本案房屋3樓前房 │
│ │(含電源線) │ │(賴緯駿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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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監視器螢幕 │1臺 │同上 │
│ │(含電源線、傳輸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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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監視器鏡頭 │2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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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金3萬3,500元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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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Lenovo筆記型電腦 │1臺 │同上 │
│ │(含電源線、滑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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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無線網卡 │1個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
│ 7 │小米廠牌手機 │1支 │同上 │
│ │(手機序號:869589│ │ │
│ │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門號:090│ │ │
│ │0000000、000000000│ │ │
│ │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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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
│ │(手機序號:352023│ │ │
│ │000000000,門號: │ │ │
│ │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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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TaiwanMobile廠牌手│1支 │同上 │
│ │機 │ │ │
│ │(手機序號:869048│ │ │
│ │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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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INFOCUS廠牌手機 │1支 │同上 │
│ │(手機序號:351902│ │ │
│ │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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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USB隨身硬碟 │3個 │同上 │
├──┼─────────┼──┼────────┤
│ 12 │備用SIM卡 │9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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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ASUS筆記型電腦(含│1臺 │同上 │
│ │電源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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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租賃契約 │1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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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帳冊 │1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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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教戰守則 │3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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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記事本 │1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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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本案房屋3樓後房 │
│ │(含電源線、滑鼠)│ │(黃鐘文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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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隨身碟 │3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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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記憶卡 │6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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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筆記型電腦 │1臺 │本案房屋4樓前房 │
│ │(含電源線、滑鼠)│ │(張家富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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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筆記型電腦 │1臺 │同上 │
│ │(含電源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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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蘋果廠牌黑色手機 │1支 │同上 │
│ │(手機序號:355328│ │ │
│ │000000000, 門號:│ │ │
│ │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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