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6年度偵字第17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謝松寰(綽號保羅,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 因認其所屬綽號「黑哥」之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遭李境洋介 紹綽號「小張」之男子吞占而不滿,明知其對李境洋並無債 權,乃夥同張凱雄、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 犯意,謝松寰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南投 縣○○市○○○路000號之張凱雄居所內,要求李境洋交付 遭侵吞款項未果後,乃指示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逼迫李境洋坐上張凱雄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而剝奪李境洋之行動自由,前往李境洋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住處外;謝松寰另委請廖冠竹將李境洋 騎乘而留下車號不詳之機車騎回李境洋上址住處;稍後,於 同日凌晨1時許,張凱雄將李境洋載乘至上址李境洋住處外 面,張凱雄遂依從謝松寰指示拍攝李境洋上址處所之門牌號 碼或渠家人使用車輛之車號,再回傳予謝松寰所有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IPHONE6S手機上,且經謝松寰確認收到後,始 將李境洋放行。謝松寰接於105年9月23日晚間某時,接續上 開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再找李境洋至張凱雄上 址處所談判時,命令其他數名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將該 址大門緊閉,不讓李境洋離去,並對李境洋恫嚇:其知悉李 境洋住哪及渠父親李元亮之名字等語,致李境洋因而心生畏 懼,被迫於翌日(24日)凌晨某時,簽立面額各新臺幣(下 同)93萬元之本票2張交予謝松寰取得;續於同年10月1日晚
間6時許,為追討上揭本票2紙金額,再度夥同張凱雄及其他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至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李境洋居所,因未能見及李境洋,乃由李境 洋之弟以電話聯絡上李境洋後,謝松寰即向李境洋恫嚇「你 女朋友讀朝陽幼保科」等語要脅,李境洋遂請其父親、叔叔 代為處理;稍後,乃由李境洋叔叔開門讓謝松寰及游程榮等 人進入上址住處,由謝松寰向李元亮表示其追討上開款項, 李元亮擔心渠子李境洋之安危,而心生畏懼,遂以渠本人名 義另簽立面額93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謝松寰取得後,方才離 去上址。嗣後謝松寰、李元亮乃報警處理,而謝松寰於105 年10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帶同郭忠翰、顏子翔(涉犯恐 嚇取財部分,經檢察官另不起訴處分確定)2人前往至上址 李境洋住處,準備索討票款之際,適為警方當場逮捕,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李境洋請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凱雄(下稱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恐嚇取財等罪,且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雄警詢、於偵訊供述(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49244號卷 [下稱警卷]第28頁、105年度偵字第27140號卷[下稱第27140 號偵卷]第5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154頁),及證人即共犯謝松寰於警詢、偵訊供述 及於本院坦認上開犯行之情(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49244號卷[下稱警卷]第7-10頁、第 27140號偵卷第24-25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1號第133至 -134、197頁反面、201頁反面、202頁反面),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李境洋(見警卷第33-35、39、42-44頁、第27140號 偵卷第51-52頁正面)、李元亮(見警卷第45-47頁;第2714 0號偵卷第52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
人郭忠翰、顏子翔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7 -18、22-23頁、第27140號偵卷第21-23頁);證人詹勳帆( 見第51-52頁)、廖冠竹(見警卷第31-32頁)、游程榮(見 警卷第24-25頁)於警詢證述詳卷。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見警卷第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 境洋、李元亮】(見警卷第40、4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年聲搜字第500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謝松寰】(見警卷 第5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警卷第57-70頁)、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扣押物品等照片(見警卷第81 -9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HT-2791號、登記車 主張凱雄】(見警卷第110頁)等件可憑。據上,足認被告 張凱雄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基礎。故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取財等犯行,應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張凱 雄與共犯謝松寰、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凱雄 與共犯謝松寰等人以剝奪告訴人李境洋之行動自由及恐嚇言 語之手段,以達其等恐嚇李境洋等人簽發票據之目的,兩者 行為有局部重疊合致,為一行為觸犯數犯罪名,為想像競合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㈡爰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張凱雄於年滿18歲 後,並無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其竟恣意聽從共犯謝松寰指示參與本案犯行,造 成告訴人行動遭限制而被迫簽發上開票據,其行為顯有不當 ,應予非難,惟姑念其非本案主導行為人,指聽從共犯謝松 寰指揮參與部分犯行,也無從中取得財物或利益,且衡以告 訴人等簽發之票據,亦經警方扣押並經本院判決謝松寰罪刑 下宣告沒收在案,已預防該等票據在外流通、被提示之危害 風險,又共犯謝松寰事後於本院認罪,已與檢察官達成認罪 協商,並由本院判處上開徒刑確定(已先得告訴人等同意認 罪協商),且其於本院供述其高中肄業,現從事室內裝潢學 習近約1年,月薪23000元,與外婆、姐姐同住等語(見本院 卷154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終 能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張凱雄於年滿18歲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揭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且被告終於本院坦
承犯行而能知錯,並考量其行為時年僅19歲餘,經驗欠缺、 思慮不足而一時觸犯刑罰,及其參與本案之角色、情節較輕 微,佐以告訴人李境洋、李元亮於本院陳稱如張凱雄願意認 罪,渠等同意對張凱雄之緩刑宣告乙情(見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431號197頁反面-198頁),且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 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依刑法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監視器2台,被告張凱雄於供述:該監視器是 我所有作為其開洗車廠時之人車往來情形,與本案無關;其 餘扣物,均不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又依證人即 共犯謝松寰於本院供述:扣案手機IPHONE6S(門號00000000 00號)是我所有作為本案使用,扣案之詹勳帆、李境洋、李 元亮發面額之本票係我從扣案商業本票簿撕下而由渠等簽發 給我取得的,扣案之印泥、電擊棒均與本案有關;其餘扣案 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1支,是我玩遊戲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HTC手機1支,是其在南投地方法院審理電 信詐欺所用,均與本案無關;扣案之收款聯絡冊、收迄證明 書都不是其所有的;另扣案之郵局金融卡1張、俞思銘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1張、俞思銘玉山銀行存摺(含提款卡)1組、 陳冠綸臺中銀行存摺1本、臺中銀行提款卡1張、陳冠綸印章 1個、陳冠綸臺中銀行網路銀行隨身碟1個,均其朋友指示其 收購準備預供詐欺使用等情(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1號卷 第201頁反面)。是以,上開扣案物品,監視器被告張凱雄 所有,但與本案難認有關,且其餘扣案物品均非被告張凱雄 所有,由上,故於本案被告張凱雄宣告刑下,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