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令豪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陳彥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3559、172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孔令豪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孔令豪為壹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鈞保全公司)之總 經理兼實際負責人,林鑫政則畢業於某國立大學化工系,具 有化工專業知識。渠2 人自民國101 年7 、8 月間起,計畫 共同製造新興模擬毒品牟利,推由孔令豪負責提供資金,另 由林鑫政負責提供化工專業知識且負責採購相關化學原料、 尋找買家後,即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孔令豪、林鑫政(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 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27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 人均明知3,4-Methylenedioxy -alpha-pyrrolidinobutyrophenone(下稱「MDPBP 」)及 2-(4-Bromo-2 ,5-dimethoxyphenyl-N -( 2-methoxybenzy l) ethanamine )(下稱「25B-NBOMe 」)均具安非他命主 結構,且有影響中樞神經作用(其中「MDPBP 」為中樞神經 刺激劑;「25B-NBOMe 」則為迷幻劑),屬於安非他命衍生 物,係藥事法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販賣 之禁藥,竟共同基於製造禁藥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及明知為 禁藥而販賣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計畫製作含有上開禁藥成分 之模擬搖頭丸毒品,由林鑫政覓得美國籍買家David KUHS( 下稱「大衛」)後,於101 年9 月間,陸續由林鑫政與「大 衛」接洽關於製造及買賣模擬搖頭丸毒品事宜,因「大衛」 表示訂購上開模擬搖頭丸毒品欲供人在美國夜店內,利用口 含方式施用,雙方約定將上開模擬搖頭丸毒品製作成外觀類 似郵票紙張,價金為美金2 萬元,經「大衛」陸續支付價金
,林鑫政隨即訂製外觀類似郵票紙張及自大陸地區購入不詳 化學原料(原料代號「B1」)後,孔令豪、林鑫2 人政即接 續:⑴於101 年10月29日或30日某時許,在上址壹鈞保全公 司內,經由林鑫政教導孔令豪製作方法後,再以林鑫政購自 大陸地區之不詳化學原料(原料代號「B1」,起訴書誤載為 「25I 或25B 化合物」)加入環糊精混合後,復加入溶劑乙 醇,製造含禁藥「MDPBP 」及「25B-NBOMe 」成分之液體, 並將上開訂製外觀類似郵票紙張浸泡於該液體內,使上開禁 藥成分附著在紙張上,製造完成模擬搖頭丸郵票即含有上開 禁藥成分之自製郵票1 批(總張數不詳,每1 張可撕成25小 格),並由孔令豪於101 年10月31日,將含上開禁藥成分之 自製郵票1,400 張(共計3 萬5 千小格),利用托運寄送至 「大衛」指定之美國地址;⑵因「大衛」反應上開自製郵票 效果不佳,其等乃接續於101 年11月6 日或7 日某時,在上 址壹鈞保全公司內,以相同方法製造含上開禁藥成分之自製 郵票1 批(總張數不詳,每1 張可撕成25小格),並由孔令 豪於101 年11月8 日,將含上開禁藥成分之自製郵票1,200 張(共計3 萬小格),利用托運送至「大衛」指定之美國地 址,此次寄送之自製郵票因遭美國海關發覺有異而查扣;⑶ 因「大衛」表示未收到上開第二次寄送之自製郵票後,其等 又接續於101 年11月21日或22日某時,在上址壹鈞保全公司 內,再次以相同方法製造完成含上開禁藥成分之自製郵票1 批(總張數不詳,每1 張可撕成25小格),並由孔令豪於 101 年11月23日,將含上開禁藥成分之自製郵票1,200 張( 共計3 萬小格),利用托運送至「大衛」指定之美國地址, 渠2 人即以前揭方式共同接續製造及販賣上開禁藥。 ㈡孔令豪、陳建亨(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2 人均明知孔令豪製造之前揭自製郵票,含有上 開「MDPBP 」及「25B-NBOMe 」成分,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明令公告禁止販賣之禁藥,竟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聯 絡,於101 年12月28日17時58分許,由陳建亨以其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孔令豪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向孔令豪表示:有人欲購買100 張郵票等語 後,於同日18時許,在上址壹鈞保全公司樓下,由孔令豪將 100 張(共計2500小格)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自製郵票交予 陳建亨,由陳建亨持往臺中市北區大雅路某處,以新臺幣( 下同)5 萬元之價格,販賣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自製郵票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並收取價金5 萬元 ,再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某處,將上開收 取之價金交給孔令豪,由孔令豪朋分其中的1 萬元給陳建亨
作為報酬,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上開禁藥。 ㈢孔令豪明知其製造之前揭自製郵票,含有上開「MDPBP 」及 「25B-NBOMe 」成分,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 販賣之禁藥,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0日21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之85度C 咖啡店前面,以 9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自製郵票30張(共 750 格小郵票)給陳建亨,並親自交付郵票且收訖價金而完 成交易。
㈣孔令豪明知其製造之前揭自製郵票,含有上開「MDPBP 」及 「25B-NBOMe 」成分,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 轉讓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1 年11月間某日 ,在前揭壹鈞保全公司內,無償轉讓2 張含有上開禁藥成分 之自製郵票(共50格小郵票)給張家豪。
㈤孔令豪明知其製造之前揭自製郵票,含有上開「MDPBP 」及 「25B-NBOMe 」成分,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 販賣之禁藥,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6日21 、2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之85度C 咖啡店前面,以 1 萬元之價格,販賣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自製郵票40張(共 1000格小郵票)給張家豪,並由孔令豪親自交付郵票且收訖 價金而完成交易。
㈥孔令豪、林鑫政(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 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27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 人均明知1-(5-氟戊基)-3- (1-萘甲醯)吲【即AM-2201 、1-[ (5-fluoropentyl) -1H-indol-3-yl] - (naphthalen-1-yl )methanone ;下 稱「AM-2201 」;於101 年9 月4 日始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 三級毒品】之結構類似大麻活性物質,吸食後會產生類似服 用大麻之精神活性反應,會造成情緒特別容易激動,具輕微 攻擊性,且因含有大量未知藥效不明化學物質,經吸食或過 量吸食,有可能導致中毒、死亡等危險後果,足以影響人類 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係藥事法所稱藥品,未經依藥事法第 39條規定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不得製造,倘未經核准而 擅自製造,即屬偽藥。詎其等竟計畫製作模擬大麻之模擬毒 品,而基於製造偽藥犯意聯絡,於101 年8 月間某日,在上 址壹鈞保全公司內,由林鑫政教導孔令豪製作方法後,推由 孔令豪以林鑫政購自國外蛇麻線(啤酒花)、達米阿那、貫 翹蓮葉等植物混合,並將林鑫政購自大陸地區之不詳化學原 料(含UR-144成分)利用乙醇溶解後,放入上開已混合完成 之植物浸泡,待乾燥後,再捲成香菸之方式,未經核准而擅 自製造含有微量偽藥「AM-2201 」成分之自製香菸共計12支
。
二、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准對林鑫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孔令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大衛」在臺灣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0 號實施通訊監察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102 年1 月28日晚上8 時30分,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 5 樓之1 壹鈞保全公司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 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中地檢署偵查起 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孔令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林鑫政、陳建亨、張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三、鑑定人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識科警務正楊勝雄於本院審理 時之鑑定意見。
四、FedEx 寄運單影本、上海希昱貿易有限公司商業發票影本、 上海連泓工貿有限公司貨物運輸安全保證函影本、上海化工 研究院檢測中心貨物運輸條件鑑定書影本、UPS 追蹤資訊影 本、UPS 寄運單影本、刑事警察局現場勘察照片、本院搜索 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勘查照片、扣案物對照表、搜扣區域 對照圖。
五、孔令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林鑫政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大衛在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 號 、張家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通 訊監察譯文。
六、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4 月30日FDA 藥字第1039 902013號函暨所檢附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及扣案物對照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網頁查詢資料。
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A2、A8、A11 、A18 、A24 、A51 、A61 、A64 、A65 、A69-①、A69-②、B1、C3、C4所示之物及該 等扣案物之照片。
參、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就上開 犯罪事實認罪,雙方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雙方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83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第5 款、第40條 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伍、附記事項:
一、按藥事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 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 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未載於前款 ,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其 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用以配製前 三款所列之藥品。又藥事法所稱管制藥品,係指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第3 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藥事法第6 條、第1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為偽藥;又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禁藥,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第 22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前行政院衛生署(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依據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規定 (現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於75年7 月11日以衛 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amphetam ine-like)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 使用」,故化合物若具有安非他命之主結構,且具有影響中 樞神經之作用,則屬安非他命之衍生物,應認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03 年4 月30日FDA 藥字第1039902013號函所檢附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㈠ 第147 頁至第148頁)。經查:
㈠「MDPBP 」在化學結構上係屬於cathinone 類衍生物,具中 樞神經刺激作用,目前並無醫療用途,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6 月19日FDA 藥字第1020023839號函在卷可參(見102 年 度偵字第3559號偵查卷第158 頁)。又「MDPBP 」成分,與 第二級管制藥品「MDPV」有類似之化學結構,具有安非他命 之主結構,且具有影響中樞神經之作用(為中樞神經刺激劑 ),屬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依前揭公告,若使用於人體,則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等情,亦有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4 月30日FDA 藥字第1039902013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47 頁至反面)。 ㈡「25B-NBOMe 」在化學結構上為4-Bromo-2 ,5-dimethoxyph enethylamine(國內第三級毒品)之衍生物,具迷幻作用,
尚無發現醫療用途發表,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6 月19日FD A 藥字第1020023839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 3559號偵查卷第158 頁)。又「25B-NBOMe 」成分,與第三 級管制藥品「2C-B(4-bromo-2 ,5-dimethoxyphenethylami ne)」有類似之化學結構,具有安非他命之主結構,且具有 影響中樞神經之作用(為迷幻劑),故屬安非他命之衍生物 ,依前揭公告,若使用於人體,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所稱禁藥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 4 月30日FDA 藥字第103990201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 卷㈠第147 頁至反面)。
㈢「AM-2201 」結構類似大麻活性物質,送驗檢體外觀均狀似 菸草,由一些乾燥植物組成,並混和多種化學物質,吸食後 會出現類似包含緊張、焦慮、嘔吐、妄想、精神混亂、恍惚 、心跳加速等症狀之副作用,產生類似服用大麻的精神活性 反應,會造成情緒特別容易激動,具輕微攻擊性,且因含有 大量未知藥效之不明化學物質,經吸食或過量吸食,有可能 導致中毒、死亡等危險後果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01 、202 頁),堪認該物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係藥事 法第6 條第3 款所稱之藥品,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獲核 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不得製造,倘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即 屬偽藥。又「AM-2201 」於101 年9 月4 日始經行政院以院 臺法字第1010053150號函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19日刑鑑字第1030045206號函 暨所檢附行政院公報資訊網1 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95 頁 至第196 頁)在卷可參。是於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 行時(即101 年8 月間),「AM-2201 」尚非經政府公告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而係屬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 製造之藥品,係屬偽藥,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 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 4 日生效,而查:①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製 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則規 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②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
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 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均提高其罰金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 1 項、第83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規定。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 所示之法條及罪名(詳如附表一「所犯法條及罪名」欄之記 載)。
三、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林鑫政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㈥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陳建亨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被告、共犯林鑫政為遂行其等販賣禁藥予案外人「大衛」之 目的,雖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先後3 次寄送含上開 禁藥成分之自製郵票交予案外人「大衛」,然其等與案外人 「大衛」間之買賣交易主觀犯意僅1 次,上開3 次寄送目的 均屬履行同一交易目的,為事實上單一行為,應僅成立販賣 禁藥一罪。
五、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共犯林鑫政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製造禁藥部分,係為履行同1 次交易買賣,接續3 次製造含 上開禁藥成分之自製郵票,其等製造禁藥之時間密接,且地 點均位在上址之壹鈞保全公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 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起訴書記載被告此部分所為構 成多次製造禁藥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然業 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確認上開3 次製造行為係屬接續製造,應 僅成立製造禁藥一罪(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2 反面),附此 敘明】。
六、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
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 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 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其製造禁藥之行為,意在販售該禁藥予案外 人「大衛」牟利,其觸犯製造禁藥罪及販賣禁藥罪,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應適度擴張「同 一行為」概念,方屬適當,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以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製造禁藥罪及販賣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 造禁藥罪處斷【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製造禁藥罪、販賣禁藥 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 更正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2 反面),附此敘 明】。
七、被告就所犯製造禁藥1 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販賣 禁藥3 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部分)、轉讓禁藥1 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製造偽藥1 罪(即犯罪事實 欄一㈥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陸、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柒、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修正前)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修正前)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罪刑 │沒收 │
├──┼─────┼─────────┼─────────────┼────────┤
│一 │犯罪事實欄│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孔令豪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一㈠部分 │第1 項之製造禁藥、│條第一項之製造禁藥罪,處有│A2、A18 、A64 、│
│ │【起訴書犯│修正前第83條第1 項│期徒刑陸月。 │A69-①、B1、C3、│
│ │罪事實一】│之販賣禁藥罪。 │ │C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起訴書誤載罪名為│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製造偽藥罪、販賣偽│ │美元貳萬元沒收,│
│ │ │藥罪,業經蒞庭檢察│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官更正確認所犯罪名│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如上(見本院訴緝字│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卷102 頁反面)】 │ │。 │
├──┼─────┼─────────┼─────────────┼────────┤
│二 │犯罪事實欄│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孔令豪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一㈡部分 │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臺幣肆萬元沒收,│
│ │【起訴書犯│。 │期徒刑肆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罪事實二】│【起訴書誤載罪名為│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販賣偽藥罪,業經蒞│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庭檢察官更正確認所│ │。 │
│ │ │犯罪名如上(見本院│ │ │
│ │ │訴緝字卷第102 頁反│ │ │
│ │ │面)】 │ │ │
├──┼─────┼─────────┼─────────────┼────────┤
│三 │犯罪事實欄│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孔令豪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一㈢部分 │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臺幣玖仟元沒收,│
│ │【起訴書犯│。 │刑參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罪事實三】│【起訴書誤載罪名為│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販賣偽藥罪,業經蒞│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庭檢察官更正確認所│ │。 │
│ │ │犯罪名如上(見本院│ │ │
│ │ │訴緝字卷第102 頁反│ │ │
│ │ │面)】 │ │ │
├──┼─────┼─────────┼─────────────┼────────┤
│四 │犯罪事實欄│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孔令豪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
│ │一㈣部分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
│ │【起訴書犯│。 │刑貳月。 │ │
│ │罪事實四】│【起訴書誤載罪名為│ │ │
│ │ │轉讓偽藥罪,業經蒞│ │ │
│ │ │庭檢察官更正確認所│ │ │
│ │ │犯罪名如上(見本院│ │ │
│ │ │訴緝字卷第102 頁反│ │ │
│ │ │面)】 │ │ │
├──┼─────┼─────────┼─────────────┼────────┤
│五 │犯罪事實欄│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孔令豪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一㈤部分 │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臺幣壹萬元沒收,│
│ │【起訴書犯│。 │刑參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罪事實五】│【起訴書誤載罪名為│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販賣偽藥罪,業經蒞│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庭檢察官更正確認所│ │。 │
│ │ │犯罪名如上(見本院│ │ │
│ │ │訴緝字卷第102 頁反│ │ │
│ │ │面)】 │ │ │
├──┼─────┼─────────┼─────────────┼────────┤
│六 │犯罪事實欄│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孔令豪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一㈥部分 │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A8、A11 、A24 、│
│ │【起訴書犯│。 │期徒刑陸月。 │A51 、A61 、A65 │
│ │罪事實七】│ │ │、A69-②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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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於102 年1 月28日晚上8 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5 樓之1 壹鈞保全公司搜索扣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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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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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 │MACA粉末1 包(毛重1788公克)。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A2 │環糊精1 包(毛重1004公克)。 │孔令豪│供製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禁藥之材│
│ │ │ │料(見原審卷宗㈡第173 頁) 反面。│
├──┼─────────────────┼───┼────────────────┤
│A3 │Catuaba Bark粉末1 包(毛重930 公克│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 │ │ │
├──┼─────────────────┼───┼────────────────┤
│A4 │黃酸伊托必利1 包(毛重814 公克)。│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A5 │姜辣素1 包(毛重564 公克)。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A6 │Mullein leaf【毛蕊花】1 包(毛重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938 公克)。 │ │ │
├──┼─────────────────┼───┼────────────────┤
│A7 │Marshinallow【馬鬱蘭】1 包(毛重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318 公克)。 │ │ │
├──┼─────────────────┼───┼────────────────┤
│A8 │疑似菸草原料1 包(毛重474 公克)。│孔令豪│一、檢出UR-144成分,此有內政部警│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1 日│
│ │ │ │ 刑鑑字第1020029508號鑑定書1 │
│ │ │ │ 份(送驗編號A3,參見102 年度│
│ │ │ │ 偵字第3559號偵查卷第69頁、本│
│ │ │ │ 院訴字卷㈡第23、38頁)。 │
│ │ │ │二、供製造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偽藥│
│ │ │ │ 之材料。 │
├──┼─────────────────┼───┼────────────────┤
│A9 │碳酸氫鈉1 包(毛重2358公克)。 │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A10 │菸草1 包(毛重64公克)。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A11 │疑似菸草原料1 包(毛重26公克)。 │孔令豪│一、檢出UR-144成分,此有內政部警│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1 日│
│ │ │ │ 刑鑑字第1020029508號鑑定書1 │
│ │ │ │ 份在卷可稽(送驗編號A5,參見│
│ │ │ │ 102 年度偵字第35 59 號偵查卷│
│ │ │ │ 第69頁、本院訴字卷㈡第23、38│
│ │ │ │ 頁)。 │
│ │ │ │二、供製造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偽藥│
│ │ │ │ 之材料。 │
├──┼─────────────────┼───┼────────────────┤
│A12 │粉末1 包(毛重31.5公克)。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
├──┼─────────────────┼───┼────────────────┤
│A13 │疑似菸草15包(共毛重44.5公克。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A14 │黑色粉末1 包(毛重15.5公克)。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A15 │黑色粉末1 包(毛重21.5公克)。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A16 │咖啡色粉末1 包(10公克)。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A17 │黃色粉+7顆膠囊1 袋(共毛重4.5 公克│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 │ │ │
├──┼─────────────────┼───┼────────────────┤
│A18 │自製郵票1 袋(毛重576 公克)。 │孔令豪│一、檢品編號A18 與編號B1-1,均為│
│ │ │ │ 蜂蜜圖樣外觀之紙張,表面均附│
│ │ │ │ 著有少量晶體物質,外觀型態均│
│ │ │ │ 相似,經隨機抽樣鑑定,檢出「│
│ │ │ │ MDPBP 」及「25B- NBOMe」成分│
│ │ │ │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102 年4 月26日刑鑑字第102002│
│ │ │ │ 9501號鑑定書(見102 年度偵字│
│ │ │ │ 第3559號偵查宗第61頁)。 │
│ │ │ │二、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製造之禁藥│
│ │ │ │ 成品。 │
├──┼─────────────────┼───┼────────────────┤
│A19 │菸草3 包(毛重共132 公克)。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A20 │疑似菸草原料1 包(毛重4.5 公克)。│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A21 │疑似菸草原料1 包(毛重480 公克)。│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A22 │疑似菸草原料1 包(毛重836 公克)。│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A23 │KOCIMIETKA【苦艾草】1 包(毛重980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公克)。 │ │ │
├──┼─────────────────┼───┼────────────────┤
│A24 │疑似菸草原料【達米阿那】1 包(毛重│孔令豪│供製造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偽藥之材│
│ │3,570 公克)。 │ │料。 │
├──┼─────────────────┼───┼────────────────┤
│A25 │疑似菸草原料【棉花糖葉】1 包(毛重│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1,008 公克)。 │ │ │
├──┼─────────────────┼───┼────────────────┤
│A26 │Mullein Leaf【毛蕊花】1 包(毛重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452 公克)。 │ │ │
├──┼─────────────────┼───┼────────────────┤
│A27 │Coltsfoot 【馬鬱蘭一種】1 包(毛重│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478 公克)。 │ │ │
├──┼─────────────────┼───┼────────────────┤
│A28 │Mother Wort 【劉蘭香】1 包(毛重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474 公克)。 │ │ │
├──┼─────────────────┼───┼────────────────┤
│A29 │Lemon Verbena 【檸檬葉】1 包(毛重│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466 公克)。 │ │ │
├──┼─────────────────┼───┼────────────────┤
│A30 │St Johns Wort 【約翰草】1 包(毛重│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414 公克)。 │ │ │
├──┼─────────────────┼───┼────────────────┤
│A31 │Nettle Leaf 1 包(毛重482 公克)。│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A32 │Calamus Root【蜀癸根】1 包(毛重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438 公克)。 │ │ │
├──┼─────────────────┼───┼────────────────┤
│A33 │Kava Kava Root【卡瓦根】1 包(含袋│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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