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勇呈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賴紹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洪富銘(原名洪智鵬)
劉信巖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賴信諭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黃豊傑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31289號、107年度偵字第945、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勇呈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賴紹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洪富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劉信巖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賴信諭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黃豊傑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勇呈、賴紹強、洪富銘、劉信巖、賴信諭、黃豊傑均明知 臺灣扁柏為中央主管機關依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規定公告之 貴重木,不得非法竊取,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周勇呈、賴紹強、洪富銘、劉信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越南籍外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 輛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越南籍外勞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前 某日,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 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6 林班地內(衛星定 位座標位置:X:267818,Y:0000000 ),持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鏈鋸、砍草刀、鐵鋤(如附表二編號5至7)等 工具,在該林班地內盜伐公告之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共計 約2.9876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下同〉2,681,221 元 )後,即通知周勇呈前來搬運下山。周勇呈確認該越南籍 外勞業已盜伐完成後,為搬運上開贓木,即於105年12月9 日某時,使用其所有之手機(如附表二編號4 )與賴紹強 (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洪富銘(持用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手機)、劉信巖(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 機)等人聯繫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如附表二編號8,廠牌HYUNDAI,車主:泰欣租車有限公司 ,下稱A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附表 二編號9 ,廠牌VOLKSWAGEN,車主: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下稱B 車),並指示賴紹強、洪富銘、劉信巖等人駕車前 往上開林班地載運上開贓木下山。賴紹強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附表二編號11,廠牌:國瑞, 車主:賴國震〈賴紹強之父〉,下稱C 車),擔任前導車 沿途警戒及帶領劉信巖所駕駛之A車及洪富銘所駕駛之B車 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德基派出所附近,由賴紹 強在該處把風、警戒,劉信巖及洪富銘則分別駕駛A車、B 車前往台八線63.5公里處與該名越南籍外勞碰面,並將其 中共計2.4876立方公尺(重量約2噸,山價為2,232,293元 )之贓木搬運至A車、B車上,另1塊0.5立方公尺之贓木( 即附表二編號13 ,山價為448,928元)則因材積巨大而無 法搬運上車便棄置該處,隨後返回德基派出所附近與賴紹 強會合後,再由賴紹強駕駛C 車在前警戒,帶領劉信巖及 洪富銘駕車下山,而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得手。嗣劉信巖將裝載上開竊得贓木之B 車停放在雲 林縣斗六巿石榴工業區旁附近之空地上,並將B 車之車鑰 匙交予賴紹強,賴紹強再轉交予周勇呈,賴紹強因此獲得 5,000元報酬,劉信巖則獲得1萬元報酬。另洪富銘則於10 5年12月10日凌晨某時,駕駛A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巿石榴附 近與周勇呈會合,將裝載上開竊得贓木之A 車交由周勇呈 駛離,並因此獲取1 萬元報酬。周勇呈取得上開竊得之贓 木後,即將之對外銷贓得款50萬元,扣除分與該名越南籍 外勞25萬元及賴紹強、劉信巖、洪富銘等人上開分得之款 項後,共計獲得22萬5,000元。嗣於105 年12月11日下午3 時許,經梨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史強勳在上開台八線63.5 公里處,發現上開棄置之贓木1 塊(即附表二編號13), 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周勇呈食髓知味,與該名越南籍外勞謀議再次竊取臺灣扁 柏角材販售牟利,遂於105 年12月13日某時,委請洪富銘 出面向租車公司承租自小客車,洪富銘明知周勇呈請其承 租自小客車係供周勇呈等人作為搬運竊得之贓木使用,竟 仍基於幫助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為搬 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由賴 紹強陪同前往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中港營業所(址設臺中巿 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665號),以其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附表二編號10,廠牌VOLKSWAGEN, 車主: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下稱D 車),並將之交予周勇 呈,而以此方式,幫助周勇呈等人遂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之犯行。
(三)周勇呈取得上開D 車後,旋與賴紹強、賴信諭、黃豊傑及 陳惟軒(另經本院通緝中)、該名越南籍外勞、另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 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 車輛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名越南籍外勞於105 年12月14日 前某時,在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6 林班地內 (衛星定位座標位置:X:267818,Y:0000000 ),持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砍草刀、鐵鋤(如附表二編號 5至7)等工具,在該林班地內盜伐公告之貴重木臺灣扁柏 角材17塊(材積共計1.84 立方公尺,重量共計1,478公斤 ,山價為1,651,220元,如附表二編號14 )後,即通知周 勇呈前來搬運下山。周勇呈確認該越南籍外勞業已盜伐完 成後,旋於105年12月14日晚間11 時許,指示賴紹強、賴 信諭、黃豊傑、陳惟軒及該名成年男子等人駕車前往上開 林班地載運上開贓木下山。賴信諭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如附表二編號13 ,廠牌:裕隆,車主: 賴春成〈賴信諭之父〉,下稱E 車)搭載賴紹強、黃豊傑 擔任前導車,沿途警戒及帶領陳惟軒所駕駛之D 車及該名 成年男子所駕駛之B 車(原為劉信巖於105年12月9日出面 承租,然於105年12月11日及105年12月13日續租)前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德基派出所附近,由賴信諭、賴 紹強、黃豊傑在該處把風、警戒,陳惟軒及該名成年男子 則分別駕駛D車、B車前往台八線63.5公里處與該名越南籍 外勞碰面,並以D車載運上開盜伐之贓木及以B車搭載該名 越南籍外勞欲返回德基派出所附近與賴信諭等人會合時, 為警掌握情資而加以追捕及設置攔截點攔檢,於翌日凌晨 3 時50分許,經警在梨山圓環前攔檢賴信諭、賴紹強、黃 豊傑等人所駕駛之E 車,因未發現不法事證僅登記其等個 人資料後放行,賴信諭等人即將遭警攔檢之事告知周勇呈 ,周勇呈見事跡敗露,即轉知陳惟軒及該名成年男子,陳 惟軒及該名成年人旋將所駕駛之上開D車及B車棄置路旁後 步行逃匿,嗣經警於台八線78公里處發現上開棄置之D 車 (如附表二編號10),並扣得放置在D車內如附表二編號5 至7所示之工具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遭竊之臺灣扁柏17 塊 ,另於台八線76K處發現遭棄置之B 車(如附表二編號9) ,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 分局報告暨東勢林管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或不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第95頁反面),且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勇 呈(見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060015604號警卷〈下稱警卷〉 一第2 至14頁,106年度偵字第31289號卷第75至76頁)、 賴紹強(見警卷一第6至11、12至14頁,105年度他字第85 23號卷〈下稱他卷〉二第68至72、156至158、205至206頁 )、洪富銘(見警卷一第18至25、26至27頁,他卷二1至4 、6、193至195頁)、劉信巖(見警卷一第42至44、48至4 9頁,他卷一第134至139頁,他卷二第6、156至158、193 至195 頁)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見 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第9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 )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鈺昆(直航聯合有限公司店 長)、陳沛儀(直航聯合有限公司經理)、史強勳(東勢 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王思皓(東勢林管處梨 山工作站技佐)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31289號卷第66至69 頁),並有A車、B車之汽 車出租單、直航聯合有限公司店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東勢林管處函及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查獲照片、查 獲地點位置圖(見上開警卷二第5、7至8、110、122至127 頁);A車、B車、C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速公路通 行明細(見上開他卷二第107、108、111、115、117、121 至123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 7、9、13所示之物為憑,足認被告周勇呈、賴紹強、洪富 銘、劉信巖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
⑴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洪富銘(見警卷一第18至25頁,他卷二1至4頁)、周 勇呈(見警卷一第2 至14頁,106年度偵字第31289號卷第 75至76頁)、賴紹強(見警卷一第6 至11頁,他卷二第68 至72、156至158、205至206頁)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第94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 惟軒於檢察官訊問(見他卷二第213至217頁)、證人陳鈺 昆(直航聯合有限公司店長)、陳沛儀(直航聯合有限公 司經理)、史強勳(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 、王思皓(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技佐)、藍逢凱(德基 派出所員警)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106 年 度偵字第31289號卷第66至69頁),並有B車之汽車出租單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店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東勢林 管處函及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查獲照片、查獲地點位 置圖(見上開警卷二第9、111、130至137頁);B車、D車 、E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速公路通行明細(見上開 他卷二第109、110、111、118至119、120、121至123頁) 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 至7、9、10 、14所示之物為憑,足認被告洪富銘、周勇呈、賴紹強等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⑵被告賴信諭固坦承受被告周勇呈之指示駕駛E 車搭載被告 賴紹強、黃豊傑前往上開德基派出所附近之事實,另被告 黃豊傑亦坦承搭乘被告賴信諭所駕駛E 車之事實,惟其等 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件犯行,被告賴信諭辯稱:我不知 道被告周勇呈等人要做什麼事情,也沒有參與云云,而被 告黃豊傑則辯稱:我當時是為了要進去之前工作的工地看 一下,才剛好搭被告賴信諭的車子一起上去云云。惟查: ①被告賴信諭、黃豊傑參與本件犯行之情節,業據證人賴紹 強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是被告周勇呈叫 我到被告周勇呈斗南的租屋處,被告周勇呈本來是叫我自 己開車,擔任前導車,幫忙看有沒有警察臨檢,我跟被告 周勇呈表示很累,不要去,但被告周勇呈就叫我陪其他人 一起去,並聯絡被告賴信諭到被告周勇呈租屋處,我是當 天才第1 次見到被告賴信諭,後來我就坐上被告賴信諭駕 駛的E 車,當時車上還有被告黃豊傑,被告賴信諭就問我 目的地在哪裡,我就把被告周勇呈告訴我的地點告知被告 賴信諭,被告賴信諭就設定導航一起上山,我就在車上睡 覺,當時我們3個人是負責前導車的工作,後來還有2台T5 廂型車,被告賴信諭把車開到德基派出所附近的村落停車 場,另外2 台T5廂型車就上去載木頭,我就跟被告周勇呈
告知我們到上面了,然後我們3個人在車上等了約1個小時 ,被告周勇呈就聯絡說貨已經載到了,廂型車要下來了, 我就跟被告賴信諭說可以下山了,被告賴信諭就開車直接 下山,但在途中,我們的車被警察攔檢,警察登記完資料 後便放我們走,被告黃豊傑就通知另2 台T5駕駛說有警察 攔檢,回程路上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周勇呈,說車子被扣去 了,被告周勇呈就說回來再說,後來我們回到被告周勇呈 的租屋處,我就有跟被告周勇呈講被臨檢的狀況,當時被 告賴信諭、黃豊傑都有在場等語明確(見他卷二第72至73 、215至217頁,本院卷一第142至153頁),佐以被告周勇 呈一開始即指派被告賴紹強擔任前導警戒之工作,係於被 告賴紹強不願獨自前往之情況下,被告周勇呈才聯絡被告 賴信諭、黃豊傑前來搭載被告賴紹強一同上山,衡情夜間 長途行駛山路相當危險,一般人均會避免夜間行駛山路以 免發生不測,則被告賴信諭、黃豊傑自當會先向被告周勇 呈確認其等夜間急需上山之原因及目的,豈有可能不明究 理即應被告周勇呈之請求駕車上山;況被告周勇呈當時請 被告賴信諭、黃豊傑駕車上山之目的,即為擔任警戒前導 之工作,其後並跟隨另2 台T5廂型車,倘被告周勇呈並未 事先告知被告賴信諭、黃豊傑實情,豈非徒勞並增加遭警 查獲之風險;又被告賴信諭、黃豊傑與賴紹強隨後將E 車 停在德基派出所附近之停車場長達1 小時之久,衡情倘被 告賴信諭、黃豊傑事先並不知悉上山之目的,豈有可能未 生懷疑而完全配合被告賴紹強指示之理,益徵被告賴信諭 、黃豊傑駕車上山之前,即已知悉係為載運贓木甚明。 ②證人即被告周勇呈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該次是我跟被告 賴紹強聯絡,請被告賴紹強跟越南外勞聯絡載木頭的事, 並將全部的事情交給被告賴紹強去處理,並沒有告訴被告 賴紹強要找其他人,105 年12月14日晚上並沒有見到被告 賴信諭,也不知道被告賴信諭有參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136頁反面至142頁),然此顯與被告賴信諭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當時是被告周勇呈叫我開車載他們上去而已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並非一致,且依證人即被告賴紹 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根本完全不認識被告賴信諭,這 次是第1次見到被告賴信諭等語(見本院卷一146頁反面、 第148 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告周勇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跟被告賴信諭於案發前半年就認識,而被告賴紹強之 前跟被告賴信諭應該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正 反面),則被告賴紹強自無可能自行聯絡被告賴信諭,益 徵被告賴信諭係經被告周勇呈聯繫到場甚明,是被告周勇
呈上開證述,已難採信。
③另被告黃豊傑雖辯稱:我當時是為了要進去之前工作的工 地看一下,才剛好搭被告賴信諭的車子一起上去云云,惟 依證人賴紹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車上被告賴信諭 、黃豊傑都沒有跟我說他們上山是要去工地工作的事,且 在派出所附近等候時,被告賴信諭、黃豊傑也都在車上等 ,並沒有說要去上面工地工作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 9頁、第150頁),佐以深夜駕車至山上巡視工地已與常情 有悖,且倘被告賴信諭、黃豊傑2 人駕車上山之主要目的 係為前往工地查看,衡情其等將被告賴紹強載抵德基派出 所附近後,即可讓被告賴紹強下車,自行駕車前往其等所 指之工地,豈有可能將車停在該處,並與被告賴紹強待在 車上長達1 個小時之久,隨後再依被告賴紹強之指示直接 駕車下山之理,是被告黃豊傑上開辯解,亦係事後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勇呈、賴紹強、洪富銘 、劉信巖、賴信諭、黃豊傑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方面
(一)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 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 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 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 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 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 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 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 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復 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 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 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 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 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查臺灣扁柏屬森林法第52 條第4 項所定之貴重木,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 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訂頒「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四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及附件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2
5頁)。是:
⑴被告周勇呈、賴紹強、洪富銘、劉信巖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係結夥二人以上,並以A車、B車載運盜伐屬貴重木之 臺灣扁柏,是核被告周勇呈、賴紹強、洪富銘、劉信巖此 部分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罪。
⑵被告周勇呈、賴紹強、賴信諭、黃豊傑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係結夥二人以上,並以D 車載運盜伐屬貴重木之臺灣 扁柏,是核被告周勇呈、賴紹強、賴信諭、黃豊傑此部分 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 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罪。
⑶被告洪富銘為幫助被告周勇呈等人遂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示犯行,而出面承租D 車供被告周勇呈等人使用 ,是核被告洪富銘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 款之幫助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罪。
⑷起訴意旨就被告等人上開犯行雖漏引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 第6 款「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 造材之設備者」之加重條件,惟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 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 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 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 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 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 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 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33號判決可參)。另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至第6款,僅 係該條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亦非涉罪名之變更,故檢 察官就同一罪名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僅竊盜加重 條件所有不同之情,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 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就被告等人所犯罪名僅 需增列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條件即可,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周勇呈、賴紹強、洪富銘、劉信巖、賴信諭、黃豊傑 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行 ,雖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及幫助加重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為刑法第321 條之特 別規定,且法定刑亦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不另再論 以刑法之加重竊盜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周勇呈、賴 紹強、洪富銘、劉信巖、賴信諭、黃豊傑等人就其等各自 所參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犯行,與其 餘共同參與之被告、越南籍外勞及其餘共犯等人間,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周勇呈、賴紹強於105年12月9日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之贓木後,其竊盜行為既已完成;嗣於同年月 14日再次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贓木,而再度 完成該次竊盜行為,自屬2 個單一之犯罪,殊無接續關係 之可言,且上開各次犯行間之共犯結構亦不相同,故被告 周勇呈、賴紹強所犯上開2 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應 分論併罰。另被告洪富銘係於參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示犯行後,另行基於幫助之犯意出面承租D 車供被告 黃勇呈等人遂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之用, 應認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亦應分論併罰。
(五)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賴紹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0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被告賴紹強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⑵被告賴信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至35頁),被告賴信諭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告黃豊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年度聲字第2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100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被告黃豊傑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⑷被告洪富銘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等人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為圖個人私利, 竟恣意結夥竊取珍貴林木臺灣扁柏,嚴重侵害國家重要森 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嚴重損害,所 為侵害法益非輕,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等人竊取森林主 產物之數量、價值、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 上揭各次犯行中之各自參與程度、分工內容、所獲利益、 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有期徒刑,並就被告周勇呈、賴紹強、洪富銘所宣告之有 期徒刑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 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 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 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 判例參照),亦即上開罰金基礎之贓額,其準據為原木山 價,而非加計費用之市場交易價格。而所謂「山價」,依 土地徵收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 查估基準》第3 點關於有價值造林木之規定,及該部91年 1 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00017678號函釋,其估算方式為:
【山價=林木(總)市價-生產費(伐木造材、集材、運 材等直接生產費)】,故原木山價與交易市價之落差在於 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4522號亦同此見解)。經查:
⑴被告周勇呈、賴紹強、劉信巖、洪富銘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搬運上車之臺灣扁柏並未扣案,而無法計算其材積 ,惟依被告周勇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該次取得之扁柏 數量約2 噸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1289號卷第76頁), 是被告周勇呈、賴紹強、劉信巖、洪富銘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搬運上車之臺灣扁柏角材2 噸(即2000公斤), 依林務局木材檢尺及分等暨圓材材積表主要樹種用材重量 表認定臺灣扁柏每立方公尺為804公斤(見他卷一第168頁 ),換算後為2.4876立方公尺(2000/804),另東勢林管 處依據市場工藝材價臺灣扁柏每立方公尺為900,000 元( 見他卷一第168頁),堪認其市價為2,238,840元(材積2. 4876㎥×900,000元/㎥),另依據東勢林管處檢附之生產 費用明細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31289號卷第103頁反面) ,計算其直接生產費為6547元【即集材作業5309元〈4268 元/㎥/km×2.4876㎥×0.5km=5309〉+運材費用1238元〈 (250+66.67+ 181)×2.4876㎥=1238〉】,是認被告周 勇呈、賴紹強、劉信巖、洪富銘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搬運上車之臺灣扁柏山價為2,232,293 元。又被告周勇呈 、賴紹強、劉信巖、洪富銘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 行,另竊得而未及搬運上車之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臺灣扁 柏1塊材積為0.5立方公尺,其市價為45萬元,扣除直接生 產費1,072元,其原木山價為448,928元,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 被害報告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在卷可稽(見警 卷二第123至124頁,106年度偵字第31289號卷第102至103 頁)。綜上,被告周勇呈、賴紹強、劉信巖、洪富銘就犯 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臺灣扁柏原木山價共計2,681, 221元(2,232,293+448,928=2,681,221)。 ⑵犯罪事實欄一(三)被竊之臺灣扁柏材積共計1.84立方公 尺(重量共計1,478公斤),其市價為1656,000 元(材積 1.84㎥×900,000元/㎥ ),扣除直接生產費(4,780元) ,其原木山價為1,651,220 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 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3 0至132頁,106年度偵字第31289號卷第104至105頁),而 堪認定。
⑶爰依上開山價為計算基準,審酌被告等人上述犯案情節、 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等情,分別就被告周勇呈、 劉信巖、洪富銘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及 被告周勇呈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均依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各諭知併科贓額10 倍之罰金; 被告洪富銘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依森 林法第52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諭知併科贓額 5 倍之罰金;就被告賴紹強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 (三)所示之犯行及被告賴信諭、黃豊傑如上揭犯罪事實 欄一(三)所示之犯行,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諭知併科贓額11倍之罰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周勇呈、洪富銘、賴紹強所宣 告之罰金刑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⑴「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 52條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固然應屬義務沒收之列, 然而,參酌該項規定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理由指出:「 第5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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