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欽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裕焜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尚宏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8278號、107年度偵字第2394、239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欽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8、11、12、15至22、24、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8、11、12、15至22、24、2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鄭裕焜犯如附表四編號1、3、5、6、8至10、13、14、16至18、23、26、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3、5、6、8至10、13、14、16至18、23、26、2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蔡尚宏犯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國欽、鄭裕焜、蔡尚宏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仍為以下犯行:
㈠林國欽、鄭裕焜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3、5、6、8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3、5、6、8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
並以附表一編號1、3、5、6、8所示之代價,分別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慶珍、蔡尚宏、林宗明、江盈錡施 用以營利。
㈡林國欽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2、4、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4、15所 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以附表一編號2、4、15所示之代 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憲宏、蔡尚宏、江盈 錡施用以營利。
㈢林國欽、蔡尚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代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宗明施用以營利。 ㈣鄭裕焜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9、10、13、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9、10 、13、1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以附表一編號9、10 、13、14所示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盈 錡施用以營利。
㈤林國欽、林明賢(林明賢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6年訴字第120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 號11、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行 動電話為聯繫工具,以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代價,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盈錡施用以營利。 ㈥林國欽、鄭裕焜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6 至2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以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示 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韋伶施用以營利。 ㈦林國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因陳韋伶欲購買 海洛因而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2所示 之行動電話與林國欽聯絡。林國欽隨即聯絡住在彰化縣之林 明賢,林明賢乃基於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 月14日凌晨某時許,協助聯絡藥頭綽號「阿照」之不詳男子 (下稱「阿照」)表明欲購買海洛因,並請「阿照」前來林 明賢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交易海洛因, 林明賢另亦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凌晨2時10分許,分別以 其所使用之市話號碼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撥 打林國欽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林國欽至其上 開住處與「阿照」交易海洛因(起訴意旨雖認此部分為林明 賢與林國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惟此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認定林明賢係涉嫌幫
助施用毒品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林國欽因而與 陳韋伶一同前往林明賢之前揭住處,並由陳韋伶交付1000元 現金予林國欽,林國欽則要求陳韋伶在外等候,僅由林國欽 自行進入與「阿照」交易毒品,約20分鐘後,林國欽即交付 海洛因1小包予陳韋伶,林國欽且從該包毒品中取出一些作 為報酬,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韋伶施用以營 利。
㈧鄭裕焜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繫 工具,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林國欽施用以營利。
㈨林國欽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4 、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之行動電 話為聯繫工具,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韋伶施用。 ㈩鄭裕焜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6 、2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行動電 話為聯繫工具,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國欽施用。二、本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司法警察,於106年7月4日14時2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 國欽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1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2包、葡萄 糖2包、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4支、吸管1支及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各1支,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第一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鄭裕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證人林國欽 、陳韋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鄭 裕焜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或賦予被告鄭裕焜對質詰問權,無證 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蔡尚宏及其辯護人則 陳稱:證人林國欽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被告林國欽及其辯護人則供 稱:證人陳韋伶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至於偵訊中之證述 則因未經被告林國欽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亦無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本院認: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國欽、陳韋伶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鄭裕焜而 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人林國欽於警 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蔡尚宏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鄭裕焜、蔡尚宏及其等之辯護人亦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 律依據,則證人林國欽、陳韋伶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 鄭裕焜;證人林國欽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蔡尚宏,應 無證據能力。又證人陳韋伶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林國 欽而言,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 據,被告林國欽及其辯護人亦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 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認定被告林國欽有罪之證據資料,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 用。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 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 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 方得作為證據,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 」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 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 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 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因 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 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 ,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最近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國欽於 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有間,然本院審酌證人林國欽於偵訊中所述,與通訊 監察譯文顯示之內容及證人林宗明、陳韋伶等於偵訊中之證 述內容相符,且證人林國欽於偵訊中所述,距離案發日較近 ,記憶較深刻,也較無來自其餘同案被告或證人之壓力而為 事後迴護之虞,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 告鄭裕焜、蔡尚宏犯罪事實所必要,則依前開規定,應認證 人林國欽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 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 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 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 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 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 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 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 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 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 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 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 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 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 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另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 權,但並非絕對防禦權,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在客觀上有 不能受詰問之事實,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者,均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 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 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韋伶於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 林國欽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 處罰後,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性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 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 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 告鄭裕焜、林國欽及其2人之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林國欽、 陳韋伶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 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證人林 國欽、陳韋伶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
㈣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 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 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國欽部分:
1.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林國欽坦承確有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犯罪事實一㈨所示之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經證人蔡尚宏(見2394號偵卷第275 至284頁、390至397頁反面,2395號偵卷第170至177、227至 229、238至239頁)、鄭憲宏(見2394號偵卷第261至270、3 90至397頁反面)、林宗明(見2395號偵卷第186至191、200 至203、227至229頁,2394號偵卷第390至397頁反面)、黃 慶珍(見2394號偵卷第248至260頁、390至397頁反面)、江 盈錡(見2394號偵卷第299至307頁、390至397頁反面)、陳 韋伶(見2394號偵卷第320至339、401至404、340至345頁)
證述明確,且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437號搜索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2394號偵卷第358至363頁)、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監察電話:0000-000000)(見2394號偵卷第100至101、102 至107頁)、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電話:0000-000000)(見 18278號偵卷一第76至181頁)、證人鄭憲宏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2394號偵卷第271至274頁)、被告林國欽(電 話號碼0000- 000000)與證人鄭憲宏之通訊監察譯文節文( 見2394號偵卷第116至117頁)、證人林宗明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2395號偵卷第192至193頁反面)、被告林國欽 (電話號碼0000-00 0000)與證人林宗明之通訊監察譯文節 文(見2394號偵卷第123至126頁)、被告林國欽(電話號碼 0000-000000)與證人黃慶珍之通訊監察譯文節文(見2394 號偵卷第112至114頁)、證人蔡尚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2394號偵卷第285至288頁)、證人江盈錡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2394號偵卷第308至319頁)、被告林國欽 (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證人江盈錡之通訊監察譯文節 文(見2394號偵卷第128至130頁)、被告林國欽(電話號碼 0000-000000)與證人蔡尚宏之通訊監察譯文節文(見2394 號偵卷第119至121頁)、被告林國欽(電話號碼0000-00000 0)與鄭裕焜之通訊監察譯文節文(見2394號偵卷第139頁同 )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林國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值採信。
2.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質之被告林國欽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㈥㈦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陳韋伶是男女朋友 ,所以伊是無償提供海洛因給證人陳韋伶,沒有跟證人陳韋 伶收錢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林國欽與證人陳 韋伶為男女朋友,被告林國欽是受證人陳韋伶之委託去向販 毒者購買海洛因後,再交付給證人陳韋伶施用,則其所為, 至多僅成立幫助施用,而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惟 查:
⑴證人陳韋伶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6年4月16日凌晨,伊與被 告林國欽一起去臺中市沙鹿區找綽號「坤兄」的男子,到了 之後,伊就拿1000元現金給被告林國欽,被告林國欽就上去 找「坤兄」,約過半個鐘頭,被告林國欽就下來並交給伊1 小包海洛因,被告林國欽還從這包海洛因取一些供他自己施 用;同年4月19日伊打電話請被告林國欽幫伊購買2000元的 海洛因,被告林國欽說他已經在兄仔那邊,因為兄仔不讓被 告林國欽賒欠太多錢,所以只拿到1000元數量的海洛因,後
來伊前往被告林國欽住處,被告林國欽交給伊1000元的海洛 因1包,但伊只拿500元給被告林國欽,另外500元先賒欠; 同年4月24日伊打電話欲向被告林國欽購買1500元的海洛因 ,但因被告林國欽當時剛好在「坤兄」住處,只拿到1000元 的毒品,所以伊就與被告林國欽交易1000元海洛因,被告林 國欽並從中拿一些海洛因起來施用;同年5月6日、10日、28 日,伊均與被告林國欽一起去沙鹿找「坤兄」,抵達該處樓 下時,伊這3天分別拿800元給被告林國欽,再由被告林國欽 上樓找「坤兄」,約過10分鐘後,被告林國欽就在「坤兄」 住處樓下拿1小包海洛因毒品給伊,被告林國欽並從中拿取 一些海洛因供己施用;同年6月13日伊打電話請被告林國欽 幫伊購買海洛因,被告林國欽告訴伊說彰化的藥頭有毒品可 拿,並說最少要買「1」,意思就是1000元,接著伊與被告 林國欽一起去彰化一棟透天厝,伊拿1000元給被告林國欽, 被告林國欽叫伊在外面等,約過15至20分鐘,被告林國欽就 出來並交給伊1小包海洛因,被告林國欽也從裡面拿取一些 海洛因當作報酬等語(見18278號偵卷一第369頁至370頁反 面)。顯見被告林國欽於犯罪事實一㈥㈦所示之時、地,確 係出售,而非無償提供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韋伶 甚明。
⑵再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被告林國欽 與證人陳韋伶聯絡交易毒品時,不乏「B(註:即證人陳韋 伶):沒有啊,我那個啊,拿。A(註:即被告林國欽:多 少。B:2000啊」、「B:我說錢明天拿給他(兄啊)」、「 B:看可以先,你可以幫拿15嗎」、「B:我是說你跟他拿多 少?A:幹嘛,拿多少幹嘛?B:我要拿錢給你呀,難道不用 拿錢給他嗎?」、「A:沒錢可以去找他啦(坤哥)。B:錢 喔,我這裡有啊。A:那找彰化就好了,坤哥那裡沒有東西 。」、「B:那裡最少要多少?A:一樣1啊。B:最少1起跳 喔?A:嘿啊,要不然呢,還有幾百塊的嗎?B:沒啦,我當 作要3起。A:沒啦,3是說,拿1跟拿2,要拿3才划得來。」 等對話內容。亦即,被告林國欽會詢問證人陳韋伶所欲購買 之毒品金額,而證人陳韋伶不僅就欲購買之毒品金額詳予告 知被告林國欽,亦提及要拿錢給被告林國欽。倘若被告林國 欽均係無償提供海洛因予證人陳韋伶,則被告林國欽實無庸 詢問證人陳韋伶洽購之毒品數量,再者,當證人陳韋伶提及 欲交付金錢予被告林國欽時,被告林國欽也未曾表達不向證 人陳韋伶收款之意。佐以證人陳韋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 與被告林國欽並非男女朋友,僅為友達以上的好友等語(見 本院卷第153頁)。從而,被告林國欽辯稱:伊與證人陳韋
伶為男女朋友,伊係無償轉讓海洛因毒品予證人陳韋伶云云 ,顯非可採。
⑶證人陳韋伶於本院審理中固然翻異前詞,改稱:伊未曾花錢 向被告林國欽購買海洛因;106年4月16日伊要拿1000元給被 告林國欽,但伊要離開的時候,被告林國欽又把1000元還給 伊,叫伊把錢留著;4月19日伊有過去被告林國欽家,並拿 500元給被告林國欽,被告林國欽也有拿1000元價值的海洛 因給伊,但伊要離開的時候,被告林國欽又把錢塞進伊之包 包裡;4月24日伊也拿1000元給被告林國欽,但伊要離開時 ,被告林國欽就把錢塞給伊,說當天的海洛因當成被告林國 欽請伊施用的,關於4月24日的情形,伊於檢察官106年7月5 日偵訊時所述均屬實;5月6日、10日也是伊拿800元給被告 林國欽,要離開時,被告林國欽又把錢塞回給伊;5月28日 則是伊交付800元給被告林國欽時,被告林國欽就沒有收取 ,但該日的情形,伊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述均屬實;6月13日 那天伊也是要拿1000元給被告林國欽,但被告林國欽沒有收 ,被告林國欽有拿一小包海洛因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54 至167頁反面)。然由附表二編號1至7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證人陳韋伶欲向被告林國欽拿取海洛因毒品之前,均會先 撥打電話與被告林國欽聯絡購買之數量、金額等細節,且證 人陳韋伶向被告林國欽拿取海洛因毒品之次數至少7次,衡 之常情,苟被告林國欽僅單純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陳韋伶 ,則被告林國欽理應於雙方電話聯絡毒品數量時,即言明不 需收錢,然依證人陳韋伶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述,證人陳 韋伶每次均交付金錢給被告林國欽,被告林國欽亦予以收受 ,待證人陳韋伶完成交易欲離開時,被告林國欽再將現金返 還予證人陳韋伶,此等短暫收款再行返還之舉,實屬費解, 且與常情有違。是以,證人陳韋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 有迴護被告林國欽之情形而無法憑採,應以證人陳韋伶於偵 訊中之具結證述內容較為真實。
⑷被告林國欽於偵訊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坦承確有犯罪事 實一㈥㈦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見18278號 偵卷一第462頁反面至465頁,本院聲羈卷第2頁)。此外, 本件尚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電話:0000-000000 )(見2394號偵卷第100至101、102至107頁)、通訊監察譯 文(監察電話:0000-000000)(見18278號偵卷一第76至18 1頁)、被告林國欽(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證人陳韋伶 之通訊監察譯文節文(見2394號偵卷第132至137頁)附卷為 憑。被告林國欽嗣後改稱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云云,即難採認。
⑸復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 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 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0 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 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 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 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 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 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 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 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 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 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 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 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而,受施用毒品者委託, 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 取價款者,必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而單純為助益、便利他 人施用,始得僅論以施用毒品之幫助犯,苟已從中賺取價差 或獲有利得,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自應成立販賣毒品罪(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 人縱出於受託人之委託,始起意向毒品之來源或上游購入毒 品,倘其因提供此項代購之服務,無論係以常見之「價差」 即向上游購入之價格較低,轉售予受託人之價格較高,或「 量差」即向上游購入之毒品數量較多,轉交予受託人之毒品 數量較少等形式獲取利潤,或直接自受託人處取得金錢以外 之利益或好處,例如免費施用毒品等,性質上已非單純助益 或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有取得代購之對價者,即不因行為 人所獲得利益之型態為何,核屬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經查 ,被告林國欽與證人陳韋伶並非至親,亦非男女朋友,其若 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再由證人陳韋伶於偵訊中之證述可知 ,被告林國欽替證人陳韋伶拿取毒品後,均會從中拿取一些 海洛因毒品來施用,作為報酬。益見被告林國欽主觀上具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國欽如犯 罪事實一㈥㈦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3.綜上,被告林國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被告鄭裕焜部分:
1.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鄭裕焜對於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犯罪事實一㈩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尚宏(見2394號偵卷第 275至284頁、390至397頁反面,2395號偵卷第170至177、22 7至229、238至239頁)、林宗明(見2395號偵卷第186至191 、200至203、227至229頁,2394號偵卷第390至397頁反面) 、黃慶珍(見2394號偵卷第248至260頁、390至397頁反面) 、江盈錡(見2394號偵卷第299至307頁、390至397頁反面) 、證人林國欽(見2394號偵卷第387至388頁反面、407至413 ,2395號偵卷第213至219頁,18278號偵卷二第118至119頁 )證述明確,且有證人林宗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2395號偵卷第192至193頁反面)、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 碼:0000-000000、0000-000000)(見2395號偵卷第197頁 )、證人江盈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2394號偵卷第 308至31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見18278號偵卷一第286頁)、被告鄭裕 焜(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證人江盈錡之通訊監察譯文 節文(見18278號偵卷一第288至290頁)、通訊監察書、電 話附表(監察電話:0000-000000)(見2395號偵卷第54至 57頁)、同案被告林國欽(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被告 鄭裕焜之通訊監察譯文節文(見2394號偵卷第139頁)、通 訊監察譯文(監察電話:0000-000000)(見2394號偵卷第 234至247頁反面,2395號偵卷第58至71頁反面)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鄭裕焜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非無稽 。
2.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質之被告鄭裕焜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㈥㈧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給同案被 告林國欽,伊是請同案被告林國欽施用,沒有跟他收錢;且 伊不認識證人陳韋伶,不可能賣海洛因給證人陳韋伶,是同 案被告林國欽自己的行為,與伊無關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被告鄭裕焜係無償提供海洛因給同案被告林國欽, 至於同案被告林國欽後續將毒品拿給何人,被告鄭裕焜並不
知悉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國欽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6年4月16日, 證人陳韋伶與伊聯絡說要買海洛因,之後證人陳韋伶先到伊 之住處,其2人再一起去沙鹿區被告鄭裕焜之住處,證人陳 韋伶拿1000元給伊,伊再拿給被告鄭裕焜,繼而將被告鄭裕 焜交付之海洛因轉交給證人陳韋伶;同年4月19日證人陳韋 伶打電話給伊時,伊正在被告鄭裕焜住處,證人陳韋伶請伊 幫忙向被告鄭裕焜買海洛因,伊就從被告鄭裕焜那邊拿1包 海洛因回家交給證人陳韋伶,證人陳韋伶也有拿錢給伊,再 由伊拿給被告鄭裕焜;同年4月24日證人陳韋伶也有向伊洽 購海洛因,伊也向被告鄭裕焜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後,再交 給證人陳韋伶;同年5月6日、10日證人陳韋伶與伊聯絡購買 海洛因,然後證人陳韋伶先到伊之住處,其2人再一起去被 告鄭裕焜之沙鹿區住處,由證人陳韋伶交付800元給伊,伊 上樓向被告鄭裕焜購買海洛因1包,下樓後就把毒品交給證 人陳韋伶;同年5月28日證人陳韋伶與伊聯絡購買海洛因, 然後證人陳韋伶先到伊之住處,其2人再一起去被告鄭裕焜 之沙鹿區住處,由證人陳韋伶交付1000元給伊,伊上樓向被 告鄭裕焜購買海洛因1包,下樓後就把毒品交給證人陳韋伶 等語(見18278號偵卷一第462頁反面至463頁反面)。換言 之,證人陳韋伶多次與同案被告林國欽一同前往被告鄭裕焜 之住處洽購海洛因毒品,雖僅由同案被告林國欽單獨上樓, 惟其均先由證人陳韋伶處取得購毒款,隨即上樓購買毒品後 ,便下樓轉交予證人陳韋伶,則被告鄭裕焜辯稱:並未販賣 海洛因予證人陳韋伶云云,即非可信。
⑵再由附表二編號16至21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陳韋伶與 同案被告林國欽之通話中,不時提及「B:啊~坤兄確定聯 絡有嘛?A:我找到了啦,我有打給他了啦。」、「B:你在 兄那裡喔?A:嘿呀。B:我要你幫我拿啊。...可以先幫我 拿嗎?...A:多少?B:2000啊」、「B:然後我們再去兄那 裡?A:不用啊。B:喔~還是你跟兄啊~說,就我拿給你.. .B:那你跟兄啊說,明天拿給他。A:吭?B:我說錢明天拿 給他。A:我再跑一趟就好了啊。」、「B:我要找阿兄A: 好啊,好。」、「B:你幫我找兄仔好了。...你再幫我問他 看看。」、「B:你跟坤兄說好了喔?A:嗯。B:好~我現 在馬上出發ㄟ。」、「B:...幫我打給兄仔。...還是要過 去那邊喔?」等語。而同案被告林國欽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 陳稱:羈押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6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給證人陳韋伶,其中在被告鄭裕焜交易的情形是伊騎車載證 人陳韋伶去跟被告鄭裕焜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
頁)。足認證人陳韋伶係委由同案被告林國欽與被告鄭裕焜 接洽購買海洛因毒品之事宜,並由同案被告林國欽向被告鄭 裕焜取得海洛因後,交付予證人陳韋伶,則被告鄭裕焜所辯 未販賣海洛因云云,自屬無稽。
⑶就被告鄭裕焜販賣海洛因予同案被告林國欽部分,同案被告 林國欽於偵訊中證稱:106年5月22日伊與被告鄭裕焜通話, 被告鄭裕焜當時在三哥家,所以伊去清水三哥住處找被告鄭 裕焜,伊向被告鄭裕焜購買8分之1錢的海洛因3000元,大約 是0.4公克,當時伊與被告鄭裕焜是單獨交易,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等語(見18278號偵卷一第464頁反面)。而同案被告 林國欽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提示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106 年5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伊傳給證人陳韋伶的簡訊所講 的「81」指的是8分之1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核與 同案被告林國欽於偵訊中證稱向被告鄭裕焜購買8分之1錢的 海洛因乙節相符。顯見被告鄭裕焜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之時、地,出售海洛因毒品3000元予同案被告林國欽甚明。 ⑷同案被告林國欽於本院107年7月3日審理中雖改稱:附表一 編號16至21所示之時間,伊去找被告鄭裕焜要海洛因,但都 沒有拿錢給被告鄭裕焜;伊偵查中會說被告鄭裕焜有販賣海 洛因毒品給伊及證人陳韋伶,是為了要拼交保,但檢察官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