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186號
TCDM,107,訴,3186,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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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翔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鄭宇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31335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景翔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共2 罪, 願各受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之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10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項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 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 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1335號
被 告 張景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翔自民國107 年4 月間起受雇於陳俊霖經營之儂來裝潢 設計公司(下稱儂來裝潢公司),擔任貨車司機,運送裝潢 材料、施工工具及於工程結束後清理工地廢棄物,運至公司 配合之臺中市○○區○○路00號工廠內堆置之工作。詎張景 翔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未 依規定申請許可文件,在陳俊霖不知情之情況下,於107 年 8 月28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



車主為陳俊霖),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允 將行旅大樓」工地及其他不詳工地收集裝潢廢棄物後,即於 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以前揭自小貨車裝載裝潢廢棄物,運 載至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紅菜根溪附近,將裝潢廢 棄物傾倒於紅菜根溪內任意棄置;復於107 年10月17日某時 ,駕駛前揭自小貨車,前往儂來裝潢公司承攬之各處工地收 集裝潢廢棄物後,即於同日下午10時45分許,以前揭自小貨 車裝載裝潢廢棄物,亦運載至上述紅菜根溪附近,將裝潢廢 棄物傾倒於紅菜根溪河床內任意棄置,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張景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俊霖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證人林嘉鋒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陳儀陽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之證述。(五)107 年8 月28日上午9 時23分、上午9 時38分許臺中市東山路與連坑巷附近路口監視檔案擷圖照片 共4 張。(六)107 年10月17日22時41分、23時6 分許東山 路與連坑巷附近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3 張。(七)107 年10月17日夜間案發現場即紅菜根溪附近攝影機檔案擷圖照 片共4 張。(八)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 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 衛星空拍照片1 張。(九)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共10張。(十 )警方107 年9 月11日會勘蒐證照片共6 張。(十一)裝設 遠紅外線攝影機攝影檔案擷圖照片12張。(十二)北屯區大 政段115 地號遭人傾倒廢棄物位置圖套疊最新版航照圖1 張 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張景翔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嫌。被告上開2 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 文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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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