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174號
TCDM,107,訴,3174,201901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柏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告於107 年度偵字第5222 號案件之證人結文2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宏之所為,分別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 及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李仁昌」 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 ,被告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為之偽證 犯行,雖先後2 次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述 ,然因該先後2 次之證述係針對一件訴訟案件為之,依前揭 說明,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前述持有第二級毒品、強制、行使偽造私文書 (2 罪)及偽證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屬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 持有第二級毒品;又冒用告訴人李仁昌之名義,偽造私文書 並行使之,足以損害李仁昌;又身為證人,本應依循個人親 身經歷誠實作證,竟在偵查庭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 務,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 耗費司法資源,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失業多年,家庭 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66頁審理筆錄)暨其罹患重症( 參見本院卷第67頁診斷證明書)之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除偽證罪以外之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殘渣袋1 只經送驗後,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因該殘 渣袋與毒品成分業已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書上之署名「李仁昌」共4 枚屬 於被告所偽造之署名,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扣案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SON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張)為被告用以作為傳送而行使本件偽造私文書之工具, 此觀諸卷附蒐證照片自明(見偵卷第27頁),屬於被告所有 之本件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⒊至其餘扣案SONY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經查無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件有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 │ │
├───┼────────────┼──────┤
│1 │本案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所│共4枚 │
│ │示之偽造私文書上之署名「│ │
│ │李仁昌」 │ │
├───┼────────────┼──────┤
│2 │扣案SON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
│ │(含SIM卡1張)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934號
 
被 告 林柏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係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 105 年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不詳數量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於不詳時地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所餘之殘渣袋 1 只(內含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施用部分僅林柏宏自白,無其他證據佐證) 。
二、林柏宏李仁昌於 106 年 8 月間在「 Scruff 」交友軟體 相識。於 106 年 10 月 24 日或 25 日間某日之下午,林 柏宏與李仁昌相約在林柏宏位於臺中市○○區○○街 00 號 5 樓住處內聚會,期間,林柏宏拿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 邀李仁昌一同施用,李仁昌半推半就而由林柏宏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與李仁昌 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 2 人施用毒品部分, 無證據證明)。李仁昌隨後認為不妥,表示要離開時,林柏 宏因之心生不滿,要求李仁昌支付施用毒品價金新臺幣(下 同) 1200 元,李仁昌表示「身上無現金,過幾天再行支付 」,林柏宏表示拒絕,且需改收 2000 元,並基於強制之犯 意,脅迫李仁昌留下身分證及手機抵押始能離開現場,李仁 昌迫於無奈,始將同為身份證明文件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



林柏宏後,林柏宏始同意其離去,林柏宏則以此方式脅迫使 李仁昌行無義務之事。嗣因李仁昌事後仍未支付現金予林柏 宏,林柏宏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6 年 10 月底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內,未經李仁昌之同意,偽以李仁 昌之名義簽立借據,內容:「本人李仁昌茲欠債權人林柏宏 5000 元整,並散布不實謠言於網路,欠款將於 106 年 11 月 6 日前歸還,否應負相關法律責任」,並偽簽李仁昌之 署名表示上開借據為李仁昌出具,將之翻拍後以其手機之 LINE 通訊軟體傳送予李仁昌使用之 LINE 通訊軟體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李仁昌。惟李仁昌屆期仍未支付現金,且欲 加註李仁昌在網路上散布不實謠言之事,林柏宏竟另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6 年 11 月 6 日後某日,在其 上開住處內,偽以李仁昌之名義簽立借據,內容:「本人李 仁昌願在 107 年 2 月 28 日前償還林柏宏 5000 元臺幣, 並於即日起撤銷所有於 GrindrScruff 交友軟體上詆毀 林柏宏為愛滋病患、性濫交及所有被我所公佈之基本個人資 料,否則將付連帶法律責任」,並影印李仁昌之全民健康保 險卡在該借據上,復偽簽李仁昌之署名表示上開借據為李仁 昌出具,將之翻拍後以其手機之 LINE 通訊軟體傳送予李仁 昌使用之 LINE 通訊軟體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仁昌。三、林柏宏明知李仁昌未曾要求或委託其向陳賢購買毒品,竟 於本署檢察官偵查陳賢所犯販賣毒品之犯行(經本署檢察 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 5222 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審理中)時,為陷害李仁昌及陳賢,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 107 年 3 月 14 日下午,在本署第 2 偵查庭內 ,就本署 107 年度偵字第 5222 號陳賢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應訊時,於本署檢察官告知其依法得 行使拒絕證言權後,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於 105 年 12 月 27 日晚上 10 時多許,李仁昌與陳賢連絡後,帶同伊 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之林記鵝肉店前向陳賢購買 1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5 公克之大麻,並由李仁昌交付 1 袋現金交予陳賢(第 1 次交易);復於不詳時間,由李仁 昌留現金 10 萬元予伊,在李仁昌住處內,向陳賢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後,待李仁昌返家後,將該批毒品交予李 仁昌(第 2 次交易);再於 106 年 1 月 5 日或 6 日間某 日,在伊住處內,由李仁昌交付 2500 元至 3000 元之現金 予伊,伊向陳賢購買 1 包 1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第 3 次 交易)等不實陳述。復接續於 106 年 3 月 26 日上午,在 本署第 9 偵查庭內,再次就陳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以證人身分應訊時,於本署檢察官告知其依法得行使拒 絕證言權後,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上開毒品均係販賣予李 仁昌,第 3 次交易之現金 2500 元確為李仁昌出資等不實 陳述,欲證明陳賢有為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而於檢察官 偵查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致使 職司偵查該案之檢察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認之危險。四、嗣林柏宏李仁昌因上開陳賢之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傳 喚到庭說明時,始悉上情,並經警於 107 年 5 月 23 日上 午 9 時 20 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林柏宏上開 住處,並扣得林柏宏使用之手機 2 支(含 SIM 卡 1 枚)、 上開偽造之借據 2 張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 1 只。五、案經李仁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柏宏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對其涉犯偽造文書、偽│
│ │中之供述。 │證之犯行表示認罪,並坦承│
│ │ │扣案之殘渣袋 1 只係其於 │
│ │ │105 年 11 月間施用所剩餘│
│ │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
│ │ │行,辯稱:伊詢問告訴人當│
│ │ │日施用之毒品要否帶走或是│
│ │ │支付現金,告訴人表示留健│
│ │ │保卡或留他那條爛命賠等語│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仁昌於警│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及證人│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李仁昌並未要求或委託被告│
│ │ │向陳賢購買毒品等情。 │
├──┼───────────┼────────────┤
│3 │證人陳賢於前案(本署 │證明證人陳賢完全不認識│
│ │107 年度偵字第 5222 號│告訴人,亦未於犯罪事實三│
│ │案件)以被告身分所為之 │被告證述之時地以其證述之│
│ │供述。 │金額販賣毒品予被告及告訴│
│ │ │人等情。 │
├──┼───────────┼────────────┤
│4 │上開偽造之借據2張。 │證明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 │ │書之犯行,及於 107 年 2 │




│ │ │月 28 日前仍持有告訴人之│
│ │ │全民健康保險卡等情。 │
├──┼───────────┼────────────┤
│5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扣案之殘渣袋 1 只驗出第 │
│ │107 年 7 月 17 日草療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 │鑑字第 1070700084 號鑑│。 │
│ │驗書。 │ │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經員警於 107 年 5 月 23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日至被告上開住處內搜索,│
│ │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扣得被告使用之手機 2 支(│
│ │ │含 SIM 卡 1 枚)、上開偽 │
│ │ │造之借據 2 張及含甲基安 │
│ │ │非他命之殘渣袋 1 只等物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強制、第 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168 條偽證等罪嫌。被告於上 開陳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時,供前具結, 先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內容,均係針 對同一訴訟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國家法益, 為單純一罪,僅論以一偽證罪。被告先後 1 次持有第二級 毒品、 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1 次強制、 1 次偽證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借據 2 張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 219 條宣告沒收之。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 只(含外包裝袋 1 個,袋內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且無從析離),亦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沒收銷燬。至報告意旨認被 告另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其於 106 年 10 月 24 日或 25 日間某日,在被告上開住處施用第二 級毒品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