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138號
TCDM,107,訴,3138,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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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豐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豐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廖健豐於民國105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明知其於1.107 年5 月15日21時46分許起,至 同日21時57分許止;2.同年月17日凌晨0 時6 分許起,至同 日凌晨0 時18分許止;3.同年月24日16時1 分許,固曾先後 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貞貞持有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然並未向林貞貞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詎於107 年8 月16日20時42分許,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偵辦107 年度他字第3380號被告林貞貞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中,以證人身分出庭具結 作證時,經檢察官告知其依法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後,明知具 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 虛偽陳述之情形下,竟於供前具結後,仍故意為偽證之犯意 ,證稱:伊於107 年5 月15日21時46分許,與林貞貞聯繫後 約隔30分鐘,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林貞貞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107 年5 月17日凌晨0 時18分許 約隔30分鐘,與林貞貞聯繫後,以1000元之代價,向林貞貞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於107 年5 月24日16時1 分許, 與林貞貞聯繫後約隔30分鐘,以1000元之代價,向林貞貞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而就林貞貞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響 檢察官對於有關林貞貞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 之正確性。
二、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前案後,認為廖健豐 前揭不利於林貞貞之證言不實,於107 年11月8 日以107 年 度偵字第23579 號、29269 號對林貞貞為不起訴處分,該案



現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臺中高等檢察署偵辦中,仍未確定 ;惟廖健豐則於107 年10月1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詢問時,坦承前揭結證內容確有不實,而於該案裁判確定前 自白犯罪。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廖健豐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 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4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 107 年聲監字第000864號、107 年聲監字第001127號107 年 聲監續字第001683號通訊監察書(偵卷第37至44頁)、107 年中地聲監字第000864號監聽譯文( 偵卷第33至36頁) 、本 院107 年8 月13日107 年聲搜第001340號搜索票( 偵卷第45 至46頁) 、林貞貞107 年8 月28日陳情書( 偵卷第67頁) 、 廖健豐自白書( 偵卷第68頁) 、被告與林貞貞之通話譯文( 偵卷第69至70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甫於106 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 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 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 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



(最高法院31年上第345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前案於107 年11月8 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另被告則於107 年10月19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為警詢問時自白前開偽證事宜,有107 年度偵字第23579 號 、29269 號不起訴處分書、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既被告於所 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被告身為證人,本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 竟在偵查庭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 陳述,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國家公權 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 罪所生危害非輕,行為殊不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為取得另案毒品案件減刑寬典,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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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