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104號
TCDM,107,訴,3104,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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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侑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侑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侑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 4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以針筒盛裝 海洛因並摻入水稀釋後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員警 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柳川東路與公園路口盤查 賴侑志,經賴侑志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針筒1支 ,員警復徵得賴侑志同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採取其尿液送 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 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 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 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 限制,且被告賴侑志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 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 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 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 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 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侑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 第50頁;本院卷第44頁、第51頁),且有⑴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22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3 至25頁)、刑案相片(見偵卷第29至31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900211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3頁 );⑵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委託檢驗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7至28頁 ;核交卷第2頁)附卷可稽及海洛因2包、針筒1支扣案可佐 。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 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 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 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4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 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修正而釋放出所,公訴部 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 檢察官依法起訴,自無不合。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賴侑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判決上 訴駁回;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6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 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 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犯後坦承犯 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海洛因2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 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 之。扣案針筒1支,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審理 時供陳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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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