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076號
TCDM,107,訴,3076,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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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96號
                   107年度訴字第2734號
                   107年度訴字第3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峻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7年度偵字第23284號、107年度偵字第23555號)、追加
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4817號、107年度偵字第21066號)及併案
審理(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偉於民國107年4月11日,加入其同學之弟林錚崧(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或起訴)所屬成員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 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領 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 3,並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廠牌 手機1支作為聯絡使用,而與林錚崧及其上手代號「萬蜓」 之不詳姓名成籍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帳戶內無合理來 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財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各犯行: ㈠於107年4月11日13時10分之前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冒充單嘉彥之妻姊侯方玲,撥打電話向單嘉彥之妻表示其 子巫慶韋欲向單嘉彥借款,單嘉彥請巫慶韋直接與之聯絡 ,稍後單嘉彥即接獲自稱巫慶韋之電話,向單嘉彥佯稱因 投資一家LED公司,支票今日到期,欲向單嘉彥借款新臺 幣10萬元,使單嘉彥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4時 29分許,前往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石門分行,利用自動櫃 員機轉帳3萬元至指定之邱俊誠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旋又以臨櫃方式匯款7萬元至前開帳 戶。林錚崧得知訊息,即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



屯區黎明路台中之星汽車旅館,將邱俊誠所有前開帳戶之 金融卡交付賴俊偉,並告知密碼,指示賴俊偉騎乘機車於 14時43分許、44分許,至臺中市西屯區漢翔路295號1樓全 家超商台中漢翔店之自動櫃員機,持金融卡提領2萬元、1 萬元,及於同日15時2分許、3分許、4分許、5分許,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福店之自動櫃員機 ,持金融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得手後返 回台中之星汽車旅館將合計提領所得10萬元及金融卡交予 林錚崧,取得報酬3000元,再由林錚崧扣除自己報酬後將 餘款轉交「萬蜓」。
㈡於107年4月13日20時23分許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 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施正彥佯稱其之前 上網購物,因作業疏失造成重複訂購20筆,必須操作自動 櫃員機取消訂單,使施正彥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 操作合作金庫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致其存款2萬9987元於 同日21時51分許轉入陳家洋所有板橋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林錚崧得知訊息,即駕駛租賃之自小 客車搭載賴俊偉,將陳家洋所有前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賴 俊偉,並告知密碼,指示賴俊偉於同日21時57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四張犁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持金融卡提領3萬元,得手後返回車內將提領所得3萬元 及金融卡交予林錚崧,取得報酬900元,再由林錚崧扣除 自己報酬後將餘款轉交「萬蜓」。
㈢於107年4月13日21時許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路 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呂宏瑋佯稱其之前上網 購物,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代理之經銷商,必須操作 自動櫃員機解除,使呂宏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 操作臺北尊賢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致其存款2萬9987元、1 萬3103元分別於同日21時58分許、22時32分許轉入陳家洋 所有板橋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錚崧 得知訊息,即駕駛租賃之自小客車搭載賴俊偉,將陳家洋 所有前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賴俊偉,並告知密碼,指示賴 俊偉於同日22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四張犁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持金融卡提領3萬元,及 於同日22時35分許、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同榮店之自動櫃員機,持金融卡提領1萬2000 元(5元手續費)、1000元(5元手續費)。得手後返回車 內將合計提領所得4萬3000元元及金融卡交予林錚崧,取 得報酬1290元,再由林錚崧扣除自己報酬後將餘款轉交「 萬蜓」。




㈣於107年4月13日22時許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路 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佳盈佯稱其之前上網 購物,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將重複扣款30次 ,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使黃佳盈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住處附近統一超商之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致其存款2萬5156元於同日23時23分許轉入陳 家洋所有板橋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 錚崧得知訊息,即駕駛租賃之自小客車搭載賴俊偉,將陳 家洋所有前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賴俊偉,並告知密碼,指 示賴俊偉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四平店之自動櫃員機,持金融卡提領2萬 元(5元手續費),及於同日23時33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持金融卡領取5 000元。得手後返回車內將合計提領所得2萬5000元及金融 卡交予林錚崧,取得報酬1000元(報酬原為750元,此次 林錚崧多給250元),再由林錚崧扣除自己報酬後將餘款 轉交「萬蜓」。
二、嗣於107年5月22日17時2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在臺中市潭子區頭張路2段89巷口拘提賴峻偉到案,扣得賴 峻偉所有供本件聯絡使用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賴峻偉並自動繳回上揭㈣之犯罪所 得1000元。
三、案經黃家盈、單嘉彥、施正彥呂宏瑋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號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 本案即107年度訴字第2396號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㈣ 所示犯行辯論終結前,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 牽連案件,即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示犯行, 具狀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基於訴訟經濟效益,併案審 理判決。
二、本件被告賴峻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



予說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峻偉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錚崧 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無違(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21066號偵查卷第34至36頁),復有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罪聯絡使用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及被告自動繳回上揭一之㈣所示之犯罪所得1000 元扣案可稽。其中上揭一之㈠所示部分,並經告訴人單嘉彥 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同上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817號偵 查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另有告訴人單嘉彥提出之淡水 第一信用合作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淡水第一信用合 作社匯出匯款條影本(見同上24817號卷第47頁反面)、邱 俊誠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見同上24817號卷第41頁)、被告提領款項相關監視 器翻拍畫面(見同上24817號卷第23頁)附卷可稽;上揭一 之㈡所示部分,並經告訴人施正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同 上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066號偵查卷第37至第39頁),另 有告訴人施正彥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影本(見同上21066號卷第47頁)、陳家洋所有板橋三民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 21066號卷第61至第65頁)、被告提領款項相關監視器翻拍 畫面(見同上21066號卷第55頁)附卷可稽;上揭一之㈢所 示部分,並經告訴人呂宏瑋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同上2106 6號卷第40頁),另有告訴人呂宏瑋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21066號卷第48頁)、陳家洋所有 前開板橋三民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領款項 相關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同上21066號卷第50至第54頁)附 卷可稽;上揭一之㈣所示部分,並經告訴人張佳盈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見同上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234號卷第23、24 頁),另有告訴人張佳盈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15234號卷第24頁反面)、陳家洋所 有板橋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見同上15234號卷第50至第52頁)、被告提領款項相 關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同上15234號卷第37至第40頁)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 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且正犯、從犯



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參照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 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林錚 崧、代號「萬蜓」之上手及負責出資、指揮統籌管理、實際 施用詐術、收購人頭帳戶者,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被告為圖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負責提領 款項之車手工作,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 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一般詐欺集 團皆以電信機房群發方式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使不特定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須投 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屬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 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另105年12 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 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 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 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 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 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 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本件 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上揭一之㈠ 所示邱俊誠所有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上揭一之㈡㈢㈣所 示陳家洋所有前開板橋三民路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取 得帳戶並據以收受、持有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 情形相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4月2 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修正為「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 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 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 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 ,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 ),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 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 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 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 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 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依想 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 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 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 。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 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 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 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 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 、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 ,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 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 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 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五、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參與所屬成員三人以上組成,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織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之依指示持人頭金融 卡提領各告訴人受騙款項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被告與林錚崧、代號「萬蜓」 之上手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揭一所示參與詐欺集 團及上揭一之㈠所示提領告訴人單嘉彥受騙款項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特殊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上揭一之㈡至㈣所示提領告訴人施正彥呂宏瑋黃佳盈受騙款項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特殊洗錢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雖未 就被告所為特殊洗錢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移送併辦部分與上揭一之㈣所示犯罪事實相同)。而被 告所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六、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為牟取提領款項百分之3之不法報酬,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依詐欺集團成員林錚崧之指示,提 領告訴人單嘉彥、施正彥呂宏瑋黃佳盈受騙轉匯人頭帳 戶之款項,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 治安,損害各告訴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各告 訴人損失,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前曾在加油站擔任工讀生 ,亦曾在自家開設之鹽酥雞店工作,未婚無子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考量各告訴人受騙損失之金額,被告提領款項 獲得之報酬,其中上揭一之㈣所示報酬1000元已經被告自動



繳回扣案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 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 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 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 所宣告之罪名並非前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 罪,係屬前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 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 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關於上揭一所示參與詐 欺集團及上揭一之㈠所示提領告訴人單嘉彥受騙款項部分, 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不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八、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且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 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參照民法第272條)。沒收以剝奪人民之 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 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 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 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 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 號判決意旨),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各告訴人受騙金額 實際由被告提領而其分得之報酬為沒收之諭知。經查⑴扣案 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屬於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



相關罪項下均宣告沒收。⑵被告就上揭一之㈣所示犯罪所得 1000元,已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 足參(見同上15234號卷第76頁),應於附表編號4所示罪項 下宣告沒收。⑶未扣案之被告犯上揭一之㈠㈡㈢所示犯罪所 得各3000元、900元、1290元,應分別於附表編號1、2、3所 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許景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沒 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之│賴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㈠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肆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之│賴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㈡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壹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之│賴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㈢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貳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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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犯罪事實欄一之│賴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㈣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 │張)及賴峻偉自動繳回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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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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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