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067號
TCDM,107,訴,3067,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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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51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瑋陽明知其並無販售Fossil手錶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故意,於 民國(下同)106年11月間某日,登入Carousell APP購物平 台(網址為http://tw.carousell.com/)後,以其所申辦之 帳號「misZ0000000000」號帳戶,在上開網際網路之購物平 台上,偽以刊登販售Fossil手錶訊息,適有菲律賓籍人士 PAGADUAN PATRICKES(下稱伊中文譯名派翠克)於106年11 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2樓公 司宿舍經網際網路閱覽前揭購物平台上徐瑋陽所刊登售賣上 開手錶之虛偽訊息後,遂使用該購物平台通訊軟體與徐瑋陽 聯繫,徐瑋陽即向派翠克佯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出 售前開手錶1 只云云,致使派翠克陷於錯誤,同意以2000元 購買上開手錶,並於106 年11月24日10時30分許,匯款2000 元至徐瑋陽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派翠克完成匯款後,徐瑋陽竟遲未寄送該手錶予派 翠克,雖經派翠克多次以前開平台通訊軟體聯繫,徐瑋陽則 已讀不回,派翠克嗣於106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2分許,始 確定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瑋陽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42、49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派翠克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6 頁);且有被害人提出前揭網際網路購物平台之翻拍照



片2張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7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7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5824號函及所附被告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旋轉拍賣公司107 年10 月4日電子回函及所附被告確有申請帳號「misZ000000000」 帳戶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15、16~18頁,核 交卷第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瑋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 審理時供稱其於警詢時即有意賠償被害人,惟因聯絡不到 被害人,致無法償還詐騙款項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此有被告107 年11月2 日之警詢筆錄、內政部移民 署108 年1 月9 日移署資字第1080009365號函檢送被害人 之入出境紀錄及居留資料(見本卷卷第57~61頁),顯示 被害人早已於被告警詢前之107 年5 月29日即已出境,被 告因而無法返還前揭詐騙款項,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且被告所詐騙金額僅2000元,詐取之金額非鉅,暨其於犯 罪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悟,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 刑1 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 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惟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5未滿之 齡,正值青壯,竟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透過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以在購物平台上刊登販售手錶 之不實訊息,詐騙被害人,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造 成犯罪實害,其行為實非可取,惟斟酌被告所詐取金額不 多,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衡以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前從事飲料店員工、保全人員,目前從事酒吧 調酒人員、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見悔意,則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被 告以此為鑑。
三、本案被告詐騙所得款項現金2000元,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仍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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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