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淳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淳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淳浩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欲在臺中市區住宿,其明知自 己並無資力,仍鎖定欲留宿之址設臺中市○○區○○村○○ 路000號「紅磚小屋」民宿,經徵詢民宿經營者溫杰穎之當 晚住宿費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並向溫穎杰取得民宿 收受住宿費匯款帳戶即林佳玟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xxxxxxxx(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旋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之犯意 ,在臺中地區,利用其行動電話登入其臉書帳號「洪淳」, 在「二手IOHONE交易平臺」刊登販售「Iphone6S 64G螢幕破 裂NT2000元」之虛偽廣告,經臉書用戶徐國洲瀏覽後,陷於 錯誤,與洪淳浩透過臉書訊息達成價金1,300元之合意,徐 國洲遂依洪淳浩之指示將1,300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而此筆費用經溫杰穎確認收訖後,溫杰穎亦陷於錯誤而使洪 淳浩得以入住上開民宿。嗣徐國洲遲未獲得所購買行動電話 ,且無法再與洪淳浩取得聯繫,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杰穎、徐國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 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 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 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 限制,且被告洪淳浩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 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 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 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 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 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淳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偵卷 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58),核與⑴ 告訴人溫杰穎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6至8頁)、於偵查中 之指訴(見偵卷第10頁背面)及證人林佳玟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卷第4頁);⑵告訴人徐國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9 至10頁)、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1頁)相符,且有⑴ 告訴人溫杰穎提出之臉書交談畫面列印(見警卷第20至22頁 )、紅磚小屋民宿登記證影本(見警卷第24頁);⑵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洪淳浩申租,見警卷第51頁) ⑶告訴人徐國洲提出之交易平台對話畫面列印(見警卷第13 至18頁)、玉山銀行個人網路銀行台幣即時轉帳結果通知( 見警卷第12頁);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交易 明細表(見警卷第32頁、第35頁至第45頁背面)、臺幣帳戶 明細(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憑。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洪淳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得利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 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大量犯之 者,亦有個人單獨偶一為之,是其規模不一,被害人分布範 圍、所受損害程度迥異,對社會經濟所生危害顯非可一概而 論,查被告本件所為詐欺犯行,雖有不該,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溫杰穎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溫杰穎新臺 幣10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又被告 向被害人徐國洲詐得之款項非鉅,犯罪情節當非與規模型集 團犯罪者可等同併論,參以被害人徐國洲於偵查中陳稱銀行 已通知退款等語(見偵卷第11頁)。綜上,如就本件量處最 低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實嫌過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上開犯行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小利,竟利用 網路詐騙他人,除影響社會治安,亦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因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上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詐得之1,300元,已變為住宿之利益,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溫杰穎,此與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 被害人溫杰穎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