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005號
TCDM,107,訴,3005,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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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雨杰




      邱愷恩




      薛竣豪



      任泓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雨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愷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薛竣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任泓愷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愷恩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106 年1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周雨杰邱愷恩薛竣豪任泓愷於106 年3 月29日前某日 ,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嘉偉」之成年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周雨杰擔任車手頭,負責聯繫詐欺集團成員、 交付提款金融卡、提領款項等工作;邱愷恩薛竣豪、任泓 愷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後周雨杰邱愷恩、薛 竣豪、任泓愷與「嘉偉」等前開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 於106 年3 月29日上午9 時許,先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 冒用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鄭春梅佯稱: 因其身分遭冒用而涉及洗錢案件,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領出 交予指定之人以證明清白云云,致鄭春梅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至桃園市龍潭區龍潭運動公園,將 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其所有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金融卡、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不詳車手,並提供金融卡密 碼。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前開金融卡交予周雨杰,由 周雨杰聯繫指示邱愷恩提領鄭春梅前開帳戶內款項,邱愷恩 即持前開2 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 ,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 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自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交予周雨杰 ;並於鄭春梅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匯款60萬元、 40萬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後,再由周雨杰指示 邱愷恩薛竣豪任泓愷等人持前開2 帳戶金融卡,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 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 之人,而接續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再將款項由邱愷恩轉交予周雨杰周雨杰邱愷恩薛竣豪任泓愷並因此各取得3萬9060元、1萬6000元、2000 元、7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鄭春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雨杰邱愷恩薛竣豪任泓愷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4 人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周雨杰邱愷恩薛竣豪任泓愷對於前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春梅、證人即同案被告 邱愷恩薛竣豪任泓愷周雨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翻拍畫面、鄭春梅前開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周雨杰邱愷恩薛竣豪任泓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春梅施以詐術 ,而取得前開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復由被告邱愷恩、薛 竣豪、任泓愷持金融卡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款項行為 ,足認被告4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 上開帳戶,並輸入其等向告訴人鄭春梅騙取而來之密碼,揆 諸上開說明,渠等提領款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核與刑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構成要 件相符。
(二)是核被告周雨杰邱愷恩薛竣豪任泓愷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起訴書之論罪科刑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 4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事實,自為起訴範圍內,本院即應一併 審究。
(三)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4 人加入前開 詐欺集團時間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 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 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 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 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4 人自加入之時起,實係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 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 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是被告4 人與「嘉偉」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又前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密集以電話利用同一詐術詐騙告訴 人鄭春梅,使告訴人接續交付現金、金融卡及匯款至前開帳 戶,渠等犯罪目的同一,各次詐財時間緊接,且係侵害同一 人之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 斷,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 僅論一罪。
(五)另被告4 人所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係為達向告 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應認係一 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方符合刑法公平原 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 必契合,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復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 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 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 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 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 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 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 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 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此



意旨,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 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該裁 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即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 畢之時。於此情形,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部分犯罪之刑先 前所定應執行刑若已執行完畢,該部分犯罪即屬執行完畢, 不因其嗣後再與他罪之刑另定應執行之刑,而影響先前該部 分犯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4 年度臺非 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愷恩前於①104 年 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214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1 月4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②復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2 年、1 年6 月、1 年6 月、1 年6 月、8 月、8 月確定 ,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6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4 月、1 年6 月確定,及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1 年6 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於107 年6 月18日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9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8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邱愷恩於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前,①部分業 已於106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不因其嗣後再與②部分定應 執行之刑,而影響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邱愷恩受①部分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4 人均年輕體健,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雖 非擔任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被害人或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 工作,然負責招攬車手及提領款項仍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 之重要角色,行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4 人坦承犯行,惟 均未賠償被害人等犯後態度;及渠等於集團內分工、參與程 度、所獲利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末查:被告周雨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有拿到告訴人金 融卡那天會抽成,之後車手去領款就只負責轉交,不再抽成 ,所以本件伊所拿到的報酬是告訴人所當面交付的40萬元及 被告邱愷恩第1 天所提領的15萬8000元的7 %等語(參本院 卷第73頁),被告邱愷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6 年3 月29日至106 年4 月3 日期間,每日各領得3000元、6000元 、2000元、3000元、1500元、500 元等語(參本院卷第73頁



);被告薛竣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6 年3 月31日領 到2000元之報酬,其他天沒有出去領款就不會分得報酬等語 (參本院卷第73頁);被告任泓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 106 年3 月31日至106 年4 月3 日期間,每日各領得2000元 、3000元、1500元、500 元等語(參本院卷第73頁),是被 告周雨杰邱愷恩薛竣豪任泓愷於本案所各領得之3 萬 9060元、1 萬6000元、2000元、7000元性質即屬於被告4 人 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 ,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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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提款人│提領帳戶 │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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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愷恩鄭春梅所申│106年3月29日│臺中市東區臺中路│①6萬元 │
│ │ │設龍潭郵局│下午4時48至 │283 號「臺中高農│②6萬元 │
│ │ │帳號028130│50分許 │校門口旁提款機」│③1萬元 │
├─┤ │00000000號├──────┼────────┼──────┤
│2 │ │帳戶(下稱│106年3月29日│臺中市東區東英路│9000元 │
│ │ │龍潭郵局帳│下午5時2分許│331 號「統一超商│ │
│ │ │戶) │ │樂東門市」 │ │
├─┤ ├─────┼──────┼────────┼──────┤
│3 │ │鄭春梅所申│106年3月29日│臺中市東區樂業路│1萬元 │
│ │ │設彰化銀行│下午5時8分許│286 號「OK便利商│ │
│ │ │埔心分行帳│ │店臺中樂業店」 │ │
├─┤ │號00000000├──────┼────────┼──────┤
│4 │ │527201號帳│106年3月29日│臺中市東區樂業路│9000元 │
│ │ │戶(下稱彰│下午5時11分 │342 號「全家便利│ │
│ │ │化銀行帳戶│許 │商店長樂店」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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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提款人│提領帳戶 │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號│ │ │ │ │ │
├─┼───┼─────┼──────┼────────┼──────┤
│1 │邱愷恩│龍潭郵局帳│106年3月30日│臺中市東區臺中路│①6萬元 │
│ │ │戶 │中午12時23至│100 號「臺中路郵│②6萬元 │
│ │ │ │24分許 │局」 │ │
├─┤ │ ├──────┼────────┼──────┤
│2 │ │ │106年3月30日│臺中市東區東光園│①2萬元 │
│ │ │ │中午12時38至│路142 號「統一超│②1萬元 │
│ │ │ │39分許 │商光園門市」 │ │
├─┤ ├─────┼──────┼────────┼──────┤




│3 │ │彰化銀行帳│106年3月30日│臺中市東區臺中路│①2萬元 │
│ │ │戶 │下午1時30分 │283 號「臺中高農│②2萬元 │
│ │ │ │許 │校門口旁提款機」│ │
├─┤ │ ├──────┼────────┼──────┤
│4 │ │ │106年3月30日│臺中市南區美村路│①2萬元 │
│ │ │ │下午1時47至 │188 號「統一超商│②2萬元 │
│ │ │ │48分許 │百祐店」 │ │
├─┤ │ ├──────┼────────┼──────┤
│5 │ │ │106年3月30日│臺中市南區工學路│①2萬元 │
│ │ │ │下午2時許 │105 號「統一超商│②2萬元 │
│ │ │ │ │長億門市」 │ │
├─┤ │ ├──────┼────────┼──────┤
│6 │ │ │106年3月30日│臺中市南區高工路│①2萬元 │
│ │ │ │下午2時9至10│355 號「統一超商│②1萬元 │
│ │ │ │分許 │台火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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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薛竣豪│龍潭郵局帳│106年3月31日│臺中市南區南和路│①6萬元 │
│ │任泓愷│戶 │凌晨0時2至4 │42號「臺中南和路│②6萬元 │
│ │(邱愷│ │分許 │郵局」 │③3萬元 │
│ │恩轉交│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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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邱愷恩│彰化銀行帳│106年3月31日│臺中市中區自由路│①3萬元 │
│ │任泓愷│戶 │凌晨0時24至 │2 段38號「彰化銀│②3萬元 │
│ │ │ │29分許 │行臺中營業部」 │③3萬元 │
│ │ │ │ │ │④3萬元 │
│ │ │ │ │ │⑤2萬元 │
│ │ │ │ │ │⑥1萬元 │
├─┤ │ ├──────┼────────┼──────┤
│9 │ │ │106年4月1日 │臺中市北屯區昌平│①2萬元 │
│ │ │ │凌晨0時7至8 │路1 段163 號「合│②2萬元 │
│ │ │ │分許 │作金庫銀行昌平分│③2萬元 │
│ │ │ │ │行」 │ │
├─┤ │ ├──────┼────────┼──────┤
│10│ │ │106年4月1日 │臺中市東區大智路│①2萬元 │
│ │ │ │凌晨0時29至 │96號「臺中第二信│②2萬元 │
│ │ │ │30分許 │用合作社大智分行│ │
│ │ │ │ │」 │ │
├─┤ ├─────┼──────┼────────┼──────┤
│11│ │龍潭郵局帳│106年4月1日 │臺中市東區臺中路│①6萬元 │




│ │ │戶 │凌晨0時36至 │283 號「臺中高農│②6萬元 │
│ │ │ │37分許 │校門口旁提款機」│③3萬元 │
├─┤ │ ├──────┼────────┼──────┤
│12│ │ │106年4月2日 │臺中市南區復興路│①6萬元 │
│ │ │ │凌晨0時許至 │2 段169 號「臺中│②6萬元 │
│ │ │ │0時4分許 │福平里郵局」 │③3000元 │
│ │ │ │ │ │④2萬7000元 │
├─┤ │ ├──────┼────────┼──────┤
│13│ │ │106年4月3日 │臺中市南區南和路│①1萬9000元 │
│ │ │ │凌晨0時20分 │42號「臺中南和路│ │
│ │ │ │許 │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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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