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瓊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
7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瓊恣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蔡瓊恣於民國95年12月15日發起以如附表一所示其為會首之 合會(下稱甲合會),召集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15、21、 22以外之楊陳素月(會助會簿載列之會員姓名為楊炳楠)等 人加入該合會(加計會首,共計30會次),合會期間係自95 年12月15日起至98年9月15日止,約定每月每會新臺幣(下 同)2萬元,底標至少1500元,除首標金額由會首以0元當然 得標並向各會員收取會費外,開標日期為每月10日,在蔡瓊 恣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競標, 並由標金最高者得標,蔡瓊恣再以電話告知各會員各次開標 之狀況,而由活會即尚未得標之會員將會費2萬元繳交予蔡 瓊恣、死會即已得標會員則向蔡瓊恣繳付會費2萬元及充當 利息之得標金,並約定於開標後,將應繳納金額交由會首蔡 瓊恣收取再轉交予各該得標者。詎蔡瓊恣因金錢周轉不順, 為獲取該合會之各期得標會款,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 於「互助會簿」上,虛列如附表一編號14、15、21、22所示 戴淑真、張輝成、王朝宗及王信雄等4名人頭會員後(加計 該4名虛列人頭會員後,合會之會員共計34會次),再於96 年1月15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之期間內(共開標28次,其中 11次由楊美嫥、楊彩霞【已歿】、陳玲惠、黃玉靜、陳明秀 、曾碧娥、蔡運霖、蔡顏對、楊炳榮【已歿】、李秀玉及楊 惟淑【互助會簿載列之會員姓名為蔡篤峰】等11人於不詳時 間,以不詳金額得標),分別利用在其上揭住處內開標時並 非每位會員都到場投標之機會,於各次開標時,除前揭楊美 嫥等11人有實際得標外,其餘17次開標時,均係以電話向合 會會員佯稱:係某人以1500元得標云云,致使合會會員信以 為真,而自96年1月15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每人每月至少
均交付2萬元之會費予蔡瓊恣,蔡瓊恣於此期間內至少得款 986萬元(除會首外實際參加29會*每會每月至少2萬元*17次 ),蔡瓊恣於得款後即將該等款項花用殆盡。
二、蔡瓊恣於96年11月10日發起如附表二所示以其為會首之合會 (下稱乙合會),召集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3、24、29、30以 外之楊陳素月(互助會簿載列之會員姓名為楊炳楠)等人加 入該合會(加計會首,共計27會次),合會期間自96年11月 10日起至99年5月10日止,約定每月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 元,底標至少1500元,除首標金額由會首以0元當然得標並 向各會員收取會費外,開標日期為每月10日,在蔡瓊恣位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競標,並由標 金最高者得標,蔡瓊恣再以電話告知各會員各次開標之狀況 。而由活會即尚未得標之會員將會費2萬元繳交予蔡瓊恣、 死會即已得標會員則向蔡瓊恣繳付會費2萬元及充當利息之 得標金,並約定於開標後,將應繳納金額交由會首蔡瓊恣收 取再轉交予各該得標者。詎蔡瓊恣因金錢周轉不順,為獲取 該合會之各期得標會款,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互 助會簿」上,虛列如附表二編號23、24、29、30所示王信雄 、王朝宗、周秀美、王美蓮等4名人頭會員後(加計該4名虛 列人頭會員後,合會之會員共計31會次),再於96年12月10 日起至98年5月10日止之期間內(共開標18次,其中3次由彭 明義及楊介銘之友人【互助會簿載列之會員姓名為楊介銘】 於不詳時間,以不詳金額得標),分別利用在其上揭住處內 開標時並非每位會員都到場投標之機會,於各次開標時,除 彭明義及楊介銘之友人有實際得標3次外,其餘15次開標時 ,均係以電話向合會會員佯稱:係某人以1500元得標云云, 致使合會會員信以為真,而自96年12月10日起至98年5月10 日止,每人每月至少均交付2萬元之會費予蔡瓊恣,蔡瓊恣 於此期間內至少得款780萬元(除會首外實際參加26會*每會 每月至少2萬元*15次),蔡瓊恣於得款後即將該等款項花用 殆盡。嗣因蔡瓊恣於98年5月10日開標後,即捲款潛逃,經 上揭合會會員逐一檢視各會員投標狀況後,方知受騙。三、案經楊美敬、楊彩雲、楊以如、楊秀雲、潘在添、楊秀緞、 高連頂、楊怡貞、楊麒霖、蔡春蘭、黃純臻、紀謹嘉、呂玉 梅、楊惟淑、楊美玲、陳鈴惠、楊雪、王淑姿、楊秀微、楊 惟淑及楊秀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瓊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P53反面、P65正面),且有告訴人楊美敬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證(偵19123卷第P21-29、發查卷P11頁)、告訴 人楊彩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偵19123卷P21、偵緝卷P3 8-40、發查卷P13)、告訴人楊以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偵19123卷P21-29、發查卷P14)、告訴人楊秀雲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證(偵19123卷P21-29、偵緝卷P26-27、發查卷 P15)、告訴人潘在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偵19123卷P2 1-29、發查卷P16)、告訴人楊秀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偵19123卷P21-29、發查卷P17)、告訴人高連頂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證(他卷P3-5、P21-25、P72-75、偵19123卷P21 -29、偵緝卷P26-27、P38-40、P62-64發查卷P19)、告訴人 楊怡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偵19123卷P21-29、發查卷 P20)、告訴人楊麒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偵19123卷P2 1-29、發查卷P21)、告訴人蔡春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偵19123卷P21-29、發查卷P22)、告訴人黃純臻於警詢之 指證(發查卷P23)、告訴人紀謹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偵19123卷P21-29、偵緝卷P38-40、發查卷P24)、告訴人 呂玉梅於警詢之指證(發查卷P28)、告訴人楊惟淑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證(偵19123卷P21-29、發查卷P29)、告訴人 楊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他卷P3-5、P21-25、P72-75 、偵19123卷P21-29、發查卷P33)、告訴人陳鈴惠於警詢之 指證(發查卷P12、P32)、告訴人楊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證(偵19123卷P21-29、偵緝卷P38-40、P62-64、發查卷P31 )、告訴人王淑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他卷P3-5、P21 -25、P72-75、偵19123卷P21-29、偵緝卷P38-40)、告訴人 楊秀微(見他卷P3-5、P21-25、P72-75、偵19123卷P21-29 、偵緝卷P38-40)、告訴人楊秀日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912 3卷P21-29、發查卷P18)、被害人蔡葉子於偵查中之指證( 偵19123卷P21-29)、被害人楊彩霞於偵查中之指證(他卷 P72-75偵19123卷P21-29)、被害人陳王彩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證(偵19123卷P21-29、偵緝卷P38-40、發查卷P27) 、被害人楊陳素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他卷P72-75、偵 19123卷P21-29、偵緝卷P38-40、P62-64、發查卷P10)、被 害人翁宜伯於偵查中之指證(偵19123卷P21-29)、被害人 林秀卿於偵查中之指證(偵19123卷P21-29、偵緝卷P38-40
)、被害人蔡阿桃於偵查中之指證(偵緝卷P38-40、P62-64 )、證人戴淑真、張輝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緝卷P38-40) 、證人即被害人楊介銘之妻楊蔡淑卿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緝 卷P62 -64)可按,並有乙合會互助會簿(他卷P11-13)、 甲合會互助會簿(他卷P14-16)、告訴人紀謹嘉之98年6月1 日陳述狀(他卷P2)、受騙會員名冊(他卷P27)、乙合會 活會會員名冊及證明書(楊炳楠、楊美敬、楊彩霞、黃楊彩 雲、楊以如、楊秀雲、潘在添、楊秀緞、高連頂、翁飛煌、 楊怡貞、楊麒霖、蔡春蘭、黃純蓁、紀謹嘉、蔡葉子、陳宥 榛、蔡運霖、楊惟淑、蔡篤峯分別出具之證明書,他卷P28 -48)、乙合會已得標會員名單(他卷P49)、乙合會互助會 簿可能虛偽人頭會員名單(他卷P50)、甲合會活會會員名 冊及證明書(楊炳楠、楊美敬、楊美玲、黃楊彩雲、林秀卿 、楊雪、王淑姿、楊麒霖、陳金成、翁宜伯、翁飛煌、楊秀 微、紀謹嘉、楊惟淑分別出具之證明書,他卷P52-P66)、 甲合會已得標會員名單(他卷P67)、甲互助會簿可能虛偽 人頭會員名單(他卷P68)、告訴人紀謹嘉提出之會款計算 表(發查卷P25-26)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18日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增訂併科罰金規定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規定。又查被告為詐取合會標金,以於互助會簿上虛 列人頭會員及偽稱已有會員以1500元得標之方式,致使合會 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各期會款,是其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構 成要件相符,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本案於甲、乙合會先後32次詐取得標會款行為而犯32次 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二)被告僅金錢周轉不順,未思正途解決 ,即以上開詐術詐取得標會款,造成合會會員受有財產損失 ,其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詐取之得標會款共計1700多 萬元。(四)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受害會員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五)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卷P66正面)暨其犯罪手段、行為樣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詐取之得標會 款項共計現金1766萬元(即甲合會986萬元+乙合會780萬元 )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 金1766萬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互助會簿上虛列人頭會員並持向合會會 員行使之行為,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語。然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 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 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 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為甲、乙合會之會首,本係有權製作互助會簿之人,其係於 互助會簿上虛列人頭會員,但並未偽立該等人頭會員之簽章 ,是被告於互助會簿上虛列人頭會員之行為,僅係在其有權 製作之文書,填載不實內容(互助會簿亦非被告業務上製作 之文書)而已,依上開說明,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 要件有別,尚難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惟被告係基於 同一詐取合會標金之目,而以虛列人頭會員之行為,作為遂 行詐欺取得犯行之一部,是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詐欺 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合會【偵查筆錄及起訴書則稱乙會】一覽表)一、合會起迄期間:95年12月15日起至98年9月15日二、會員人數(含會首及虛列人頭會員):34會三、開標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四、開標時間:每月15日
五、停標時間:98年4月15日(即第29會,計完成28會開標)六、每會金額:2萬元
七、標息計算方式:底標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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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號│互助會簿│是否得標│得標期數│得標金額│備註 │
│ │上載列之│ │ │ │ │
│ │會員姓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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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楊炳楠 │活會 │ │ │實際參加人為楊│
│ │ │ │ │ │陳素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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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楊美靜 │活會 │ │ │會員姓名為告訴│
│ │ │ │ │ │人楊美敬之誤寫│
│ │ │ │ │ │(即正確姓名為│
│ │ │ │ │ │楊美敬,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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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楊美嫥 │已得標 │不詳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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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楊美玲 │活會 │ │ │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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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楊介銘 │活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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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楊彩霞 │已得標 │不詳 │不詳 │已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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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陳玲惠 │已得標 │不詳 │不詳 │會員姓名為告訴│
│ │ │ │ │ │人陳鈴惠之誤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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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楊彩雲 │活會 │ │ │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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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黃玉靜 │已得標 │不詳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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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明秀 │已得標 │不詳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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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林秀卿 │活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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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楊雪 │活會 │ │ │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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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曾碧娥 │已得標 │不詳 │不詳 │ │
├──┼────┼────┼────┼────┼───────┤
│14 │戴淑真 │不詳 │不詳 │不詳 │被告虛列之人頭│
│ │ │ │ │ │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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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張輝成 │不詳 │不詳 │不詳 │被告虛列之人頭│
│ │ │ │ │ │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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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楊麒麟 │活會 │ │ │會員姓名為告訴│
│ │ │ │ │ │人楊麒霖之誤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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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蔡運霖 │已得標 │不詳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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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蔡顏對 │已得標 │不詳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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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王淑姿 │活會 │ │ │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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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陳全成 │活會 │ │ │實際參加人為陳│
│ │ │ │ │ │王彩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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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王朝宗 │不詳 │不詳 │不詳 │被告虛列之人頭│
│ │ │ │ │ │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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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王信雄 │不詳 │不詳 │不詳 │被告虛列之人頭│
│ │ │ │ │ │會員 │
├──┼────┼────┼────┼────┼───────┤
│23 │紀福生 │活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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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楊美蓮 │活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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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楊炳榮 │已得標 │不詳 │不詳 │已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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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李秀玉 │已得標 │不詳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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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翁宜伯 │活會 │ │ │ │
├──┼────┼────┼────┼────┼───────┤
│28 │翁飛煌 │活會 │ │ │實際參加人為告│
│ │ │ │ │ │訴人楊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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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楊秀微 │活會 │ │ │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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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紀謹嘉 │活會 │ │ │告訴人 │
├──┼────┼────┼────┼────┼───────┤
│31 │楊惟淑 │活會 │ │ │告訴人 │
├──┼────┼────┼────┼────┼───────┤
│32 │蔡篤峰 │已得標 │不詳 │不詳 │實際參加人為告│
│ │ │ │ │ │訴人楊惟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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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蔡阿桃 │活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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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蔡瓊恣 │已得標 │1 │0元 │會首、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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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乙合會【偵查筆錄及起訴書則稱甲會】一覽表)一、合會起迄期間:96年11月10日起至99年5月10日二、會員人數(含會首及虛列人頭會員):31會三、開標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四、開標時間:每月10日
五、停標時間:98年5月10日(即第19會,計完成18會開標)六、每會金額:2萬元
七、標息計算方式:底標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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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號│會員姓名│是否得標│得標期數│得標金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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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楊炳楠 │活會 │ │ │實際參加人為楊│
│ │ │ │ │ │陳素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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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楊美靜 │活會 │ │ │會員姓名為告訴│
│ │ │ │ │ │人楊美敬之誤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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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楊彩霞 │活會 │ │ │已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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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楊彩雲 │活會 │ │ │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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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楊以如 │活會 │ │ │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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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楊秀雲 │活會 │ │ │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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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潘在添 │活會 │ │ │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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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楊绣緞 │活會 │ │ │會員姓名為告訴│
│ │ │ │ │ │人楊秀緞之誤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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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高連頂 │活會 │ │ │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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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翁飛煌 │活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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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楊怡貞 │活會 │ │ │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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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楊麒霖 │活會 │ │ │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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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蔡春蘭 │活會 │ │ │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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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黃純蓁 │活會 │ │ │會員姓名為告訴│
│ │ │ │ │ │人黃純臻之誤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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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紀謹嘉 │活會 │ │ │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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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楊炳榮 │活會 │ │ │已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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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澎明義 │已得標 │不詳 │不詳 │會員姓名為彭明│
│ │ │ │ │ │義之誤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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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楊介銘 │已得標 │不詳 │不詳 │實際參加人為楊│
│ │ │ │ │ │介銘之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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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楊介銘 │已得標 │不詳 │不詳 │實際參加人為楊│
│ │ │ │ │ │介銘之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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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蔡素卿 │活會 │ │ │會員姓名為蔡淑│
│ │ │ │ │ │卿之誤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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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蔡葉子 │活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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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蔡阿桃 │活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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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王信雄 │不詳 │不詳 │不詳 │被告虛列之人頭│
│ │ │ │ │ │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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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王朝宗 │不詳 │不詳 │不詳 │被告虛列之人頭│
│ │ │ │ │ │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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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陳宥榛 │活會 │ │ │實際參加人為陳│
│ │ │ │ │ │王彩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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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蔡運霖 │活會 │ │ │實際參加人為告│
│ │ │ │ │ │訴人呂玉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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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楊惟淑 │活會 │ │ │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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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蔡篤峰 │活會 │ │ │實際參加人為告│
│ │ │ │ │ │訴人楊惟淑 │
├──┼────┼────┼────┼────┼───────┤
│29 │周秀美 │不詳 │不詳 │不詳 │被告虛列之人頭│
│ │ │ │ │ │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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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王美蓮 │不詳 │不詳 │不詳 │被告虛列之人頭│
│ │ │ │ │ │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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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蔡瓊恣 │已得標 │1 │0元 │會首、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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