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950號
TCDM,107,訴,2950,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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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政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毒偵字第92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3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政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葉政鑫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5年12月7日因認為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 大甲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 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混合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3日晚間8時 25分許,因員警在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與臨江路口執行巡邏 勤務時,見其形色慌張,欄檢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 ,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予員警扣押,並於員警詢問時, 主動坦承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7年2月3日晚間9時 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葉政鑫本案係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政鑫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第38頁反面 、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 毒品初篩照片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H107033號)、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 12日草療鑑字第1070200392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07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2480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22-24、28-30、41頁、核交卷第2 、8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有如上述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年12月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2月2日,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予追訴、 處罰。
(三)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葉 政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 而分別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上開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同時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5年10 月25日執行完畢(因罰金部分易服勞役,因此至105年12月 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於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人 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 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 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 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查獲員警係於107年2月3日晚間8時25分許,在 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與臨江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見被告 形色慌張而欄檢盤查,並於被告身上之包包內查獲毒品等情 ,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可憑(見毒偵卷第15頁)。又依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印象中當時被通緝,警察說我是通緝犯 ,要我自己把東西交出來,所以我就把我身上的毒品交出來 等語,有簡式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而另參諸 本案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可知,本案 查獲過程確實並未對被告執行搜索(見毒偵卷第22頁),再 衡以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係於被告身上之包包內查獲毒品 等情,足認依當時情形,員警僅係因偶然之機緣對被告實施 盤查,雖認為被告形跡可疑,然並未掌握被告涉有上開施用 毒品犯行之確切根據,是認被告應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 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予員警扣押 。嗣經警詢問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被告復 主動坦承其有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稽(見毒偵卷第17頁)。從而,



本案被告應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 毒品之犯行前,即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揭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5年底方經觀察、 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旋即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多次罪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其經觀察、勒戒後,其戒除 施用毒品惡習之意願及意志不堅,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107年初又再為 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於短期內反覆施用毒品,所為 洵不可取;又本案被告係同時混和施用二種毒品,在法律上 固然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惟其犯罪情節仍較諸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更為嚴重; 復審酌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為10包,而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僅2包,惟驗餘淨重為2.297公克 ,是衡以被告所持毒品之分裝情形與數量,以及前述被告於 短期內反覆施用毒品之情況,足認被告之毒癮需求甚深;並 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為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 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被告於審判中雖請求依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見本院 卷第21頁),惟此乃被告犯數罪而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時, 方有所謂定應執行刑問題,本案被告所為係屬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而僅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自無所謂定應 執行刑問題,至若被告因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則應 由檢察官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 之毒品,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8頁反面 ),核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放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 ,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 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於 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 用之吸食器,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8頁 反面),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驗餘淨重2.297公克 │
│ │ │(含包裝袋2只) │ │
├──┼───────┼────────┼─────────┤
│ 二 │海洛因 │10包 │驗餘淨重0.94公克 │
│ │ │(含包裝袋10只)│ │
├──┼───────┼────────┼─────────┤
│ 三 │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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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