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901號
TCDM,107,訴,2901,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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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威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威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威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初之某日 ,透過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涂嘉賢」(真名即涂嘉賢) 、「黃皓翔」(真名為黃皓祥)等成年男子(另由檢察官偵 查中),加入3人以上、以基於實施詐騙他人財物為手段, 所組成持續性牟取不法利益之結構性組織犯罪組織,而與該 犯罪組織成員約定,彼此間以通話軟體「微信」相互聯繫, 由其待命接受指示,向不特定受騙民眾收取金融帳號密碼及 提領現金所用之存款簿或提款卡等物後,赴金融機構自動提 款設備提領,而擔任俗稱之「車手」工作;又廖威凱可預見 其胞弟之友人陳○諺(民國90年1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詳細年籍詳卷內密封袋)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仍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同年9月某日,在桃園 市○○區○○街00號7樓詐騙集團成員聚集地點,以介紹少 年陳○諺涂嘉賢,並告知參與從事車手角色之詐騙團成員 工作之方式,招募少年陳○諺加入該犯罪組織,從事車手工 作。其後,廖威凱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涂嘉賢、黃皓 祥、少年陳○諺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7年9月5日上午8時許,由詐騙集團某年籍姓名不 詳之成年女子成員,向吳潘春妹撥電佯稱其健保卡遺失後遭 詐騙集團操作詐領醫院補助醫藥金額等不實情事,再由詐騙 集團某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性成員佯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犯罪調查隊長」、「經濟調查隊長」「陳國良」,向吳潘春



妹致電偽稱將管收其保管之金融卡,需以電話按鍵提供密碼 等語,且冒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名義,傳真以吳潘春妹為 被通知之人之不詳傳票,至吳潘春妹住家附近之便利超商予 吳潘春妹收取,致使吳潘春妹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電 話中一一輸入金融卡密碼使詐騙集團成員得知密碼資料,並 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1480巷住家附近 約10公尺處,將其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吳潘春妹郵局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予由廖威凱黃皓翔於106年9月5日上午11時前之某時,交付新臺幣(下 同)2000元以為交通費用,自臺北地區搭乘高鐵南下臺中, 佯為警察身分之少年陳○諺。嗣陳○諺順利取得上述提款卡 ,並經詐騙集團成員另以電話通知提款密碼後,即於106年9 月5日中午12時9分至同時12分止,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太平竹仔坑郵局自動提款設備,以上述郵局帳戶提款 卡插入提款設備,領取4筆分別為6萬元、6萬元、2萬元、1 萬元不等之金錢共計15萬元,領取後抽取參與行騙之佣金後 ,將餘款立即交付黃皓祥黃皓祥再將上述郵局帳戶提款卡 ,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後至翌日(即13日)凌晨0時50分許 前之不詳時間交予廖威凱,由廖威凱於106年9月6日凌晨0時 53分許至同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壢 普仁郵局提款設備,以相同手法分3筆6萬元、6萬元、3萬元 方式提領詐騙所得共計15萬元,並自涂嘉賢取得抵償先前積 欠5000元債務之利益後,再將該15萬元款項交予涂嘉賢。二、案經吳潘春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威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年偵卷第10至11頁、少年偵緝卷第7 至8頁卷),且有共犯少年陳○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見警卷第2至4頁、少連偵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吳潘春妹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見警卷第5至8頁、少連偵卷第29至31 頁),以及證人即搭載共犯少年陳○諺之計程車司機郭萬森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0頁)可按,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潘春 妹、少年陳○諺)、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查詢帳戶最 近交易資料、吳潘春妹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等資 料(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13至22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106年4月19日修 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係「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始構成犯罪組織,而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 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廖威凱 ,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二)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該集團利用詐騙電信機房 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金融卡及提供金融卡密碼,再 分層通知指派成員前往收取提款卡及盜領帳戶款項,其成員 除了被告外,尚有共犯涂嘉賢黃皓祥及撥電予告訴人之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等成員,足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 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 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條106年3月31 日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 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 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 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 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 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次按教唆 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 行為所吸收,應以實施正犯論科(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 6號、22年上字第68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陳○諺為被告胞 弟之友人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少連偵268卷第10頁), 是被告對於陳○諺為未滿18歲少年乙情,顯有所預見,是其 招募少年陳○諺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已構成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過程中,復招募少年陳○諺加入該犯罪組織,其招募該少 年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屬於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 ,而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另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云云,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四)被告與少年陳○諺涂嘉賢黃皓祥暨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冒用政機關及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隨即分工共同與少年陳○諺先後



持告訴人所交付之郵局提款卡,盜領告訴人郵局帳戶款項, 屬以一行為觸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以及參與犯罪組 織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二罪 名,為數罪關係,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專為 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而設,不以行為人明知上揭對 象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祇須具有不確定故意,即有適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係在預見陳○諺為未滿18歲少年情形下,仍與該少年共 同實施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七)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同條例第4條、第6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同條例第3條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定 有明文。被告招募少年陳○諺之犯行,既已為其所犯之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所吸收,再與其所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是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案尚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八)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以詐欺為 手段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招募少年陳○諺加入該犯罪 組織,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失,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2.被告於本案係擔任依指示 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有 別。3.被告自己提領之金額為15萬元,及依其自陳之報酬抵 償債務5000元。4.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之調解結果報告書等資料)之 犯後態度。5.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 37號判決同此看法)。查依被告所述,其本案犯行係取得抵 償涂嘉賢5000元債務之利益,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 元,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詐取提款卡再盜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等語。然本案被告係於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受騙交付 提款卡後,被告持之提領款項,業經本院認定明確,而此種 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 始設有負責提款之「車手」之分工,其方式係結合多人相續 實施詐騙行為,再由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立之提款機提領款 項,轉交集團負責之人,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此等 提款之行為,本係此類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為其 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取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核 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 本院論罪之上開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第4條第1項、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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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