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847號
TCDM,107,訴,2847,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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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緝字第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進財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簡上字第100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可供槍砲使用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槍砲、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 ,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 犯意,於102 年6 月27日前之102 年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 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購買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詳附表編號1 ) 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詳附表編號2 之①)與不 具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詳附表編號2 之②、③)、彈殼 1 顆(詳附表編號3 ),而自斯時起,無故未經許可擅自持 有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嗣於同年9 月7 日21時 50分許,陳進財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 台六線與台一線交岔路口附近時,因自認遭劉有禮(所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改制後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5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車攔追,於停車向 執行巡邏勤務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聯港派出所員警吳兆 斌報案後,將持有之上開彈匣丟棄時,為員警吳兆斌發現認 其之行為可疑,並將其帶回派出所詢問遭攔追情形時,陳進 財方供稱其往草叢丟棄之物品係彈匣,並由員警吳兆斌等人



帶同陳進財返回現場,始在草叢內起獲彈匣1 個(內有子彈 6 顆),及在陳進財所指地點之馬路邊起獲上開改造手槍1 枝(槍管內有彈殼1 顆)及子彈1 顆(以上物品均詳附表編 號2 、3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改制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呈請改制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核轉改制後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復經該署呈請改制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 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 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至33、60 至61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 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 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



之犯行,辯稱:有人叫伊去領17萬元交給劉有禮,伊不知道 拿17萬元給劉有禮要做什麼用,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不是 伊所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員警吳兆斌於偵查中曾 證稱被告停車後先繞到其之自小客車後車廂,沒有把後車廂 打開,是直接把後車廂上的東西丟到草叢,可知被告辯稱所 丟棄的彈匣是別人朝被告後車廂丟擲實屬可能,該查扣之彈 匣、槍枝及子彈等物均非被告所持有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02 年9 月7 日21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台六線與台一線交岔路口附近時, 因自認遭劉有禮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車尾隨,而 停車向執行巡邏勤務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聯港派出所員 警吳兆斌報案,於員警吳兆斌向被告詢問時事發經過時,被 告自行走向其所駕自小客車後車廂處,未打開車廂,即將不 明物品丟往草叢內,經員警將被告帶回所內查問原委,被告 始吐實稱所丟棄物品是彈匣,員警吳兆斌再將被告帶至丟棄 物品之草叢內搜尋,而起獲彈匣1 個(內有子彈6 顆),復 至被告所指地點即其被丟擲物品的地點起獲手槍1 枝及子彈 1 發等情,業據證人吳兆斌員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 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9191號卷(下稱臺中地檢偵9191卷 )第29頁反面、30頁〉,並有員警吳兆斌於案發當日及同年 9 月1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02 年度偵字第5225號卷(下稱苗栗地檢偵卷)第22、10 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苗栗地檢偵卷第23至24、96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示意圖、刑案現場勘察照片(見苗栗地 檢偵卷第49至52、71至7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二、為警查扣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槍枝(含彈匣)、子彈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 定,認如附表編號1 之送驗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送驗如附表2 之子彈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①其中2 顆,均 可擊發,認均殺傷力;②中3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 足,認不具殺傷力;③其中2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如附表編號3 之彈殼1 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有 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回函在卷可證(見苗栗地檢偵卷第 113 至115 頁、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9191號卷第124 頁 ),是附表編號1 、2 之①之上開槍枝與子彈,均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所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之管制物品,堪以認定。
三、本案遭查扣之槍枝、子彈確均係被告持有乙節,業據被告於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期間之105 年11月16日具狀自白本案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不諱,此有被告親筆書寫、 按捺指紋之自白書在卷可稽(見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 緝卷第35至37頁),且被告於107 年5 月14日偵訊中亦供稱 :「(問:提示現場照片,是你的?)是。(問:提示子彈 與彈匣照片)是你的?)對。(問:這些槍、子彈、彈匣怎 麼來的?)劉有禮的。(問:怎會這些東西在你那邊?)我 當時在看精神科,我住二樓,我當時只有養狗。我樓下租給 他,是我跟劉有禮買的,17萬元跟他買的,從我郵局帳戶領 出來給他,外面也有攝影機,我在彰鹿路跟他買的。」、「 問:現金17萬元是在何處給他的?)彰鹿路。」、「問:你 將槍、子彈、彈匣買下後,將這些東西放在何處?)放在住 處。」(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712 號卷(下 稱臺中地檢偵緝卷)第21頁),嗣經檢察官調閱被告之大肚 蔗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後,被告於同年8 月14日偵訊中供稱 :17萬元是當天匯入帳戶後,其當天中午領出來。是先拿槍 、子彈、彈匣,錢後來才給,時間是102 年,當時買了被查 獲的那枝槍,子彈幾顆忘記了等語(見同上臺中地檢偵緝卷 第30頁)明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 22頁反面),並有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之被告申設之大肚蔗 廓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內有102 年6 月27日同日匯款17萬元 、同日13時3 分現金提款17萬元之紀錄,見同上偵緝卷第26 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7日儲字第107018 3977號函(說明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106 年2 月27日之現金 提款地點為彰化市○○路00○0 號之彰化莿桐郵局,見同上 偵緝卷第33頁),足見被告供稱扣案槍枝、子彈係其於102 年6 月27日前之102 年間某日,以17萬元現金所購入之自白 部分,核與前開事證相符,應屬真實可採。至被告供稱係向 劉有禮購買扣案之槍枝、子彈部分,為另案被告劉有禮所否 認(見彰化地檢102 年度真自地9611號卷第67頁),而此部 分除被告供述外,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且經檢察官 調查結果,亦認劉有禮犯罪嫌疑不足,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上開彰化地檢偵卷第135 至136 頁),是被告此部分供述,尚難採信,應認被告係向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入扣案之槍枝、子彈,附此敘明。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案發翌日即



102 年9 月8 日之警詢、偵訊中均否認扣案槍枝、子彈及彈 匣係其持有,辯稱:昨天其開車在台六線,其停車下來問警 察高速公路如何走,警察說直走上去就是高速公路,其繞上 去時看到有五、六台車追上來要攔其車,其就往回繞,剛好 看到警察仍在原處簽巡邏箱,其就跟警察問能否報案,警察 說可以,其就將車靠近警察,開車追其車的人,把他們的車 從旁邊開過去,其就下車,警察也靠近其車,突然其發現其 的後車箱蓋上左邊的邊邊卡著一個彈匣,其一邊把彈匣丟到 草叢,一邊跟警察說是那幾台車在追其車。對方追其時,其 有聽到乒一聲,車子感覺被他們砸到,應該是他們對其開槍 ,路邊的修車廠、檳榔攤的人有跑出來看,警察找到的彈匣 、槍枝是劉有禮李世寬的云云(見苗栗地檢偵卷第96頁反 面、97頁)。然依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其係在車輛行進中, 遭劉有禮等人所駕車輛追逐,則雙方車輛均在動態行駛的狀 況下,疏難想像他車之人朝被告車輛所丟擲之扣案彈匣,可 卡在表面光滑且有弧度之自客車後車廂左邊邊上(見苗栗地 檢偵卷第74頁下方車輛照片),未因此丟擲造成該後車箱板 金凹損,且未因車輛行進之動力而掉落地面之理。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實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況經員警吳兆斌向被 告所陳之檳榔攤、修車廠之工作人員訪查結果,案發當時該 檳榔攤、修車廠在場人員均未聽到槍聲,此有員警吳兆斌製 作之職務報告及案件訪查表在卷可稽(見苗栗地檢偵卷第10 7 至109 頁),益徵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非有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 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次按,未經許可持有 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 ,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 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2顆,依上開判決意旨,持有子彈部分應論以單純一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



持有附表編1 、2 之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 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簡上字第10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502號判決參 照)。又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查上訴人雖託人向警 察派出所報案,但否認其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則上訴人 並未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甚明,顯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參照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經查,本案被告於10 2 年9 月7 日晚間21時45分,在苗栗竹南鎮龍坑里台六線與 台一線處,向巡邏時員警吳兆斌報案表示其所駕小客車遭人 攔追,於員警吳兆斌詢問其遭攔追情形時,被告自行將不明 物品丟往草叢內,且於員警吳兆斌詢問丟棄何物品時,僅稱 係不要的東西,其後雖在派出所陳稱所丟棄之物品係彈匣, 並由警員帶其至丟棄處搜獲彈匣,嗣並為員警搜得扣案槍枝 1 枝及子彈1 顆等物,然被告均稱該物品係攔追被告之劉有 禮所丟擲之物,否認持有上開物品等情,有員警吳兆斌於案 發當日即102 年9 月7 日及同年月1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苗栗地檢偵卷第22、107 頁),參以被告於 案發翌日之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持有本案查扣之改造手槍、 彈匣及子彈,均辯稱係劉有禮所有等情,此有上述警詢及偵 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4至25、96至97頁)。由上 可知,被告均未曾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槍 枝、子彈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並未自承犯罪 甚明,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 自首情形不合,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自不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辯護人以扣案槍枝、子彈均係在警方發覺 前,經被告帶同而起獲,認被告之作為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乙節,尚有誤會,要難依此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 第18條第4 項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供 稱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來源,為其向另案被告劉 有禮所購得,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偵 辦後,認劉有禮犯罪嫌疑不足,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 偵字第9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見上開彰化地檢偵卷第135 至136 頁),是被告並 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尚無從 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邇來國內各類具殺傷力之槍、彈氾濫,擁槍自重之人 越趨增多,每每成為治安死角,為治安隱憂,且造成守法大 眾人心惶惶,被告明知扣案附表編號1 、2 之①所示之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 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持有 槍枝、子彈之數量,暨其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難 認其有悔意,及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思覺失調 病症、無業,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陳進財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 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 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 年 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 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又沒收,除 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 月17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 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 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 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合先敘明。



二、經查,查扣如附表編號1 之改造手槍1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違 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非制式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附表編號2 之①所示之非制式子彈 2 顆,認具殺傷力(見臺中地檢偵9191卷第124 頁),但經 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彈頭,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 認已耗損而無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其中扣案如附表2 之 ②之非制式子彈3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 傷力(見苗栗地檢偵卷第113 頁反面,臺中地檢偵9191卷第 124 頁),非屬違禁物;另其中附表2 之③之非制式子彈2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苗栗地檢偵卷第113 頁 反面,臺中地檢偵9191卷第124 頁),亦非屬違禁物;及附 表編號3 所示之彈殼,非屬違禁物(見苗栗地檢偵卷第113 頁反面),且被告無可能以之犯罪,是本院認均無沒收之必 要,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品名稱及 數 量│ 備 註(鑑定結果) │
├──┼───────────┼────────────────────────┤
│ 1 │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送鑑手槍1 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編號0000000000)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苗栗地檢102 │
│ │ │年度偵字第5225號卷第113 頁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 │ │應沒收。 │
├──┼───────────┼────────────────────────┤
│ 2 │子彈7 顆 │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 │ │±0.5mm金屬彈頭而成,①其中2顆,均可擊發,認均殺│
│ │ │傷力;②中3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
│ │ │殺傷力;③其中2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上│
│ │ │開苗栗地檢偵卷第113 頁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及臺中地│
│ │ │檢106年度偵字第9191號卷第124頁),均不沒收。 │
├──┼───────────┼────────────────────────┤
│ 3 │彈殼1 顆 │送鑑彈殼1 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見上開苗栗地檢│
│ │ │偵卷第113 頁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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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