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1366號、第23664號、第25382號、第27840號、第27887
號、第27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智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貳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游智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 被告游智皓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自民國107年11月2日起執行羈押。
二、本院審酌被告游智皓就本案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復有共 同被告周瑞盛、陳柏羽、郭弘榮及被害人楊家倫、詹書晨、 李崇銘、游月桃、房燕、劉虹梅、簡佩芸、呂紫吟、萬雅汝 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匯款憑證、報案資料、提款影像翻拍 照片、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游智皓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游智皓於偵查、本院訊 問時自陳:我不住在家裡,有時會住在逢甲日租套房等語, 堪認被告游智皓住居所並不固定,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游智皓 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游智皓於106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現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中 ,且因前揭案件遭羈押,甫於107年5月7日當庭釋放,即因 欠錢而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游智皓於 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游智 皓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並斟酌被告游 智皓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且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游智皓為羈押處 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游智皓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
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 執行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訊問被告游智皓後,認被告游智皓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應自108年2月2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