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玄○○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叁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玄○○於民國106年11月中旬,加入由林庭宇(檢察官另行 起訴)所發起、主持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組織,擔任 該集團內暱稱「1號」之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 並接受該集團內暱稱「2號」負責收放提款卡、監看車手提 領款項、向車手收取所提領款項者之指揮。玄○○與林庭宇 、暱稱「2號」之少年周○易(89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吳○輝(90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陳 ○仁(90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該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D○○等38人施以詐術, 致D○○等38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確認D○ ○等38人匯款後,即由林庭宇將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交給暱稱「2號」之少年周○易或吳○輝或陳○仁,轉 交給玄○○,並監督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及提 領地點,自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領金額,玄○○領得贓款後,即全部交予少年周○易或吳 ○輝或陳○仁,轉交給林庭宇,玄○○因此可獲得提領金額 1.5%之報酬。
二、案經D○○、午○○、丙○○、辛○○、L○○、酉○○、 子○○、未○○、乙○○、辰○○、癸○○、天○○、A○ ○、B○○、丑○○、H○○、宙○○、戌○○、申○○、 C○○、F○○、宇○○、壬○○、庚○○、地○○、E○ ○、黃○○、巳○○、J○○、寅○○、I○○、K○○、
己○○、G○○、戊○○、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玄○○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一再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D○○(參警卷第80頁)、午 ○○(參警卷第85頁背面-86頁)、丙○○(參警卷第100頁 背面-101頁)、辛○○(參警卷第107頁背面-109頁)、L ○○(參警卷第116頁背面-117頁)、酉○○(參警卷第129 頁背面-130頁)、子○○(參警卷第136頁)、未○○(參 警卷第140頁背面-141頁)、乙○○(參警卷第146頁背面-1 47頁)、辰○○(參警卷第152頁背面-153頁)、癸○○( 參警卷第158頁背面-159頁)、天○○(參警卷第164頁背面 -165頁)、A○○(參警卷第171頁背面-173頁)、B○○ (參警卷第177頁背面-179頁)、丑○○(參警卷第191頁背 面-192頁)、H○○(參警卷第203-204頁)、宙○○(參 警卷第209-211頁)、戌○○(參警卷第215頁背面-217頁) 、申○○(參警卷第222頁背面-223頁)、C○○(參警卷 第229頁)、F○○(參警卷第233頁背面-234頁)、宇○○ (參警卷第240頁背面-241頁)、壬○○(參警卷第246-247 頁)、庚○○(參警卷第251頁背面-253頁)、地○○(參 警卷第270頁背面-274頁)、E○○(參警卷第291頁背面-2 93頁)、黃○○(參警卷第307頁背面-308頁)、巳○○( 參警卷第311頁背面-312頁)、J○○(參警卷第317頁背面 -319頁)、寅○○(參警卷第325頁背面-326頁)、I○○ (參警卷第341-342頁)、K○○(參警卷第351頁背面-353 頁)、己○○(參警卷第371頁背面-372頁)、G○○(參 警卷第384頁背面-385頁)、戊○○(參警卷第391頁背面-3 92頁)、亥○○(參警卷第397頁背面-398頁),及被害人 甲○○(參警卷第93頁背面-94頁)、丁○○(參警卷第330 -332頁)於警詢中指訴被詐騙之經過在卷。並有①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6年度提款熱點暨被告提款時經監視紀
錄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參警卷第14-19頁),②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7年度提款熱點暨被告提款時經監視 紀錄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參警卷第20-24頁),③如附 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該些交易明細經核確有告訴 人D○○等38人如附表一所示被騙金額匯入之紀錄,及被告 如附表一所示提款之紀錄,參警卷第38-78頁),④告訴人 D○○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參警卷第79頁背面-83頁) ,⑤告訴人午○○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參警卷第85、87 -91頁),⑥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參警卷 第99-100、103-104、106頁),⑦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 及匯款資料(參警卷第107、110、112-113頁),⑧告訴人 L○○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參警卷第115-116、119-126 頁),⑨告訴人酉○○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參警卷第12 8-134頁),⑩告訴人子○○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參警 卷第135、137-138頁),⑪告訴人未○○之報案資料及匯款 資料(參警卷第139-140、142-144頁),⑫告訴人乙○○之 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參警卷第145-146、148-150頁),⑬ 告訴人辰○○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參警卷第151-152、1 54-156頁),⑭告訴人癸○○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參警 卷第158、160-162頁),⑮告訴人天○○之報案資料及匯款 資料(參警卷第163-164、166-169頁),⑯告訴人A○○之 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參警卷第171、173-175頁),⑰告訴 人B○○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參警卷第176-177、179-1 80、182-183、186頁),⑱告訴人丑○○之報案資料及匯款 資料(參警卷第190-191、194-196、198-199頁),⑲告訴 人H○○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參警卷第201-202、204-2 06、208頁),⑳告訴人宙○○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參 警卷第208、211-214頁),㉑告訴人戌○○之報案資料及匯 款資料(參警卷第215、218-220頁),㉒告訴人申○○之報 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參警卷第221-227頁),㉓告訴人C○ ○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參警卷第228、230-231頁),㉔ 告訴人F○○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參警卷第232-233、2 36、238頁),㉕告訴人宇○○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參 警卷第239-240、242-244頁),㉖告訴人壬○○之報案資料 及匯款資料(參警卷第245、247、249頁),㉗告訴人庚○ ○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參警卷第250-251、254-255、26 5-266頁),㉘告訴人地○○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參警 卷第269-270、275-279、280-282、284、286、288頁),㉙ 告訴人E○○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參警卷第115-116、1 19-126頁),㉚告訴人黃○○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參警
卷第306-310頁),㉛告訴人巳○○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 (參警卷第311、313-315頁),㉜告訴人J○○之報案資料 及匯款資料(參警卷第316-317、319-322頁),㉝告訴人寅 ○○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參警卷第324-328頁),㉞告 訴人I○○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參警卷第340、343-345 、347頁),㉟告訴人K○○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參警 卷第350-351、356、361-364頁),㊱告訴人己○○之報案 資料及匯款資料(參警卷第370-371、373-377、380-382頁 ),㊲告訴人G○○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參警卷第383- 384、386-388頁),㊳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 (參警卷第390-391、393-394頁),㊴告訴人亥○○之報案 資料及匯款資料(參警卷第396-397、400-402頁),㊵被害 人甲○○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參警卷第92-97頁),㊶ 被害人丁○○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參警卷第329、332-3 38頁)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第2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 第1項中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又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亦即原本構成犯罪組織要件需持續性及牟利性 兼備,修正後僅須具備「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 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加入本件詐欺車手集團,擔任該集團內暱稱「1號」之 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作,該集團利用詐騙電信 機房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再分層 通知指派成員前往提領,其成員除了被告外,尚有共犯林庭 宇、少年周○易、吳○輝、陳○仁及其他成員,足見該詐欺 車手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 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確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 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 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 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 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 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 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 ,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依上開判決意旨,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並與其餘各次詐欺 取財罪分論併罰。起訴書記載均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㈣、被告於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時雖可能不知悉被害人遭詐騙之情 節。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是以行為人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 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 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 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者 均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 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僅負責提款部分,惟依 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而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故被告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自應以被 害人數計算。
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第一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並與另37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共38罪) 。又被告與林庭宇、少年周○易、吳○輝、陳○仁及所屬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再被告雖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惟其於為本件犯行時尚 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㈥、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 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 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 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 處分之餘地(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 上字第4308號判決)。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與第一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強制工作。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後一再坦承不諱,態 度尚佳,且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於為本件犯行時尚未滿20歲 ,可能係年少思慮較為不周而誤入歧途,本件被害人多達38 人,情節不輕,所為不僅使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也對社 會治安造成危害,僅負責依指示至提款機提款,取得微薄報 酬,與負責策畫、籌組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成員輕重有別,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普通之 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5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㈧、沒收部分:被告自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5%,都是由林 庭宇及少年周○易一起拿給其的等語(參本院卷第55頁), 是其犯罪所得,即為其所提領款項之1.5%(詳如附表一所 示,算法為:①每個被害人之匯款金額大於提領金額時,以 提領金額計算,匯款金額小於提領金額時,以匯款金額計算 ,多提領部分,因無法證明係誰所匯入,故不予計算犯罪所 得,②附表一編號2、3、4部分,均係匯入同一人頭帳戶內 ,且除此三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外,該人頭帳戶並無其他款 項進入,是以被告從該人頭帳戶所提領之金額,自均為該三 位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因該三位被害人之匯款時間,與被 告之提領時間有交錯之情形,故計算被告提領每位被害人所 匯款項之犯罪所得,應以每個被害人所匯入金額除以三位被
害人所匯入之加總金額,再乘以被告所提領之總金額,再乘 以1.5%較為合理),雖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於各所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
│編│被│詐 騙 方 式│被害人匯│匯款金額│匯入之人頭│提 領 時 間 │提領金額│提領地點│犯罪所得│
│號│害│ │款時間 │(新臺幣)│帳戶 │ │(新臺幣)│ │(小數點 │
│ │人│ │ │ │ │ │ │ │以下均無│
│ │ │ │ │ │ │ │ │ │條件捨去│
│ │ │ │ │ │ │ │ │ │) │
├─┼─┼───────┼────┼────┼─────┼──────┼────┼────┼────┤
│1 │黎│該詐欺集團某成│106年12 │15萬元 │上海商業銀│106年12月18 │2萬元 │臺中市太│1500元(│
│ │玉│員於106年12月 │月18日13│ │行帳號011-│日14時13分 │ │平區永平│被告提領│
│ │桂│18日12時38分,│時40分 │ │0000000000├──────┼────┤路1段63 │總金額10│
│ │ │佯裝D○○之侄│ │ │6631號帳戶│106年12月18 │2萬元 │號(全家│萬元之1.│
│ │ │子「黎光耀」,│ │ │ │日14時14分 │ │便利超商│5%) │
│ │ │詐稱:支票即將│ │ │ ├──────┼────┤太平永平│ │
│ │ │到期將被退票,│ │ │ │106年12月18 │2萬元 │店) │ │
│ │ │希望借款15萬元│ │ │ │日14時15分 │ │ │ │
│ │ │等語,致D○○│ │ │ ├──────┼────┤ │ │
│ │ │陷於錯誤,匯款│ │ │ │106年12月18 │2萬元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日14時15分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2月18 │2萬元 │ │ │
│ │ │ │ │ │ │日14時16分 │ │ │ │
├─┼─┼───────┼────┼────┼─────┼──────┼────┼────┼────┤
│2 │李│該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2 │2萬9989 │中華郵政公│106年12月21 │2萬元(手│臺中市太│449元( │
│ │金│於106年12月21 │月21日19│元 │司帳號700-│日19時30分 │續費5元)│平區宜昌│丙○○遭│
│ │桃│日佯裝瘋狂賣客│時23分 │ │0000000000│ │ │路511號 │詐總金額│
│ │ │客服人員致電李│ │ │6651號帳戶│ │ │(台新銀│2萬9989 │
│ │ │金桃,詐稱:因│ │ │ │ │ │行太平分│元÷李金│
│ │ │之前下單錯誤,│ │ │ │ │ │行) │桃、許雅│
│ │ │導致列為批發商│ │ │ │ │ │ │芸、尤華│
│ │ │,須取消訂單等│ │ │ │ │ │ │雲遭詐總│
│ │ │語,復佯裝銀行│ │ │ │ │ │ │金額14萬│
│ │ │客服人員致電李│ │ │ │ │ │ │3929元×│
│ │ │金桃,致丙○○│ │ │ │ │ │ │被告提領│
│ │ │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總金額14│
│ │ │示操作,匯款至│ │ │ │ │ │ │萬3800元│
│ │ │右列帳戶。 │ │ │ │ │ │ │之1.5%)│
├─┼─┼───────┼────┼────┤ ├──────┼────┤ ├────┤
│3 │許│該詐欺集團某成│106年12 │2萬9985 │ │106年12月21 │2萬元(手│ │823元( │
│ │雅│員於106年12月 │月21日19│元 │ │日19時31分 │續費5元)│ │午○○遭│
│ │芸│21日17時11分,│時29分 │ │ ├──────┼────┤ │詐總金額│
│ │ │佯裝ORBIS網路 ├────┼────┤ │106年12月21 │1萬9000 │ │5萬4970 │
│ │ │平台客服人員,│106年12 │2萬4985 │ │日19時36分 │元(手續 │ │元÷李金│
│ │ │詐稱:因作業疏│月21日19│元 │ │ │費5元) │ │桃、許雅│
│ │ │失將渠列為經銷│時35分 │ │ ├──────┼────┤ │芸、尤華│
│ │ │商,每月將扣款│ │ │ │106年12月21 │800元(手│ │雲遭詐總│
│ │ │1500元,須解除│ │ │ │日19時37分 │續費5元 │ │金額14萬│
│ │ │扣款等語,復佯│ │ │ │ │) │ │3929元×│
│ │ │裝郵局人員致電│ │ │ │ │ │ │被告提領│
│ │ │午○○詐稱須依│ │ │ │ │ │ │總金額14│
│ │ │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萬3800元│
│ │ │員機等語,致許│ │ │ │ │ │ │之1.5%)│
│ │ │雅芸陷於錯誤,│ │ │ │ │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4 │尤│該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2 │2萬9985 │ │106年12月21 │2萬元(手│臺中市太│883元( │
│ │華│於106年12月21 │月21日19│元 │ │日19時48分 │續費5元)│平區宜昌│甲○○遭│
│ │雲│日佯裝瘋狂賣客│時47分 │ │ ├──────┼────┤路400號 │詐總金額│
│ │ │客服人員致電尤├────┼────┤ │106年12月21 │2萬元(手│(統一超│5萬8970 │
│ │ │華雲,詐稱:因│106年12 │2萬8985 │ │日19時49分 │續費5元)│商太平宜│元÷李金│
│ │ │系統疏失,導致│月21日19│元 │ ├──────┼────┤昌店) │桃、許雅│
│ │ │多訂了20筆訂單│時51分 │ │ │106年12月21 │1萬5000 │ │芸、尤華│
│ │ │,須以信用卡刷│ │ │ │日19時50分 │元(手續 │ │雲遭詐總│
│ │ │退等語,復佯裝│ │ │ │ │費5元) │ │金額14萬│
│ │ │國泰世華銀行客│ │ │ ├──────┼────┼────┤3929元×│
│ │ │服人員致電尤華│ │ │ │106年12月21 │2萬元 │臺中市太│被告提領│
│ │ │雲,致甲○○陷│ │ │ │日20時07分 │ │平區中山│總金額14│
│ │ │於錯誤,依指示│ │ │ ├──────┼────┤路4段27 │萬3800元│
│ │ │操作,匯款至右│ │ │ │106年12月21 │9000元 │號(中華│之1.5%)│
│ │ │列帳戶。 │ │ │ │日20時08分 │ │郵政公司│ │
│ │ │ │ │ │ │ │ │太平宜欣│ │
│ │ │ │ │ │ │ │ │郵局) │ │
├─┼─┼───────┼────┼────┼─────┼──────┼────┼────┼────┤
│5 │邱│該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2 │2萬9985 │玉山銀行帳│106年12月21 │2萬元(手│臺中市太│1785元(│
│ │建│於106年12月21 │月21日20│元 │號000-0000│日20時59分 │續費5元)│平區樹孝│被告提領│
│ │亨│日18時51分許佯│時52分 │ │00000000號├──────┼────┤路48、50│總金額11│
│ │ │裝瘋狂賣客客服├────┼────┤帳戶 │106年12月21 │9000元( │號(統一│萬9000元│
│ │ │人員致電辛○○│106年12 │2萬9985 │ │日21時01分 │手續費5 │超商太平│之1.5%)│
│ │ │,詐稱:因系統│月21日20│元 │ │ │元) │新樹孝店│ │
│ │ │疏失,導致多訂│時55分 │ │ │ │ │) │ │
│ │ │了20筆訂單,須├────┼────┼─────┼──────┼────┼────┤ │
│ │ │以信用卡刷退等│106年12 │2萬9985 │中華郵政公│106年12月21 │2萬元(手│臺中市太│ │
│ │ │語,復佯裝中國│月21日21│元 │司帳號700-│日21時18分 │續費5元)│平區樹孝│ │
│ │ │信託銀行客服人│時08分 │ │0000000000├──────┼────┤路109號 │ │
│ │ │員致電辛○○,├────┼────┤4486號帳戶│106年12月21 │2萬元(手│(全家超│ │
│ │ │致辛○○陷於錯│106年12 │2萬9999 │ │日21時19分 │續費5元)│商太平樹│ │
│ │ │誤,依指示操作│月21日21│元 │ ├──────┼────┤孝店) │ │
│ │ │,匯款至右列帳│時14分 │ │ │106年12月21 │2萬元(手│ │ │
│ │ │戶。 │ │ │ │日21時20分 │續費5元)│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2月21 │2萬元(手│ │ │
│ │ │ │ │ │ │日21時20分 │續費5元)│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2月21 │1萬元(手│ │ │
│ │ │ │ │ │ │日21時21分 │續費5元)│ │ │
├─┼─┼───────┼────┼────┤ ├──────┼────┼────┼────┤
│6 │陳│該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2 │2萬9985 │ │106年12月21 │2萬元(手│臺中市太│1497元(│
│ │慧│於106年12月21 │月21日21│元 │ │日21時26分 │續費5元)│平區樹孝│被告提領│
│ │芬│日20時55分許佯│時22分 │ │ ├──────┼────┤路113號 │總金額9 │
│ │ │裝瘋狂賣客客服│ │ │ │106年12月21 │1萬元(手│(臺中第│萬9800元│
│ │ │人員致電酉○○│ │ │ │日21時26元 │續費5元)│二信用合│之1.5%)│
│ │ │,詐稱:因系統│ │ │ │ │ │作社太平│ │
│ │ │疏失,導致列為│ │ │ │ │ │分社) │ │
│ │ │經銷商,多訂了├────┼────┼─────┼──────┼────┼────┤ │
│ │ │20筆衛生紙訂單│106年12 │2萬9985 │新光銀行帳│106年12月21 │2萬元(手│臺中市太│ │
│ │ │,須以信用卡刷│月21日21│元 │號000-0000│日21時45分 │續費5元)│平區中山│ │
│ │ │退等語,復佯裝│時19分 │ │000000000 ├──────┼────┤路3段131│ │
│ │ │國泰世華銀行客├────┼────┤號帳戶 │106年12月21 │2萬元(手│號(土地│ │
│ │ │服人員致電陳慧│106年12 │3萬元 │ │日21時45分 │續費5元)│銀行太平│ │
│ │ │芬,致酉○○陷│月21日21│ │ ├──────┼────┤分行) │ │
│ │ │於錯誤,依指示│時37分 │ │ │106年12月21 │2萬元(手│ │ │
│ │ │操作,匯款至右├────┼────┤ │日21時46分 │續費5元)│ │ │
│ │ │列帳戶。 │106年12 │9985元 │ ├──────┼────┤ │ │
│ │ │ │月21日21│ │ │106年12月21 │9800元( │ │ │
│ │ │ │時41分 │ │ │日21時47分 │手續費5 │ │ │
│ │ │ │ │ │ │ │元) │ │ │
├─┼─┼───────┼────┼────┼─────┼──────┼────┼────┼────┤
│7 │羅│該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2 │2萬9985 │玉山銀行帳│106年12月21 │2萬元(手│臺中市太│750元( │
│ │智│於106年12月21 │月21日20│元 │號000-0000│日21時10分 │續費5元)│平區育賢│被告提領│
│ │遠│日20時許佯裝瘋│時41分 │ │00000000號├──────┼────┤路235號 │總金額5 │
│ │ │狂賣客客服人員├────┼────┤帳戶 │106年12月21 │1萬元(手│(臺中市│萬元之1.│
│ │ │致電L○○,詐│106年12 │2萬9987 │ │日21時11分 │續費5元)│太平區農│5%) │
│ │ │稱:因系統疏失│月21日20│元 │ │ │ │會太平新│ │
│ │ │,導致多訂了20│時45分 │ │ │ │ │興分部)│ │
│ │ │筆訂單,須以信├────┼────┤ │ │ │ │ │
│ │ │用卡刷退等語,│106年12 │2萬9985 │ │ │ │ │ │
│ │ │復佯裝中國信託│月21日21│元 │ │ │ │ │ │
│ │ │銀行客服人員致│時04分 │ │ │ │ │ │ │
│ │ │電L○○,致羅├────┼────┼─────┼──────┼────┼────┤ │
│ │ │智遠陷於錯誤,│106年12 │1萬9989 │新光銀行帳│106年12月21 │2萬元(手│臺中市太│ │
│ │ │依指示操作,匯│月21日21│元 │號000-0000│日21時59分 │續費5元)│平區宜昌│ │
│ │ │款至右列帳戶。│時53分 │ │000000000 │ │ │路511號 │ │
│ │ │ │ │ │號帳戶 │ │ │(台新銀│ │
│ │ │ │ │ │ │ │ │行太平分│ │
│ │ │ │ │ │ │ │ │行) │ │
│ │ │ ├────┼────┼─────┼──────┼────┼────┤ │
│ │ │ │106年12 │2萬9985 │中華郵政公│ │ │ │ │
│ │ │ │月21日21│元 │司帳號700-│ │ │ │ │
│ │ │ │時08分 │ │0000000000│ │ │ │ │
│ │ │ │ │ │4486號帳戶│ │ │ │ │
├─┼─┼───────┼────┼────┼─────┼──────┼────┼────┼────┤
│8 │柯│該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2 │4萬9987 │中華郵政公│106年12月21 │2萬元(手│臺中市太│747元( │
│ │嘉│於106年12月21 │月21日22│元 │司帳號700-│日22時21分 │續費5元)│平區宜昌│被告提領│
│ │琪│日20時54分許佯│時07分 │ │0000000000├──────┼────┤路511號 │總金額4 │
│ │ │裝瘋狂賣客客服│ │ │4453號帳戶│106年12月21 │2萬元(手│(台新銀│萬9800元│
│ │ │人員致電子○○│ │ │ │日22時22分 │續費5元)│行太平分│之1.5%)│
│ │ │,詐稱:因系統│ │ │ ├──────┼────┤行) │ │
│ │ │疏失,導致多訂│ │ │ │106年12月21 │9800元( │ │ │
│ │ │了20筆訂單,須│ │ │ │日22時24分 │手續費5 │ │ │
│ │ │以信用卡刷退等│ │ │ │ │元) │ │ │
│ │ │語,復佯裝中國│ │ │ │ │ │ │ │
│ │ │信託銀行客服人│ │ │ │ │ │ │ │
│ │ │員致電子○○,│ │ │ │ │ │ │ │
│ │ │致子○○陷於錯│ │ │ │ │ │ │ │
│ │ │誤,依指示操作│ │ │ │ │ │ │ │
│ │ │,匯款至右列帳│ │ │ │ │ │ │ │
│ │ │戶。 │ │ │ │ │ │ │ │
├─┼─┼───────┼────┼────┼─────┼──────┼────┼────┼────┤
│9 │陳│該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2 │2萬9987 │兆豐商業銀│106年12月25 │3萬元 │臺中市太│1634元(│
│ │宏│於106年12月25 │月25日18│元 │行帳號017-│日18時39分 │ │平區中興│未○○遭│
│ │偉│日17時29分許佯│時36分 │ │0000000000│ │ │東路152 │詐總金額│
│ │ │裝瘋狂賣客客服├────┼────┤4號帳戶 ├──────┼────┤號(兆豐│10萬8944│
│ │ │人員致電未○○│106年12 │2萬9987 │ │106年12月25 │3萬元 │商業銀行│元之1.5%│
│ │ │,詐稱:因系統│月25日18│元 │ │日18時40分 │ │太平分行│) │
│ │ │疏失,導致多訂│時38分 │ │ │ │ │) │ │
│ │ │了20筆訂單,須├────┼────┤ ├──────┼────┤ │ │
│ │ │以信用卡刷退等│106年12 │2萬9985 │ │106年12月25 │3萬元 │ │ │
│ │ │語,復佯裝花旗│月25日18│元 │ │日19時07分 │ │ │ │
│ │ │銀行客服人員致│時59分 │ │ │ │ │ │ │
│ │ │電未○○,致陳├────┼────┤ ├──────┼────┤ │ │
│ │ │宏偉陷於錯誤,│106年12 │1萬8985 │ │106年12月25 │1萬9000 │ │ │
│ │ │依指示操作,匯│月25日19│元 │ │日19時08分 │元 │ │ │
│ │ │款至右列帳戶。│時02分 │ │ │ │ │ │ │
├─┼─┼───────┼────┼────┼─────┼──────┼────┼────┼────┤
│10│余│該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2 │4萬9987 │臺灣銀行帳│106年12月25 │9萬9000 │臺中市太│3433元(│
│ │姿│於106年12月25 │月25日18│元 │號000-0000│日18時59分 │元 │平區中興│被告提領│
│ │蓉│日18時55分許,│時55分 │ │00000000號│ │ │東路146 │總金額22│
│ │ │佯裝網路瘋狂賣├────┼────┤帳戶 ├──────┼────┤號(臺灣│萬8900元│
│ │ │客客服人員致電│106年12 │4萬9989 │ │106年12月25 │900元 │銀行太平│之1.5%)│
│ │ │乙○○,詐稱:│月25日18│元 │ │日19時01分 │ │分行) │ │
│ │ │因內部操作錯誤│時58分 │ │ │ │ │ │ │
│ │ │,導致多訂購30├────┼────┤ ├──────┼────┤ │ │
│ │ │筆口罩訂單等語│106年12 │4萬9987 │ │106年12月25 │5萬元 │ │ │
│ │ │,復佯裝花旗銀│月25日19│元 │ │日19時19分 │ │ │ │
│ │ │行客服人員致電│時11分 │ │ │ │ │ │ │
│ │ │乙○○,致余姿├────┼────┼─────┼──────┼────┼────┤ │
│ │ │蓉陷於錯誤,依│106年12 │4萬9989 │臺北富邦銀│106年12月25 │2萬元(手│臺中市太│ │
│ │ │指示操作,匯款│月25日19│元 │行帳號012-│日19時21分 │續費5元)│平區中興│ │
│ │ │至右列帳戶。 │時14分 │ │0000000000├──────┼────┤東路136 │ │
│ │ │ ├────┼────┤74號帳戶 │106年12月25 │2萬元(手│號(花蓮│ │
│ │ │ │106年12 │2萬9987 │ │日19時21分 │續費5元)│第二信用│ │
│ │ │ │月25日19│元 │ ├──────┼────┤合作社太│ │
│ │ │ │時16分 │ │ │106年12月25 │2萬元(手│平分社)│ │
│ │ │ │ │ │ │日19時22分 │續費5元)│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2月25 │1萬9000 │ │ │
│ │ │ │ │ │ │日19時23分 │元(手續 │ │ │
│ │ │ │ │ │ │ │費5元) │ │ │
├─┼─┼───────┼────┼────┤ ├──────┼────┼────┼────┤
│11│梁│該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2 │2萬9987 │ │106年12月25 │2萬元(手│臺中市太│779元( │
│ │載│於106年12月25 │月25日19│元 │ │日19時47分 │續費5元)│平區中興│辰○○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