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712號
TCDM,107,訴,2712,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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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成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被   告 劉勇成(原名劉曜禎)



      葉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448號、第2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丙○○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乙○○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 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甲女(代號3485C10703,民國90年2 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係男女朋友關係,甲○○因缺錢花用,明知甲 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且無與不特定之男子為性交易之意思 ,竟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而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 意,自107 年7月16日下午4時26分起,接續使用附表二編



號一所示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若不從事性交易 賺錢供其花用,將去找其他女子約會、將與甲女分手等語 勸誘甲女,甲女因甲○○之勸誘,遂於107年7月16日晚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少年郭○樟(89年7 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聯繫,約定於107年7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 位於臺中巿中區中山路3之1號之安可旅店為性交易,嗣郭 ○樟、甲女分別於107 年7月17日上午9時58分許、10時25 分許進入安可旅店,雙方見面不久後,郭○樟即在安可旅 店房間內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而完成性交行為,郭○ 樟並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予甲女作為性交 易對價,甲女嗣再將其中3000元交予甲○○。(二)甲○○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 意,於107 年7月25日(起訴書誤認為24日)上午9至10時 許,在臺中市某處,使用甲女所有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 BEETALK(起訴書誤載為LINE),與已滿18歲之丙○○( 原名劉曜禎,於107 年11月22日更名為丙○○)約定性交 易之時間及地點,再以若甲女不賺錢供其花用,將與甲女 分手等語勸誘在一旁之甲女,甲女因甲○○之勸誘,乃同 意進行性交易,甲○○即於該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女前往位於臺中巿豐原區源豐路 152號之真正好旅店,丙○○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 重型機車前往真正好旅店,丙○○與甲女於同日下午4 時 22分許抵達真正好旅店後,丙○○明知甲女為16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仍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之犯意,在真正好旅店房間內,將陰莖插入甲女 之陰道而完成性交行為,丙○○並當場支付現金3000元予 甲女作為性交易對價。嗣甲○○使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 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女索討性交易對價,甲女 乃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其中2500元 存入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甲○○基於意圖營利而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 意,自107 年7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起,接續使用附表二 編號一所示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若不去從事性 交易賺錢供其花用,將與其他女子約會、不再與甲女交往 等語勸誘甲女,甲女因甲○○之勸誘,遂自107年7月25日 晚間8 時2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已滿18歲之乙 ○○聯繫性交易之事宜(乙○○係見甲女之通訊軟體SAY HI帳號上有刊登缺錢之訊息,將甲女加為好友),雙方並 於107年7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達成以6000元之代價完成2



次性交行為(每次3000元),1次在當日完成,另1次時間 另約之合意,嗣被告乙○○、甲女先後於107年7月26日中 午12時11分、12時35分許進入安可旅店見面後,乙○○明 知甲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仍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 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在安可旅店房間內 ,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而完成性交行為,並當場支付 現金6000元予甲女作為性交易對價,嗣甲女將6000元全數 交予甲○○,而乙○○尚未與甲女完成另1次性交行為, 即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母(代號3485C10703A,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甲女及其相關親屬 ,均以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辯護人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而本院復查無有何例外 得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 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 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 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 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 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 據(含文書證據),被告甲○○、丙○○、乙○○、辯護 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 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 違法之處,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甲○○部分,見本院卷第 14頁、第44頁反面、第93至94頁;被告丙○○部分,見他 卷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反面、第220頁至第221頁反面、 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94頁;被告乙○○部分,見他卷第 232頁至第233頁反面、第247至249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 至第45頁、第9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人郭○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告訴人甲女部分,見他卷第83至88頁 ,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證人郭○樟部分,見 他卷第215至216頁、第224至225頁),並有兒少性剝削案 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 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事件報告(通報)單、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 、告訴人甲女BEETALK 軟體及LINE照片、被告與告訴人甲 女間之LINE對話記錄及對話擷圖、107 年8月6日員警偵查 報告、第五分局偵查隊偵辦兒少性剝削案截圖、107年7月 17日安可旅店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107 年7月25日真正好 旅店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6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07年8月16日員警偵查報告、安可旅店現場照 片4張、真正好旅店現場照片4張、107年7月26日安可旅店 監視器錄影畫面11張、被告丙○○上衣照片2 張、機車照 片1張、被告丙○○使用BEETALK軟體照片3 張、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女之LINE對



話記錄、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41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甲 女匯款2500元予被告甲○○之匯款記錄翻拍照片、告訴人 甲女與被告甲○○間之LINE對話記錄及對話擷圖、中國信 託銀行107 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6921號函檢 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員警107 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他卷之不公開卷第1至7頁、 第10至13頁,他卷第2 頁、第19至26頁、第71至78頁、第 91至93頁、第115至116頁、第121至122頁、第181至186頁 、第206至209頁、第227至231頁、第235至第242頁,第24 448號偵卷第37至43頁、第57至167頁、第229至231頁、第 265 頁,第24768號偵卷第204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一 、三所示之手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護: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 (一)(三),是否有事前或事中參與,或僅事後被動收 取性交易報酬,尚屬有疑(見本院卷第51頁),惟查: 1、關於被告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何引誘告訴人甲女從 事上開性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伊從郭○樟那邊知道可以賣身賺錢,把這個訊息 告訴甲○○,但伊沒有意願與男客為性交易之意願;甲○ ○缺錢時就會LINE伊,叫伊去找男生性交易,伊就用BEET ALK 上網找,若有找到並約好,就會跟甲○○講,所以甲 ○○事先都知道,甲○○會先跟伊說要收多少錢,伊原本 沒有意願和跟郭○樟、乙○○為性交易,但甲○○就會說 如果伊不去要跟伊分手等語(見偵卷第238頁反面至第239 頁反面、第256至2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 向郭○樟借錢時,郭○樟說可以用性交易賺取金錢,伊有 和甲○○討論,甲○○因為缺錢,就叫伊去做,伊本身沒 有意願,但甲○○會說要和伊分手,去交別的女生,伊才 去做;107年7月17日伊在安可旅店與郭○樟完成性交易, 是伊用通訊軟體LINE和郭○樟約的,伊都有把約定的時間 、地點事前告訴甲○○,伊去旅店時有與甲○○聯繫,甲 ○○沒有反對;107年7月26日伊在安可旅店與乙○○完成 性交易,是伊用LINE與乙○○約的,也是因為甲○○說會 去找別人,伊才去從事性交易這次性交易金額6000元是伊 先與甲○○溝通,再跟乙○○說,當時伊因為太愛甲○○ ,甲○○說什麼伊都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5 頁反面)。




2、而依卷附LINE對話記錄顯示,被告甲○○與告訴人甲女自 107年7 月16日下午4時26分起,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話內 容(見第24448 號偵卷第71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而證 人郭○樟、告訴人甲女係分別於107 年7月17日上午9時58 分、10時25分許進入安可旅店進行性交易,有卷附107年7 月17日安可旅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見他卷第71至72頁 ),與告訴人甲女上開證述內容互核以觀,足認告訴人甲 女本無與證人郭○樟進行性交易之意願,係在被告甲○○ 一再以若不從事性交易賺錢供其花用,將去找其他女子約 會、將與告訴人甲女分手等語之勸誘下,基於維繫二人感 情之考量,始與證人郭○樟相約進行性交易,告訴人甲女 與證人郭○樟相約後,亦曾告知被告甲○○所約定報酬金 額等事宜,被告甲○○非但未予阻止,反積極鼓勵告訴人 甲女儘速完成性交易,並務須取得3000元以上之報酬,自 應論以意圖營利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被告甲 ○○縱不知告訴人甲女究與何人相約進行性交易或交易細 節,亦不影響其犯行之成立。
3、又依卷附LINE對話記錄顯示,告訴人甲女與被告丙○○完 成性交易不久後,被告甲○○與告訴人甲女自107年7月25 日下午5 時30分許起,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對話內容(見第 24448 號偵卷第101至104頁),而告訴人甲女與被告乙○ ○,係於107年7月25日晚間8時22分許起,透過手機LINE 通訊軟體聯繫有關性交易之事宜,於107 年7月26日凌晨1 時30分許達成以6000元之代價完成2次性交易,1次在當日 完成,另1 次時間另約之合意,嗣被告乙○○、告訴人甲 女先後於107年7月26日中午12時11分、12時35分許進入安 可旅店完成1次性交易,再於下午1時16分、18分許離開旅 店等情,亦有卷附安可旅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等LINE對 話記錄可憑(見他卷第181至186頁、第235至240頁),與 告訴人甲女上開證述內容互核以觀,足認告訴人甲女本無 與被告乙○○進行性交易之意願,係在被告甲○○一再以 不去從事性交易賺錢供其花用,將與其他女子約會、不再 與告訴人甲女交往等語之勸誘下,基於維繫二人感情之考 量,始與被告乙○○相約進行性交易,告訴人甲女與被告 乙○○相約後,亦曾告知被告甲○○與他人完成性交易約 定乙事,被告甲○○非但未予阻止,反積極鼓勵告訴人甲 女儘速完成性交易,自應論以意圖營利引誘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罪。被甲○○告縱不知告訴人甲女究與何人相 約進行性交易或交易細節,亦不影響其犯行之成立。(三)起訴書雖依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認告



訴人甲女在BEETALK 通訊軟體帳號上「缺錢,想約」之文 字訊息,係被告甲○○所刊登,待不特定男客看到該訊息 後,將甲女加為LINE好友以聯繫性交易內容(見本院卷第 2 頁),然被告甲○○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 否認上情,堅稱:該訊息係告訴人甲女所刊登,伊在警詢 前並不知情,主題是告訴人甲女想的,聊天頁面與主題頁 面不同等語(見第24448號偵卷第12頁、第211頁反面,本 院卷第14頁、第94頁正反面),茲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 證該文字訊息之刊登過程,尚難單憑告訴人甲女之單一指 述認定確係被告甲○○所為,惟此僅涉及被告甲○○犯罪 手法之認定,尚無礙其被訴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未滿18 歲之告訴人甲女從事性交易犯行之成立。又證人即告訴人 甲女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7年7月17日上午 與郭○樟完成性交易後,收取3200元之性交易報酬,並全 數交予被告等語(見第24448號偵卷第256頁反面,本院卷 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然被告甲○○僅坦承有取得其中 30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而依卷附被告甲○○與 告訴人甲女間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於107年7月17日上午 11時26分問及「今天拿到多少?」告訴人甲女回稱「3200 ,200他多給我的消費(小費)」(見第24448號偵卷第75 頁反面),固可佐證告訴人甲女收取之金額確為3200元, 然被告甲○○取得之金額是否亦為3200元,則無從證實, 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甲○○該次取得之犯罪所得 為3000元。另起訴書雖認被告甲○○係於107年7月24日與 被告丙○○約定性交易事宜,然被告丙○○及告訴人甲女 一致陳明約定性交易與完成性交易之日期為同一日,即10 7 年7月25日(見他卷第196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此 部分犯罪時間自應予更正。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按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本條列所 稱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之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 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 營利而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為刑法第231 條 、第233條之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二)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意圖



營利而犯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 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 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 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 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參照)。且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以意圖營利而犯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構成要件,同條第5 項並處罰未遂犯 。如已著手於媒介或容留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然該未滿 18歲之人尚未或並未與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 仍屬未遂犯,不能論以既遂,此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行 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 尚屬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037號、第258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7年7月 25日下午5 時30分許起,不斷引誘告訴人甲女與他人進行 性交易以從中牟利,告訴人甲女因而與被告乙○○約定進 行2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其中1 次已完成性交行為,另1 次則尚未完成,揆諸前揭說明,該尚未完成性交行為部分 ,僅能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 項規定 之未遂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
1、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 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罪,其意圖營利而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低度行 為,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 (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同條例第32條第5項、第2項 之意圖營利而引誘未滿18歲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 遂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雖未論及被告甲○○所犯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然犯罪事實欄既載明:「乙○○並 支付性交易代價6000元予甲女(其中3000元為預付下次性 交易之代價)」等語,堪認就該部分犯行業已起訴,本院 亦當庭告知被告甲○○上開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44頁反 面、第94頁反面),自得予以審理。




2、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 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3、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 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四)又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 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 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指「從 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目、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兒童及少年 缺乏健全之意思決定及自我保護能力,故雖未使用強制等 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仍就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 易,而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者,或使之從事性交易者 ,明定屬人口販運罪。而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 型歸納出來之犯罪「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故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除人口販運 防制第31條至第34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31 條 第1項後段、第231條之1、第296條之1(第1項除外)、勞 動基準法第75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 34條、第37條、第42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人口販運防制 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46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甲 ○○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5項 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未滿18歲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未遂)罪,均屬人口販運罪,惟因人口販運防制法 對於被告甲○○所為犯行,未另設刑事處罰規定,故仍應 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論處。(五)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係分別於密 接之時間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多次對告訴人甲女為引誘 其從事性交易之言語,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引誘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六)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以一引誘行為, 同時觸犯意圖營利而引誘未滿18歲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罪,及意圖營利而引誘未滿18歲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意圖營利而引誘未滿18歲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罪處斷。
(七)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 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 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11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時間明顯可分,並 無時空重疊之情形,且犯罪事實一(二)(三),均係在 告訴人甲女完成前次性交易後,始又積極引誘、媒介其為 之,顯係出於不同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為被告甲○○之利益辯護:被告甲 ○○係因需要學貸、房租、手機電信費、想買機車之慾望 而需要金錢,基於概括之犯意要求告訴人甲女從事性交易 ,行為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云云(見本院 卷第95頁正反面),要難採認。
(八)末查被告三人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並對未滿18歲之告訴 人甲女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 項、第32 條第2 項之罪,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惟該等罪名分 別將被害人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或少年 」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 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五、辯護人雖為被告甲○○之利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惟按量刑固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 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 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 相當。而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 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 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 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05號、第2920號、91年度台 上字第733 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年輕甚輕, 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縱有經濟上之壓力,仍應設法以己力賺 取所需,其明知與其交往之告訴人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 非但未予珍惜愛護,反利用其等交往情誼,引誘、媒介告訴 人甲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從中牟利,不勞而獲,非僅破壞 社會善良風俗,更危害告訴人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致使告 訴人甲女精神受創甚深,犯罪手段惡劣,犯罪所生實害亦重 ,此觀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一度情緒不穩,須由 社工安撫始能繼續作證(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之審判筆錄) ,即足徵之,是被告甲○○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甲○○正值青 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告訴人甲女未滿18歲,身心 發展尚未完全,竟罔顧告訴人甲女與其交往感情,引誘、媒 介告訴人甲女與他人進行性交易藉以從中牟利,不僅混淆未 成年少女價值觀念,損其身心之健全發展,亦妨害社會秩序 與善良風俗,行為殊無可取;(二)被告丙○○、乙○○均 明知告訴人甲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滿足一己私 慾,率爾與告訴人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顯然欠缺正確 法治觀念,並影響告訴人甲女身心發展及社會善良風俗,行 為亦應非難;(三)被告甲○○自述為國中畢業、之前在加 油站打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人需其扶養、母親患有乳 癌,被告丙○○自述為高中肄業、在工廠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無人需其扶養,被告乙○○自述為大學畢業、在補 習班擔任行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人需其扶養(見 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及第24448 號偵卷第263至264 頁之診斷證明書)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三人 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告訴人甲女或甲女之母和解或獲 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丙 ○○、乙○○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及被告甲○○受宣告之罰 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 甲○○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七、被告丙○○、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丙○○、乙○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其等之 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2萬 元,俾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其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一)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而關於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 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 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 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 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參照)。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固規定: 「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 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該 條規定係於98年1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6 月1日施行,依 上開說明,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 刑法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係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引 誘、媒介告訴人甲女從事本件各次性交易,被告乙○○係 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手機與告訴人甲女聯繫本 件性交易事宜,此據其等分別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 、第91頁反面)。且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固證稱:當時伊和甲○○在一起,甲○○與 丙○○聯絡完,伊就去從事性交易了,沒有另外再以電話 或通訊軟體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被告甲○○ 使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 人甲女索討性交易報酬2500元之事實,有卷附LINE對話記 錄可憑(見第24448號偵卷第100頁反面),而其圖利媒介 告訴人甲女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應至其取得對價時,方為 終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參照),是 該手機仍屬該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等手機。
(三)被告丙○○係使用其所有之OPPO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與告訴人甲女聯絡性交易事宜,此據被告



丙○○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該手機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被告甲○○因引誘、媒介告訴人甲女從事性交易而先後取 得之3000元、2500元及6000元款項,係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其所犯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手機,被告甲○○供稱係其所 有,但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45頁、第91頁反面),本 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 項、第3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林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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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