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652號
TCDM,107,訴,2652,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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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聖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聖一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陳源福(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 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 上字第10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認廖志崇(綽號「安 爸」)性侵其乾妹而心生不滿,為誘騙廖志崇出面尋仇,乃 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凌晨某時許,先利用少年賴○宜邀約 王雯鈴,由王雯鈴以手機通訊軟體向廖志崇佯稱友人姚聖一 欲購買毒品,因廖志崇無法到場,遂改約廖志崇之友人陳信 雨至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金母橋統一便利超商附近交易,打 算先將陳信雨抓走,並以此為由邀約廖志崇外出,以遂行其 向廖志崇尋仇之目的。謀議既定後,即由陳源福攜帶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棍棒,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王○宏、鍾○豪、賴○宜及王雯鈴 ,並指使王繹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 弟即少年王○傑,及少年古○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現場埋伏等候,另由許曉匠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姚聖一前往現場佯裝交易 ,嗣陳信雨駕駛車牌號碼號H9-0446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蔡名軒,於同日上午6 時10分許,抵達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 路與新興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附近,姚聖一即佯裝購毒者坐 進陳信雨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座,陳源福見機不可失,即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對向車道靠近陳信雨駕駛之自小客車, 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上開改造手槍朝陳信雨上 開自小客車方向對空鳴槍,惟因子彈失效而未擊發彈頭,姚 聖一旋自後座拔取陳信雨駕駛座之車鑰匙,陳信雨蔡名軒 因受槍聲驚嚇警覺而下車奔逃,陳源福姚聖一及少年鍾○



豪(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即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 犯意聯絡,由姚聖一持類似鐵球或石頭之球狀物加以追趕, 陳源福則當場指使少年鍾○豪持鋁棒下車追打陳信雨,少年 鍾○豪姚聖一即分持鋁棒及類似鐵球或石頭之球狀物(業 經丟棄,均未扣案)毆打陳信雨,致陳信雨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右側前額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而倒地不起,因 見現場有民眾報警,陳源福等人遂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 報於104 年9 月17日上午9 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一 段9 號附近查獲陳源福,再循線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 號303 室查獲少年鍾○ 豪,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及 非制式子彈3 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聖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4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源福於 警詢、偵查中、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213 號案件準備程序 時之供述及證述(見少連偵卷第5 至6 頁、第57頁反面至第 59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69至71頁),證人即少年鍾○豪於 偵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時之證述及供述(見少連偵 卷第78至79頁、本院訴緝卷第182 至185 、196 至198 、23 5 至240 、312 至314 ),證人即少年古○勝於警詢、偵查 、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及供述(見少連偵卷第30至32 、74至76頁、本院訴緝卷第172 至174 、182 至187 、195 至198 頁),證人即少年王○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 卷第36至37頁),證人蔡名軒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 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40至41頁、本院訴緝卷第187 至191 頁),證人王雯玲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之證述(見少連偵 卷第45至46頁、本院訴緝卷第272 至282 頁),證人A1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不公開資料袋內及少連偵卷 第71至72頁),證人陳信雨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警詢時之 證述(見本院訴緝卷第199 至202 、337 至339 頁),證人 許曉匠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訴緝卷 第218 至228 、343 至347 頁),證人即少年王○宏於本院 少年法庭訊問及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訴緝卷第247 至256 、321 至325 頁),證人即少年賴○宜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 時之證述(見本院訴緝卷第287 至294 頁)等情節均大致相 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見少連偵卷第26至28頁)、現場照片及



扣押物照片(見少連偵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少連偵卷第49至 51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見少連偵卷第5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少連偵卷 第64頁)、104 年9 月17日現場圖及監視器畫面(見少連偵 卷第80至92頁、本院訴緝卷第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 5 年9 月26日中市警勤字第1050073378號函暨110 報案紀錄 單(見本院訴緝卷第93、95、97頁)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及非制式子彈3 顆 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3 顆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 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驗子彈3 顆,認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 年 11月13日刑鑑字第1040092989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少 連偵卷第94頁),是被告姚聖一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姚聖一上開傷害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姚聖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共 犯陳源福於持槍對空鳴槍後,告訴人陳信雨旋即下車逃跑, 共犯陳源福隨即指示少年鍾○豪及被告姚聖一分持鋁棒及類 似鐵球或石頭之球狀物追打告訴人陳信雨,其於恐嚇告訴人 陳信雨後進而實施毆打告訴人陳信雨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 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姚聖一陳源福、少年鍾○豪就上開傷害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姚聖 一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審 酌被告姚聖一僅因陳源福廖志崇心生不滿,即共同對廖志 崇之友人陳信雨開槍射擊,復持棍棒、類似鐵球等物品毆打 告訴人陳信雨,造成告訴人陳信雨受有傷害,且對於社會秩 序有不良之影響,惡性非輕,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信 雨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信雨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之分工 、告訴人陳信雨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入監執行前從事服務生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 2 萬多元、家裡沒有需要照顧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 條之2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 第40條之1 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 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 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 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1 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 非制式子彈2 顆,經鑑驗機關試射擊發完畢,認具殺傷力( 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1040092989號 鑑定書,少連偵卷第94頁),然因於鑑驗過程中均已擊發, 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不予 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力,有該局106 年6 月8 日刑鑑字第1060035459號函1 份在 卷可稽(見二審卷第78頁),則該顆子彈非屬違禁物,亦非 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子彈,揆諸上開說明,亦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黑色皮包及黃色毛巾僅係用以包裹槍、彈之物品 ,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對社會亦無潛在危險,亦不予宣 告沒收。
㈢另少年鍾○豪及被告姚聖一毆打告訴人陳信雨所分持之鋁棒 及類似鐵球或石頭之球狀物,均未扣案,而鋁棒為少年鍾○ 豪所有,然於當日即丟棄在旱溪夜市附近之溪邊,業已滅失 ,業據證人少年鍾○豪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在 卷(見少連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訴緝卷第185 頁),而類 似鐵球或石頭之球狀物則不知為何人所有,現亦不知在何處



,且本院認上開鋁棒及類似鐵球或石頭之球狀物均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數量 │
├──┼─────────────┼────┤
│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 1 支 │
│ │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 │ │
├──┼─────────────┼────┤
│ 2 │非制式子彈 │ 1 顆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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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