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艷瑾
選任辯護人 張麗琴律師
被 告 劉湘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6348、17145、2135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年度偵字第15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艷瑾幫助輸入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湘麟幫助輸入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補充「 黃艷瑾藉此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 均補充更正為「自中國大陸地區轉由香港輸入」,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黃艷瑾、劉湘麟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二、本案被告黃艷瑾、劉湘麟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以及 被告黃艷瑾之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 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附記事項:
(一)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香港物品,均 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 前段、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除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之外, 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不論供自用與否,皆為禁藥,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含有「Nicotine」( 下稱尼古丁)成分之產品,倘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 本案係委由快遞等相關業者自中國大陸地區轉由香港輸入含
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屬前揭藥事法所定之禁藥。被告 2人提供被告黃艷瑾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再由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藉此輸入禁藥,故核其等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幫助 犯輸入禁藥罪。又其等係以提供1行動電話門號之一個幫助 行為衍生他人多次輸入禁藥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黃艷瑾因提供其本案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而獲取報酬7,000元,該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 屬被告黃艷瑾所有且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