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兆榆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被 告 趙通明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林志鵬
選任辯護人 戴君容律師
蔡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5141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兆榆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趙通明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鵬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 。
二、本案被告3 人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3 人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 31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