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96號
107年度訴字第2734號
107年度訴字第3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峻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7年度偵字第23284號、107年度偵字第23555號)、追加
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4817號、107年度偵字第21066號)及併案
審理(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偉於民國107年4月11日,加入其同學之弟林錚崧(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或起訴)所屬成員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 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領 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 3,並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廠牌 手機1支作為聯絡使用,而與林錚崧及其上手代號「萬蜓」 之不詳姓名成籍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帳戶內無合理來 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財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各犯行: 於107年4月11日13時10分之前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冒充單嘉彥之妻姊侯方玲,撥打電話向單嘉彥之妻表示其 子巫慶韋欲向單嘉彥借款,單嘉彥請巫慶韋直接與之聯絡 ,稍後單嘉彥即接獲自稱巫慶韋之電話,向單嘉彥佯稱因 投資一家LED公司,支票今日到期,欲向單嘉彥借款新臺 幣10萬元,使單嘉彥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4時 29分許,前往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石門分行,利用自動櫃 員機轉帳3萬元至指定之邱俊誠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旋又以臨櫃方式匯款7萬元至前開帳 戶。林錚崧得知訊息,即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
屯區黎明路台中之星汽車旅館,將邱俊誠所有前開帳戶之 金融卡交付賴俊偉,並告知密碼,指示賴俊偉騎乘機車於 14時43分許、44分許,至臺中市西屯區漢翔路295號1樓全 家超商台中漢翔店之自動櫃員機,持金融卡提領2萬元、1 萬元,及於同日15時2分許、3分許、4分許、5分許,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福店之自動櫃員機 ,持金融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得手後返 回台中之星汽車旅館將合計提領所得10萬元及金融卡交予 林錚崧,取得報酬3000元,再由林錚崧扣除自己報酬後將 餘款轉交「萬蜓」。
於107年4月13日20時23分許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 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施正彥佯稱其之前 上網購物,因作業疏失造成重複訂購20筆,必須操作自動 櫃員機取消訂單,使施正彥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 操作合作金庫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致其存款2萬9987元於 同日21時51分許轉入陳家洋所有板橋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林錚崧得知訊息,即駕駛租賃之自小 客車搭載賴俊偉,將陳家洋所有前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賴 俊偉,並告知密碼,指示賴俊偉於同日21時57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四張犁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持金融卡提領3萬元,得手後返回車內將提領所得3萬元 及金融卡交予林錚崧,取得報酬900元,再由林錚崧扣除 自己報酬後將餘款轉交「萬蜓」。
於107年4月13日21時許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路 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呂宏瑋佯稱其之前上網 購物,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代理之經銷商,必須操作 自動櫃員機解除,使呂宏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 操作臺北尊賢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致其存款2萬9987元、1 萬3103元分別於同日21時58分許、22時32分許轉入陳家洋 所有板橋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錚崧 得知訊息,即駕駛租賃之自小客車搭載賴俊偉,將陳家洋 所有前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賴俊偉,並告知密碼,指示賴 俊偉於同日22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四張犁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持金融卡提領3萬元,及 於同日22時35分許、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同榮店之自動櫃員機,持金融卡提領1萬2000 元(5元手續費)、1000元(5元手續費)。得手後返回車 內將合計提領所得4萬3000元元及金融卡交予林錚崧,取 得報酬1290元,再由林錚崧扣除自己報酬後將餘款轉交「 萬蜓」。
於107年4月13日22時許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路 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佳盈佯稱其之前上網 購物,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將重複扣款30次 ,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使黃佳盈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住處附近統一超商之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致其存款2萬5156元於同日23時23分許轉入陳 家洋所有板橋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 錚崧得知訊息,即駕駛租賃之自小客車搭載賴俊偉,將陳 家洋所有前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賴俊偉,並告知密碼,指 示賴俊偉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四平店之自動櫃員機,持金融卡提領2萬 元(5元手續費),及於同日23時33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持金融卡領取5 000元。得手後返回車內將合計提領所得2萬5000元及金融 卡交予林錚崧,取得報酬1000元(報酬原為750元,此次 林錚崧多給250元),再由林錚崧扣除自己報酬後將餘款 轉交「萬蜓」。
二、嗣於107年5月22日17時2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在臺中市潭子區頭張路2段89巷口拘提賴峻偉到案,扣得賴 峻偉所有供本件聯絡使用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賴峻偉並自動繳回上揭之犯罪所 得1000元。
三、案經黃家盈、單嘉彥、施正彥、呂宏瑋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號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 本案即107年度訴字第2396號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一之 所示犯行辯論終結前,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 牽連案件,即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一之所示犯行, 具狀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基於訴訟經濟效益,併案審 理判決。
二、本件被告賴峻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
予說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峻偉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錚崧 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無違(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21066號偵查卷第34至36頁),復有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罪聯絡使用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及被告自動繳回上揭一之所示之犯罪所得1000 元扣案可稽。其中上揭一之所示部分,並經告訴人單嘉彥 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同上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817號偵 查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另有告訴人單嘉彥提出之淡水 第一信用合作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淡水第一信用合 作社匯出匯款條影本(見同上24817號卷第47頁反面)、邱 俊誠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見同上24817號卷第41頁)、被告提領款項相關監視 器翻拍畫面(見同上24817號卷第23頁)附卷可稽;上揭一 之所示部分,並經告訴人施正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同 上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066號偵查卷第37至第39頁),另 有告訴人施正彥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影本(見同上21066號卷第47頁)、陳家洋所有板橋三民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 21066號卷第61至第65頁)、被告提領款項相關監視器翻拍 畫面(見同上21066號卷第55頁)附卷可稽;上揭一之所 示部分,並經告訴人呂宏瑋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同上2106 6號卷第40頁),另有告訴人呂宏瑋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21066號卷第48頁)、陳家洋所有 前開板橋三民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領款項 相關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同上21066號卷第50至第54頁)附 卷可稽;上揭一之所示部分,並經告訴人張佳盈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見同上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234號卷第23、24 頁),另有告訴人張佳盈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15234號卷第24頁反面)、陳家洋所 有板橋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見同上15234號卷第50至第52頁)、被告提領款項相 關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同上15234號卷第37至第40頁)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 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且正犯、從犯
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參照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 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林錚 崧、代號「萬蜓」之上手及負責出資、指揮統籌管理、實際 施用詐術、收購人頭帳戶者,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被告為圖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負責提領 款項之車手工作,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 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一般詐欺集 團皆以電信機房群發方式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使不特定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須投 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屬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 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另105年12 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 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 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 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 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 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 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本件 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上揭一之 所示邱俊誠所有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上揭一之所 示陳家洋所有前開板橋三民路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取 得帳戶並據以收受、持有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 情形相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4月2 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修正為「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 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 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 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 ,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 ),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 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 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 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 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 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依想 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 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 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 。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 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 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 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 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 、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 ,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 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 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 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五、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參與所屬成員三人以上組成,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織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至所示之依指示持人頭金融 卡提領各告訴人受騙款項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被告與林錚崧、代號「萬蜓」 之上手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揭一所示參與詐欺集 團及上揭一之所示提領告訴人單嘉彥受騙款項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特殊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上揭一之至所示提領告訴人施正彥、呂宏瑋 、黃佳盈受騙款項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特殊洗錢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雖未 就被告所為特殊洗錢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移送併辦部分與上揭一之所示犯罪事實相同)。而被 告所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六、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為牟取提領款項百分之3之不法報酬,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依詐欺集團成員林錚崧之指示,提 領告訴人單嘉彥、施正彥、呂宏瑋、黃佳盈受騙轉匯人頭帳 戶之款項,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 治安,損害各告訴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各告 訴人損失,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前曾在加油站擔任工讀生 ,亦曾在自家開設之鹽酥雞店工作,未婚無子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考量各告訴人受騙損失之金額,被告提領款項 獲得之報酬,其中上揭一之所示報酬1000元已經被告自動
繳回扣案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 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 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 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 所宣告之罪名並非前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 罪,係屬前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 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 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關於上揭一所示參與詐 欺集團及上揭一之所示提領告訴人單嘉彥受騙款項部分, 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不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八、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且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 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參照民法第272條)。沒收以剝奪人民之 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 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 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 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 議決定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 號判決意旨),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各告訴人受騙金額 實際由被告提領而其分得之報酬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 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屬於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
相關罪項下均宣告沒收。被告就上揭一之所示犯罪所得 1000元,已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 足參(見同上15234號卷第76頁),應於附表編號4所示罪項 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犯上揭一之所示犯罪所 得各3000元、900元、1290元,應分別於附表編號1、2、3所 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許景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沒 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之│賴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肆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之│賴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壹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之│賴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貳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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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犯罪事實欄一之│賴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 │張)及賴峻偉自動繳回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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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