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蕙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6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塑膠管、雜物、塑膠籃,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18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甲○○與丙○○原係男女朋友,2 人於分手後 ,因有財務糾紛,甲○○向丙○○索討金錢未果,竟基於放 火燒燬建築物及公眾運輸工具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 民國107年5月11日清晨6 時10分許,前往丙○○位於臺中市 ○○區○村路000巷00 號資源回收工廠外走道,持其所有之 打火機點火燃燒工廠外回收區塑膠籃內塑膠管、雜物等物品 ,待白煙升起後離去,以致回收區內塑膠管、雜物起火燃燒 ,塑膠籃燒熔變形,籃內塑膠管及雜物表面燒損碳化、部分 燒失,而因該工廠外回收區放置變壓器零件、回收瓦斯罐, 鄰近之貨車上則放有紙箱、紙盒等易燃及爆裂物,火勢可能 延燒至工廠內部及周圍其他工廠,致生公共危險,嗣因甲○ ○於離去前以不詳物品敲擊毀損丙○○所使用小貨車之左後 照鏡(毀損後照鏡部分未據告訴),丙○○聽聞聲響後出來 察看,見回收區已起火緊急撲滅火勢,始未續釀成災害。後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循線在該工廠附近逮捕甲○ ○,並扣得其縱火所用之打火機1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7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 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丙○○之前揭 工廠,其離開後該工廠回收區塑膠籃內物品起火燃燒等節, 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 伊在工廠外抽煙等告訴人,不小心將菸蒂丟在回收籃內,案 發前一天伊有喝酒也有吃安眠藥,案發時伊有點恍神,伊不 是故意縱火云云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消防局人員詢問時證稱:案發 當日上午6 時許,伊在工廠裡面睡覺,聽到車道上有玻璃破 裂的聲音出來查看,發現工廠車道西側變壓區回收區的塑膠 籃子著火,燒燬的塑膠籃內有放一些塑膠管和不易燃的雜物 物品,伊趕緊用臉盆裝水滅火,後來伊看監視器發現被告拿 回收變壓器敲擊照後鏡玻璃,被告是伊前女友,認為伊欠她 錢,自107 年5月6日開始撥打電話、傳簡訊,並到工廠騷擾 伊,但伊認為自己沒有欠她錢,遂在同年月9 日晚上10時許 請人安裝監視器,不料隔天真的發生火災等語(見偵卷第18 至19頁、第86至88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早上 伊聽到有砸東西的聲音,起來後發現鐵皮屋外圍巷道伊放很 多雜物的地方起火,趕快用水桶裝水撲滅,但對面工廠的老 闆娘看到煙已經報警,起火點是塑膠籃內的塑膠風管,塑膠 風管都燒燬了等語(見偵卷第62頁);證人即本案火災事故
報案人王嬡芬於消防局人員詢問時證稱:案發當天早上5 時 許伊來位於豐原區鐮村路472巷69號的工廠打掃巡視,大約6 時許來一位頭戴安全帽、面戴口罩的陌生女子在附近徘徊, 後來走進工廠的車道內,沒多久伊發現她離開時,車道內西 側變壓器回收區就馬上發生火災,伊趕緊報案等語(見偵卷 第84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案發當日被告戴安全帽及口 罩進入本案工廠外之車道,其離開不久工廠外雜物區即有煙 霧,而告訴人係聽聞車道突然有物品砸毀的聲音走出查看, 亦發現雜物區有物品著火而趕緊滅火,則案發當時僅被告進 入本案工廠外堆放雜物之雜物區,其離開後該雜物區即有物 品起火一情,應可認定。
㈡又本案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火災原因,結果如下:火災 現場僅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 號(下稱起火戶)車道 變壓器回收區有燒損現象,起火戶東側建築物外觀未有燒損 跡象、西側資源回收工廠未有受燒現象,起火戶車道係由鐵 架烤漆浪板加蓋雨遮,設有雜物回收區、冷氣機回收區、作 業區,並有自用貨車及機車停放,上開區域均未有受燒現象 ,而變壓器回收區金屬推車、鐵桶、桶內變壓器零件、白色 塑質置物籃、深藍色塑質置物籃、鐵架未有明顯燒損跡象, 僅放置於鐵桶上藍色置物籃受燒燒熔、部分燒失,籃內塑膠 管及雜物表面燒損碳化、部分燒失,底部輕微受燒燒熔,呈 現南側較為嚴重現象,故火流應來自車道變壓器回收區,而 起火處附近並無電器用品或電線經過,可排除因電器因素引 燃,經調閱現場監視器,案發當日有1 位民眾在變壓回收區 彎腰起身後,已可看見白煙開始冒出,然其在現場停留9 秒 ,確認白煙冒出才離開往車頭方向走去,於車頭開始折返回 變壓器回收區準備拿變壓器破壞後照鏡時,變壓器回收區仍 持續冒出白煙,依上研判,民眾於變壓器回收區東側彎腰起 身後可看見白煙持續冒出,且現場受燒物品為塑膠管及一些 不易燃之雜物,故現場點燃不易燃之物品且瞬間冒出白煙而 引起火災,以明火(打火機等)方式點燃,方實有可能,故 本案起火原因以明火點燃物品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語, 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年5月22日中市消調字第1070025161 號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1至11 2 頁反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該資源回收工廠之 監視器畫面,被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6 時12分許戴安全帽及 口罩進入本案工廠外車道,車道停放一部自小貨車,被告先 前往該自小貨車之後方空地,同時16分許被告走到該自小貨 車左側即工廠內放置變壓器、塑膠雜物之回收區,同時分40 秒許被告身體微彎、同時分51秒許變壓器回收區出現煙霧,
同時分57秒許,被告戴口罩走到貨車左前方,煙霧持續飄散 ,被告又走回變壓器區,同時17分23秒許被告仍戴口罩持物 品敲砸貨車左方後照鏡,後照鏡因破碎掉落在地,被告將黑 色物品放置於貨車副駕駛座置物箱上,同時分56秒許被告仍 戴安全帽及口罩離開本案工廠;上午6 時19分許該工廠回收 區出現明顯火光,同時22分許告訴人丙○○打開工廠鐵門, 同時24分許該工廠車道煙霧瀰漫,告訴人持水桶潑水撲滅火 勢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第30至52頁),以及警 方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許,於被告之隨身包包內扣得打火機1 個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至28頁)。基上,本案起 火點之塑料既為不易燃燒之雜物,竟於被告彎腰在該回收區 約10秒後即產生煙霧,且被告案發時確有攜帶打火機1 只, 堪信被告於案發時係持打火機彎腰於起火點即塑膠回收籃內 之塑膠管、雜物點火;又被告於煙霧產生後,仍留在回收區 前約6 秒鐘才走向貨車車頭,再約20秒左右,被告返回回收 區持物品敲毀該貨車之後照鏡並離開現場等情,業經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明確,顯見被告離開案發地時,該回收區 已產生煙霧數十秒,被告並在回收區來回走動,應認被告係 確認塑膠管已著火產生煙霧得自行燃燒後,始離開現場,是 被告基於放火燒燬建築物及公眾運輸工具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之犯意,點火燃燒本案放置於回收區之塑膠管、雜物等,應 屬明確。審酌被告離開現場後約1 分鐘,該工廠回收區已可 見明顯火光,約2、3分鐘後現場煙霧瀰漫,而該回收區除放 置變壓器外,亦有卡式瓦斯爐之瓦斯罐,鄰近之貨車上則有 數量不少之回收紙箱、紙盒等易燃物及爆裂物等節,有監視 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在卷為據(見偵卷第100頁、第102至 106頁,本院第38、39 頁),是如該火勢未及時撲滅,可能 延燒至工廠內部及周圍其他工廠,致生公共危險,則被告放 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犯行,應堪認定。 ㈢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前之107 年5月6日傳送簡訊予告訴人詢問 「可以見面談嗎?拜託」,告訴人回覆「沒有什麼好說的」 ,被告回稱「你不回來談我不走」,並稱「欠我多少你有良 心就說」、「十萬不為過,還拿掉小孩」,並傳送被告之郵 局存摺封面照片予告訴人,再向告訴人稱「不然我會去鬧, 我付出的太多了」、「還有機器賣掉了沒。那是我的錢」、 「明天匯,不然我會做出什麼事來。你欠我的」,於同年月 7 日再傳送「看來你沒匯啊,進(敬之誤)請期待」、「真 的不匯。OK」、「你等著吧!你跟你朋友都有罪」等語,有
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4至67 頁)。足認自案發前約5 日開始,被告以告訴人與其交往時 ,其付出甚多為由,要求與告訴人見面談判,告訴人不從, 被告即傳送自己之郵局存摺封面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匯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該帳戶,並恫稱「明天匯,不然我 會做出什麼事來,你欠我的」;惟告訴人仍不從,被告遂向 告訴人稱「你等著吧!你跟你朋友都有罪」,並於傳送上開 訊息後3日即案發當日清晨6時許,前往告訴人設立之工廠, 隨即發生本案火災。顯見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嫌隙,被 告不滿告訴人未理會其給付金錢之要求,而於案發當日清晨 告訴人尚在休憩時,自行前往告訴人之工廠,氣憤之下,萌 生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之物之犯意,益徵本件被告應係故意 縱火。至被告雖明知告訴人亦居住於該工廠內,此由被告於 偵訊時稱:當時伊去工廠要找告訴人,因為告訴人還沒有醒 ,伊就在那邊抽根煙等語甚明(見偵卷第53頁),惟被告係 針對工廠外堆放回收物之塑膠管、雜物點火,且其持以燃燒 之火源僅為1 只打火機,而無攜帶其餘易燃物助長火勢,此 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載明該起火處並未檢 出易燃液體明確(見偵卷第92頁),又被告點燃塑膠管、雜 物後,尚持物品敲碎貨車後照鏡發出聲響,驚醒在工廠內休 憩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及時發現工廠外雜物區之火勢,而未 延燒至建築物本體,是以被告放火之客體及工具,以及放火 後之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僅係為燒燬放置於工廠外回收區 之物品,而無對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放火之故意,併此敘明 。
㈣被告雖辯以其係抽煙不小心將菸蒂丟在塑膠籃,其有吃安眠 藥、有喝酒云云。然被告係戴口罩進入本案工廠外車道,並 在回收區前方彎腰,該回收區於案發當日上午6 時16分51秒 許出現煙霧後,被告於同時17分5 秒許走到貨車左前方時, 仍然戴口罩等情,有監視器擷取畫面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30、31頁、第42至44頁),如被告係因抽煙將菸蒂隨意棄置 ,何需於回收區前彎腰約10秒,且回收區煙霧出現前、後, 監視器畫面均顯示被告係面戴口罩未將口罩取下,是被告於 案發時是否有抽煙情形,實難遽信。再本案起火點為不易燃 燒之塑膠製品,案發時該物品著火冒煙所需時間僅約10秒左 右,速度甚快,應非菸蒂可造成之燃燒現象乙節,為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明確(見偵卷第74頁反 面),復參以現場煙霧係於監視器顯示時間6 時16分51秒即 開始冒出,被告於6 時17分23秒至同時分32秒間,仍持物品 敲擊貨車後照鏡,並於約6 時18分離去等情,有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顯見本案回收區之 塑膠管、雜物僅約數秒即被引燃,應非菸蒂之遺留火種慢慢 蓄熱引燃所致,且本案回收區著火冒煙約1 分鐘後,被告始 離去,堪信被告離去時主觀上知悉該回收區已有物品起火, 猶仍逕自離開現場,是被告辯稱其係隨手丟棄菸蒂,不知釀 成本件災害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 提出其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之藥袋,證 明確有服用治療失眠、鬱症之藥物,然該藥袋所示之處方日 期為107年9月3日、同年10月1日,有該藥袋影本附卷為據( 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尚難以該藥袋認定被告案發時之精 神狀況。況被告係因向告訴人索討10萬元未果,心生不滿而 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又案發時係單獨持手提袋進入本案 工廠外車道,步伐正常,進入工廠車道後先行查看監視器位 置,再走至回收區以打火機點火燃燒回收區內之塑膠物品, 確認塑膠物品冒煙燃燒後,復持物品敲碎後照鏡玻璃等節, 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明確,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為 據(見偵卷第108頁至111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足見被 告思慮過程並非紊亂,其行為乃因對告訴人有所怨懟,而非 因幻覺引導所致,且被告於犯案前尚知先行查探監視器位置 以逃避查緝,於案發時以精細之動作持打火機點火燃燒塑膠 物品,待塑膠管、雜物燃燒後復毀損貨車後照鏡,可信案發 時被告之意識清醒,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曾稍減, 又犯後一再否認犯行,辯稱僅係過失導致火災云云,顯然被 告對於故意縱火乃違法之事實亦具有辨識能力,是上開犯罪 過程,均係被告對其所為縱火行為之違法性有充分認知下, 仍執意為之,難認被告於放火行為當時,有何因服用藥物或 酒類,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被告辯稱其因服藥及飲酒恍神, 不知其所為云云,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 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火力燃 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 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 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 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 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
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亦即危及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 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 ,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 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工廠外回收 區內之塑膠管、雜物點火,導致告訴人所有之塑膠管、塑膠 雜物表面燒損碳化、部分燒失,置物籃受燒燒熔,業據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現場勘查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為據,是被告上 開放火行為,已使塑膠管、雜物、塑膠籃燒燬而不堪使用, 且起火點為工廠外車道,附近尚有其他易燃物及爆裂物,業 如前述,如繼續延燒,自可能造成工廠內部及鄰近工廠受火 勢波及,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 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建築物及公眾運輸工具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罪。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 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18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5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財務糾葛 ,明知告訴人設立之回收工廠堆放為數眾多之易燃物、爆裂 物,竟仍在該回收工廠之塑膠物品堆放區縱火,嚴重危害公 共安全,所為甚屬不是,幸因告訴人及時發現火勢滅火,始 未釀成嚴重災害,又被告犯後雖承認本件火災與其有關,惟 猶辯稱係菸蒂未熄滅不小心云云,難認有何悛悔之意,兼衡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1 萬9500元賠償告訴人,有本 院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尚知彌補 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依賴前夫每月給予2 萬元生活費之智識程度與經 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共安全之危險 程度、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結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放火所用之物,業 據本院認定如上,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