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240號
TCDM,107,訴,2240,20190125,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宏逸


      張達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14629號、107年度偵字第19953號、107年度偵字第17195號)及
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3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癸○○、庚○○因需錢花用,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起,明知 綽號「陳治源」、「太陽」、「魚老闆」之成年男子所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係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人 擔任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後,再由車手提領取贓之犯罪集團,取款車手可取得提領款 項4% 之報酬,竟為牟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陳治源」、「太陽」、「魚老闆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治源」之人以fa cebook即臉書社群軟體與癸○○聯繫,告知癸○○至臺中火 車站之特定寄物櫃拿取廠牌不詳之工作手機2 支、如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均未扣案) ,癸○○將其中1 支工作手機及部分提款卡、密碼交予庚○ ○,並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施用詐術」欄所 示之方法,向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丑○○○、午○○、 甲○○、戊○○、辛○○、己○○、寅○○、巳○○○、丙 ○○、子○○、丁○○、辰○○、壬○○、乙○○施用詐術 後,致上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 ,癸○○、庚○○即依從工作手機所裝設之微信通訊軟體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太陽」;易信通訊軟體暱稱「魚老



闆」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得手,癸○○於當日提款完畢後,將渠等應獲得之報酬扣除 後,將餘款及工作手機放置於臺中火車站之特定寄物櫃,並 通知「太陽」、「魚老闆」前往拿取,渠等再分配癸○○取 得提領金額1%、庚○○取得3%之報酬,嗣經警循線調閱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午○○、甲○○、戊○○、辛○○、己○○、寅○○、 巳○○○、丑○○○、丙○○、子○○、丁○○、辰○○、 壬○○、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能力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 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 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癸○○、庚○○於警詢時之陳述:上開被告等分別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彼此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而言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 證據之用。惟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 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 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 證據。至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述,關於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 部分,係屬證人之身分,渠等經具結之部分,揆諸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㈡違反加重詐欺罪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 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 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癸○○ 、庚○○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第64頁 反面、第93頁反面至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被告等被訴 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 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癸○○、庚○○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辰○ ○、丁○○、辛○○、己○○、寅○○、乙○○、壬○○、 丙○○、丑○○○、子○○、午○○、甲○○、戊○○、巳 ○○○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而匯款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中市 警三分偵字第1070021174號卷(下稱警卷)第19至21頁、第 30至34頁,107年度他字第3509號卷(下稱他卷)第9頁反面 至10頁、第17至18頁、第22頁反面至24頁、第30至31頁、第



40頁反面至44頁、第60頁反面至62頁、第66頁正反面、第70 頁反面至71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14629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49頁反面至51頁、第59頁反面至60頁、第67至68頁、第 94至95頁],並有107年4月13日台中市○區○○路00巷0號力 行郵局監視器照片9 張、帳戶袁翎娟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彰化縣政府警察 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之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5 份、告訴人丁○○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人頭 帳戶袁翎娟帳戶個資檢視、員警107 年5月1日偵查報告書、 戶名姬小青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戶名袁翎娟中華郵 政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張正和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7 份、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苗栗縣政府警察 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告訴人辛○○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8份、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款項通報單2 份、告訴人寅○○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證 明、手機通話紀錄、存摺影本、告訴人乙○○提出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壬○○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 本、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7 張、告訴人丙○○提出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丑○○ ○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合作金 庫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子○○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被告等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58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被告癸○○(原名彭建中)之汽/ 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 107年5 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107年聲搜字000857號 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偵辦癸○○、庚○○詐欺車手案相 片紀錄表提領畫面、查獲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52張、戶名 李芷涵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芷涵之華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李春瑄之新竹光華街遊局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安寧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份派出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之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記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 通報單、告訴人午○○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手機交易 明細翻拍照片2 張、第一銀行金融卡影本、告訴人甲○○提 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話紀錄、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巳○○○ 提出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匯款回條、詐騙簡訊、107年6月 1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7年7月 4 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0至13頁、第15頁 、第16至18頁、第22至29頁、第36至43頁,他卷第2至3頁、 第7至9頁、第11至16頁反面、第18頁反面至22頁、第24頁反 面至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40頁、第46至60頁、第62頁反 面至65頁反面、第67至70頁、第72至89頁,偵卷一第2至3頁 、第10至18頁、第28至31頁、第37至49頁、第51頁反面至74 頁、第76頁反面至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93頁、第95頁反 面至102 頁反面、第104至107頁、第109頁反面至114頁、第 116 至123頁、第127至133頁、第139至147頁反面、第149頁 反面至155 頁,偵卷二第36至44頁反面,偵卷三第17至20頁 )。足認附表一編號1 至14之被害人丑○○○等14人,因被 告癸○○、庚○○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後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4「匯款時間」欄位所示之 時日,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匯入帳戶 」欄所示由被告癸○○、庚○○掌握之金融機構帳戶;該詐 騙集團之成員即微信軟體暱稱「太陽」、易信通訊軟體暱稱 「魚老闆」之成年人,再以上開通訊軟體,指示被告癸○○ 、庚○○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所示之時日,提領如附 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被告癸○○、庚○○提領 完畢後,自行抽取應得之4% 報酬後,將餘款、工作手機放 置於臺中火車站之特定寄物櫃,再由被告癸○○通知詐騙集 團上手等節,應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 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判例要旨)。復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 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 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 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亦包括在內 ,亦不以事前謀議為限,事中參與亦可;又縱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若係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屬正犯。而 衡諸社會常見的電話詐騙集團,多是組織嚴謹、分工細密, 或負責機房架設、或職司電話通聯詐騙、或有車手集團專事 取款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今詐欺集團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模式,遂 行其詐騙不特定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自撥打電話尋找被害人 實施詐騙、架設行動詐騙機房轉接詐騙電話、哄騙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帳戶、指揮並派人出面提領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 相連,需由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且現今詐 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避免彼此洩漏身分、走漏過多犯罪 訊息,均設置層層之複雜聯繫結構,且多僅有單向或單獨之 聯繫管道,其目的均在使集團成員各自完成分配之細項或單 純工作後,進而共同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故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未必均與集團首腦或主要犯罪階層有所接觸,更 未必對於集團之其他上下、平行成員有所知悉認識。是於集 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 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 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查:
1.本案被告癸○○於107年4月12日在臉書網頁見「日薪、當日 現領、能領多少看你能力」之訊息,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陳治源」之人聯繫,「陳治源」告知工作內容 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並指示被告癸○○至臺中火車站之置 物櫃拿取工作機、提款卡,被告癸○○復介紹被告庚○○共 同為之,藉此向上手要求較高之報酬,而被告庚○○於本案



之前即曾從事詐騙集團之車手,知悉車手報酬之行情等節, 為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9 頁正 反面、第160頁反面至161頁),被告庚○○於偵訊時亦稱: 癸○○把卡片交給伊時,伊就知道是做詐欺,因為癸○○給 伊太多張卡片,也沒有說提款卡怎麼來,只說要領錢,伊就 知道是領詐欺款等語(見偵卷二第27頁正反面)。又參諸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被告癸○○持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之 微信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蜜蜂」 之人,於107年4月13日傳訊息與被告癸○○稱:「公司那邊 會向娃娃詢問,娃娃就是提供卡片以及存摺的人頭」、「一 定要等公司那邊提供給我們再進行操作」、「如果過程中錯 誤一次的話,就要先放在旁邊向公司那邊仔細詢問」、「不 然醜(應為錯)3 的話就鎖卡」、「每一張定要寫上名字以 供辨識,然後拍的時候一定要拍到帳號那一面」等語,有該 行動電話裝設之微信通訊軟體擷取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109頁),顯見被告2人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時,即知悉渠等所為乃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之事。再依卷證資料,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告訴人 丑○○○等人,乃遭詐騙集團之不詳機房話務人員,假冒網 路購物訂單錯誤、親友借款等名義向其施詐,致使被害人等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癸○○、庚○○管領之人頭 帳戶內,被告癸○○與庚○○再接受工作手機內裝設之微信 通訊軟體「太陽」、易信通訊軟體「魚老闆」之指示提領特 定金融卡之款項;被告癸○○並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小伍 」之名義,將提領款項之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存摺、提款 卡之照片傳送與上手等節,亦有被告癸○○持用之三星行動 電話裝設之微信通訊軟體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2 頁)。足認被告癸○○、庚○○所加入之詐騙集團係以層 級組織、單線聯絡之方式運作,成員間透過其上、下手間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聯繫,即可層層傳遞犯罪之訊息與用意,最 終與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全體成員間直接、間接形成犯意聯 絡,結合成為一個犯罪集團,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 罪目的。被告癸○○、庚○○擔任集團之車手,負責拿取人 頭帳戶提款卡並依上手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 上手成員,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保有詐騙之犯罪所 得,顯然被告2 人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均基於詐欺取財之共 同目的,而各自為犯罪行為之分擔,渠等持卡提領款項,款 項交付詐騙集團上手,乃屬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 縱使其等所參與者並非實際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然 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縱僅分擔部分行為,仍應成



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2.據上說明,被告癸○○、庚○○雖係分擔提領本案如附表編 號1 至14之14名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作,然其等彼此之間、 及與上開詐欺集團微信暱稱「太陽」、易信暱稱「魚老闆」 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癸○○、庚○○與上 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雖僅為直接或間接之聯絡,亦非均為認 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等既知悉其所各參與者 ,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則被告2 人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全部犯罪事實即附 表一編號1 至14之14名被害人受騙匯款部分,無論由被告癸 ○○或庚○○出面提款,均應同負全責。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癸○○於偵訊時供稱:在臉書上應徵伊 工作的人叫「陳治源」,另外伊收到工作機後,指示伊取款 的是在通訊軟體叫「太陽」之人,易信上手叫「魚老闆」, 都是綽號「魚老闆」叫庚○○去領,叫伊去提領的是微信暱 稱「太陽」之人,伊的工作手機裝設微信、易信兩種軟體都 有,庚○○的工作機只有裝設易信,工作結束後,上手會通 知伊把工作機、領到的錢放到火車站的置物櫃內,伊與庚○ ○自行把報酬拿起來,再把餘款放到置物櫃等語(見偵卷一 第160頁反面至161頁);被告庚○○於警詢供稱:癸○○有 給伊一支工作機,工作機有一個名叫「易信」的APP ,裡面 有一個好友名稱「魚老闆」會指示伊何時、用哪一張金融卡 提領多少錢之贓款,伊拿到卡片時密碼都設定為112233,提 款完後伊將款項及提款卡、工作機交予癸○○等語(見偵卷 二第18頁反面至19頁,警卷第6頁、第7頁)。又依被害人午 ○○等14人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癸○○、 庚○○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 所得為目的,分別佯稱告訴人、被害人等於網路上重複訂購 ,將發生重複扣款;抑或佯裝為被害人之親友,有急用需借 款之情形,而撥打電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陳治源 」、「太陽」、「魚老闆」所屬詐騙集團掌握之人頭帳戶內 ,並指示被告癸○○拿取該帳戶之提款卡,「太陽」、「魚



老闆」指示被告癸○○、庚○○提領被害人等所匯款項,再 交由癸○○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手。且本案詐騙集團運作之 短短2 日內,即有14名被害人受騙匯款並經被告癸○○、庚 ○○提領款項完畢,堪認其等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 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 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分 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 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以認定。被告癸○○ 在犯罪組織中,負責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依指示提 款及交付提領款項予上手;被告庚○○則負責依指示提領款 項,渠等均係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被告癸○○、庚○○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雖辯稱並非參與犯罪組織云云,惟渠等均知悉本 案詐騙集團之運作方式,係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使被害人 受騙交付財物後,其需聽從「太陽」、「魚老闆」之指示收 取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及將詐騙款項交付上手,渠 等可自提款款項中抽取4% 為報酬,渠等參與之犯罪集團自 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罪,需聽從上級成員指揮並受監督, 以此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參與 犯罪組織無訛,被告癸○○、庚○○上開所辯,尚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癸○○、庚○○參與「陳治源」、「太陽」 、「魚老闆」為首、以實施詐騙為目的之犯罪組織,以及對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丑○○○等14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癸○○、庚○○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亦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 太陽」、「魚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雖有以被害人等網路購 物設定錯誤為由,要求被害人等操作自動櫃員機,然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係以打電話之方式予各被害人等施詐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午○○、甲○○、戊○○、辛○○、己○○、 寅○○、丙○○、子○○、丁○○、辰○○、許彩玲、乙○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如上所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 分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尚有違誤,惟 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被告等所犯法條之條、項仍屬相同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至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107 年 度偵字第23231號),與本案起訴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 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 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 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 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上開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亦可參照)。從而: 1.本案被告癸○○、庚○○自107年4月12日起參與綽號「陳治 源」、「太陽」、「魚老闆」等3 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渠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107年4 月12日中 午12時48分許為本案第1 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與渠等所 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而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 組織犯罪,審酌其於參與時集團成員即告以須隨時待命準備 提款,是此部分與其嗣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又渠等共同於附表一編號 2 至14所示時、地詐取被害人等財物之犯行,縱認被告等此 部分所犯,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 其繼續行為,為已經評價之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癸○○ 、庚○○就附表一編號2 至14所示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 罪即已足。
2.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入 款項,另指派成員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係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 ,各司其職,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 戶後,再由「太陽」、「魚老闆」指揮被告癸○○、庚○○ 提領詐欺款項,並由被告癸○○與上手聯繫領取人頭帳戶提 款卡、交付工作手機及贓款,是被告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等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從而,被告癸 ○○、庚○○、微信綽號「太陽」、易信綽號「魚老闆」、 臉書綽號「陳治源」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犯罪 組織成年成員間,就上開附表一所示加重取財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施用詐術」欄位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丑○○○等14人,致 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部分,以及被告等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各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 提款機而多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之行為 ,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 告等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被害人之 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癸○○、庚○○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加重犯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癸○○年輕力壯,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 輕鬆賺取報酬,而加入「陳治源」、「太陽」、「魚老闆」 為首之詐騙集團,並邀被告庚○○亦加入該集團,而被告庚 ○○前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曾於99年間因 加入詐騙集團冒充公務員擔任取款車手一案,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明知被告癸○○要 約加入者為詐騙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仍為自己不法所有,渠 等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及對於親友間之信賴感 ,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念及被告癸○○、庚○○犯後 均坦認參與詐騙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然未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癸○ ○自陳高中畢業、在日月潭從事港口維修之粗工,有2 名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情況欠佳;被告庚○○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防水工程,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 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 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 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 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 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 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 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 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 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 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 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



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 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 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 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 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 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 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 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 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 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 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 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 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 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 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 ,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 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 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 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