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164號
TCDM,107,訴,2164,2019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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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溢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7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溢村犯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溢村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 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6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持用之iMatch廠牌行動電話(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聯繫工具,與附表編號1至 26所示之購買者連繫後,以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交易金額 ,販賣附表編號1至26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侑 志等人。嗣經檢警聲請就林溢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 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中市警二字第1070023200號卷【下稱警 二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5頁、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65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157頁) ,核與證人賴侑志何茂坤張佳陞林秋貴林大勳及謝 閔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其等如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 經過情形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214頁至第223頁、第74頁至 第84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66頁 至第182頁、107年度偵字第17630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 41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中市警 三分偵字第1070004259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0頁至第25頁 至第26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賴侑志何茂坤張佳陞、林 秋貴、林大勳謝閔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二卷 89頁至第94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86頁至第192頁、第 227頁至第230頁、警三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 頁),經核上開卷附通訊譯文內容,均對話簡短,言語曖昧 ,大多係在確認交易金額、所在位置、相約地點後,即結束 通話,或提及「你朋友那邊工作還有另外原料對吧」、「本 錢要夠喔」、「你朋友那個之前一樣,還是有換過」、「跟 你講有比較新的」、「有比較好嗎」、「1張喔」、「你要 拿1的嗎」、「拿1000」、「你那個不要弄像前天那樣」、 「電話中不要講那麼明啦」、「你上次只有900」、「欠100 可以嗎」之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且證人 賴侑志何茂坤張佳陞林秋貴林大勳謝閔智於警、 偵訊時,亦明白證述該等談話內容即係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 ,參酌上開通聯之時間,核與證人賴侑志何茂坤張佳陞林秋貴林大勳謝閔智之上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 ,足以補強及擔保其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海洛 因予其等之真實性,堪認證人賴侑志何茂坤張佳陞、林 秋貴、林大勳謝閔智之證述均信而有徵,應堪採信。此外



,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何茂坤林秋貴張佳陞賴侑志林大勳謝閔智指認林溢村】、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何茂坤林秋貴張佳陞林大勳】、 林秋貴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尿液檢體對照表 【賴侑志】、賴侑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林 大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採集尿液同意書、 尿液檢體對照表【謝閔智】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85 頁、第102頁、第123頁、第127頁、第156頁、第183頁、第 201頁至第202頁、第234頁、第237頁、警三卷第36頁、第90 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 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 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 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 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 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 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賴侑志等人之行為,均屬有償行 為,被告並均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因為伊自己有毒癮,幫他們拿 毒品,他們就會分一點給伊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足見被告確有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獲利,其應係基 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至為灼然。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6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各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3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所犯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17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於100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864號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3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因另案執行拘役刑至102年6月22 日始出監),迄102年7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就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 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各就其他之法 定刑部分,依法加重之。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 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 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 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再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 定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定最 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謂嚴刑峻罰,非 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狀,以資審認有無 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得當 ,以符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為26次,對象共6人,各 該購毒者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並非因被告之販賣而沾染毒 品。其次,被告林溢村各次之販賣金額為400元至2000元不 等,金額不大,交易零星,對象特定,各次獲利有限,且被 告本身亦早已染犯施用毒品惡習,始淪落以販賣海洛因填補



自身需求,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專門從事大量販賣毒品之「 國際盤」、「大盤」、「中盤」之毒販有別,且與利用幫派 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之情形相較,被 告林溢村行為所生危害顯然較低。因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經援引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得科處無期徒刑(死刑 減輕之結果)或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 之結果),倘各處以最低之有期徒刑15年刑度,猶嫌過重,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再遞減其刑。另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 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五、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販賣毒品者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 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林溢村於警詢、偵查中雖曾供稱海洛因係向謝連成、趙智 誠購買乙節(見警三卷第39頁至第41頁),然並無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謝連成趙智誠等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8年1月14日中檢宏河107偵17630字第1089004638號函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87頁),故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戕害他人身心,對於國人身心健 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為圖己之經 濟利益,任將毒品海洛因販賣給賴侑志等人,致使其等對毒 品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其等身心健康,並助長毒 品之流通,所為顯應非難,幸其犯後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改 ,且其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數量及價金非鉅,兼衡其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尚有家庭成員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6次,雖 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將海洛因以販賣予他人之方式 散布,觸犯法紀,但所犯各罪均罪質相同,且係於106年12 月1日至107年1月8日之短期間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時間密集 接近,販賣對象之人數僅為6人,散布毒品的範圍尚屬有限 ,且販賣海洛因之價金均為100元至2000元不等,顯見非屬 鉅量鉅額交易的大毒梟,故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相對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整體考量被告係 於短時間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收取的價金、犯上開各罪



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侵害法益之程度及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
肆、沒收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亦分別揭櫫明確。另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 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 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所有之iMatch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於另案經扣押(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488號),係被告供作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聯繫工具,有卷附與各次交易時間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憑,足認確為被告犯各次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
二、犯罪所得: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業已取得之犯罪所得(金 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均為被告所有,雖均未經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伍、本案被告謝閔智趙智誠林大勳等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地 點│毒品種類│購買者│所犯罪名、應處之刑及│
│ │ │ │數量及交│ │沒收 │
│ │ │ │易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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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12月4│臺中市大里│海洛因1 │賴侑志林溢村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12時35分│區樹王路50│小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許 │之10之15號│1000元 │ │年柒月。 │
│ │ │之全國加油│ │ │扣案之iMatch廠牌行動│
│ │ │站前 │ │ │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枚)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106年12月 │臺中市南區│海洛因1 │賴侑志林溢村販賣第一級毒品│
│ │10日8時35 │明德街84號│小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分許 │之明德女中│1000元 │ │年柒月。 │
│ │ │前 │ │ │扣案之iMatch廠牌行動│
│ │ │ │ │ │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枚)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106年12月 │臺中市南區│海洛因1 │賴侑志林溢村販賣第一級毒品│
│ │13日19時40│明德街84號│小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分許 │之明德女中│1000元 │ │年柒月。 │
│ │ │前 │ │ │扣案之iMatch廠牌行動│
│ │ │ │ │ │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枚)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106年12月 │臺中市東區│海洛因1 │賴侑志林溢村販賣第一級毒品│
│ │17日13時42│臺中路283 │小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分許 │號之臺中高│1000元 │ │年柒月。 │
│ │ │級農業學校│ │ │扣案之iMatch廠牌行動│
│ │ │前 │ │ │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枚)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5 │106年12月 │臺中市大里│海洛因1 │賴侑志林溢村販賣第一級毒品│
│ │18日6時35 │區樹王路50│小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分許 │之10之15號│1000元 │ │年柒月。 │
│ │ │之全國加油│ │ │扣案之iMatch廠牌行動│
│ │ │站前 │ │ │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枚)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6 │106年12月 │臺中市東區│海洛因1 │賴侑志林溢村販賣第一級毒品│
│ │22日7時許 │臺中路與仁│小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和路交岔路│1000元 │ │年柒月。 │
│ │ │口 │ │ │扣案之iMatch廠牌行動│
│ │ │ │ │ │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枚)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7 │106年12月 │臺中市大里│海洛因1 │賴侑志林溢村販賣第一級毒品│
│ │23日11時15│區永隆路與│小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分許 │興大南街交│1000元 │ │年柒月。 │
│ │ │岔路口前之│ │ │扣案之iMatch廠牌行動│
│ │ │二二八廣場│ │ │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枚)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8 │106年12月 │臺中市東區│海洛因1 │賴侑志林溢村販賣第一級毒品│
│ │30日17時40│臺中路283 │小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分許 │號之臺中高│1000元(│ │年柒月。 │
│ │ │級農業學校│賴侑志當│ │扣案之iMatch廠牌行動│
│ │ │前 │場賒欠10│ │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
│ │ │ │0元) │ │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枚)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9 │107年1月4 │臺中市大里│海洛因1 │賴侑志林溢村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18時40分│區樹王路 │小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許 │182之1號文│1000元(│ │年柒月。 │
│ │ │祥藥局門口│賴侑志當│ │扣案之iMatch廠牌行動│
│ │ │ │場賒欠 │ │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
│ │ │ │100元) │ │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枚)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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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6年12月1│臺中市大里│海洛因1 │何茂坤林溢村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6時57分 │區中投西路│小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許 │與樹王路交│1000元 │ │年柒月。 │
│ │ │岔路口 │ │ │扣案之iMatch廠牌行動│
│ │ │ │ │ │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枚)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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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年12月5│臺中市大里│海洛因1 │何茂坤林溢村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7時8分許│區中投西路│小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與樹王路交│1000元 │ │年柒月。 │
│ │ │岔路口 │ │ │扣案之iMatch廠牌行動│
│ │ │ │ │ │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枚)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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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6年12月7│臺中市大里│海洛因1 │何茂坤林溢村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10時58分│區中投西路│小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許 │與樹王路交│1000元 │ │年柒月。 │
│ │ │岔路口 │ │ │扣案之iMatch廠牌行動│
│ │ │ │ │ │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枚)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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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6年12月8│臺中市大里│海洛因1 │何茂坤林溢村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7時59分 │區中投西路│小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許 │與樹王路交│1000元 │ │年柒月。 │
│ │ │岔路口 │ │ │扣案之iMatch廠牌行動│
│ │ │ │ │ │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枚)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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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6年12月 │臺中市大里│海洛因1 │何茂坤林溢村販賣第一級毒品│
│ │10日8時48 │區中投西路│小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分許 │與樹王路交│1000元 │ │年柒月。 │
│ │ │岔路口 │ │ │扣案之iMatch廠牌行動│
│ │ │ │ │ │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枚)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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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6年12月 │臺中市大里│海洛因1 │何茂坤林溢村販賣第一級毒品│
│ │28日6時58 │區中投西路│小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分許 │與樹王路交│1000元 │ │年柒月。 │




│ │ │岔路口 │ │ │扣案之iMatch廠牌行動│
│ │ │ │ │ │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枚)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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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6年12月1│臺中市南區│海洛因1 │張佳陞林溢村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20時30分│工學路與工│小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許 │學一路交岔│1000元 │ │年柒月。 │
│ │ │路口 │ │ │扣案之iMatch廠牌行動│
│ │ │ │ │ │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枚)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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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6年12月3│臺中市大里│海洛因1 │張佳陞林溢村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12時40分│區樹王路靠│小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許 │近僑泰中學│1000元 │ │年柒月。 │
│ │ │附近 │ │ │扣案之iMatch廠牌行動│
│ │ │ │ │ │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枚)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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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6年12月7│臺中市西區│海洛因1 │張佳陞林溢村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18時20分│自由路與公│小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許 │園路交岔路│1000元 │ │年柒月。 │
│ │ │口 │ │ │扣案之iMatch廠牌行動│




│ │ │ │ │ │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枚)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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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6年12月 │臺中市大里│海洛因1 │林秋貴林溢村販賣第一級毒品│
│ │11日13時38│區永隆六街│小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分許 │之公園 │1000元 │ │年柒月。 │
│ │ │ │ │ │扣案之iMatch廠牌行動│
│ │ │ │ │ │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枚)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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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