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124號
TCDM,107,訴,2124,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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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妤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1171號、第3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妤涵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沈妤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且甲 基安非他命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沈妤涵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 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插置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作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 交易方式、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 春華3次、廖志欽3次、姚妘潔1次、劉才行5次,並收取如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販賣所得(各次販賣之對象、時 間、地點、方式、價格及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
(二)沈妤涵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 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趙鎰助、陳柏愷施用(各次轉讓之對象、時間、地點、方 式及數量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沈妤涵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為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17時37分許至沈妤 涵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四1至3所示之物,並將沈妤涵拘提到案,而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 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 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 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 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 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 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 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 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惟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 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 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 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 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 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證人賴春華、廖志 欽、姚妘潔劉才行、趙鎰助、陳柏愷於警詢、偵訊雖迭 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



語習用之稱呼,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 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 ,佐以起訴書認被告販賣、轉讓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 」,則上開筆錄之簡稱記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列證據可參,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 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 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 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 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 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 民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 之理。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 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 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 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 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最 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該毒品交易均有收取金錢,而屬 有償之行為,且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該販賣 對象,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絕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 風險,依販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毒品而毫無利潤可圖 之理。準此以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該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 讓禁藥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且甲基



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 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同 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本案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趙鎰助、 陳柏愷之行為,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 年11月20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公告之轉讓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 品為淨重10公克以上)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則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藥事法並 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 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2 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轉讓禁藥罪2罪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6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其餘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屬於義務 減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 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 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 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時是否仍有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 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 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 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 級之一次自白,包括羈押法院訊問之自白,均屬當之(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行(見107年度偵聲字第20號 卷第12頁背面;107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卷第9頁;106年 度偵字第31171號卷二第181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2頁、第 99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2)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 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縱被告就此部 分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 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則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36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七)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 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 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 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10日中檢宏賓106偵31171字 第107907839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參以被 告於偵查階段本院延長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 其所指稱之毒品來源均在其供出之前即已為警查獲(見 107年度偵聲字第20號卷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背面 ),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據以減輕或 免除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藉以牟利,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 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 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 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被告另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足以助長吸毒歪風,行為 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及各 次販賣之價格,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 收入、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定有明文,且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 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 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 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均為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之物(見 本院卷第97頁),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 查獲,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毒品(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供稱係其施用所 剩,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依前揭說明,無 由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 之物,亦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且均非屬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 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 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 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格│ 販賣所得 │ 備 註 │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
├────┼────┼────┼─────┼────────────┼─────┼──────────┤
│ 1 │賴春華 │106年8月│沈妤涵之臺│沈妤涵以其持用之門號0981│6,000元 │1.被告沈妤涵於偵查及│
│【即起訴│ │22日下午│中市霧峰區│660360號行動電話,於106 │ │ 審判中之自白(107 │
│書犯罪事│ │2時2分27│五福路860 │年8月22日下午2時2分27秒 │ │ 年度偵聲字第20號卷│
│實欄一(│ │秒電話聯│巷15號居處│,與賴春華持用之門號0922│ │ 【下稱偵聲20號卷】│
│一)1】 │ │絡後約40│ │231575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 第12頁背面;107年 │
│ │ │分鐘 │ │沈妤涵即於左列時間、地點│ │ 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 │
│ │ │ │ │,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 │ │ 卷【下稱偵聲更一1 │
│ │ │ │ │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號卷】第9頁;106年│
│ │ │ │ │他命1包予賴春華,並當場 │ │ 度偵字第31171號卷 │
│ │ │ │ │向賴春華收取6,000元,而 │ │ 【下稱偵31171號卷 │
│ │ │ │ │完成交易。 │ │ 】二第181頁及背面 │
│ │ │ │ │ │ │ ;本院卷第22頁、第│
│ │ │ │ │ │ │ 99頁) │
│ │ │ │ │ │ │2.證人賴春華於偵訊之│
│ │ │ │ │ │ │ 證述(偵31171號卷 │
│ │ │ │ │ │ │ 一第64頁背面、第66│
│ │ │ │ │ │ │ 頁及背面) │
│ │ │ │ │ │ │3.證人賴春華指認被告│
│ │ │ │ │ │ │ 沈妤涵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錄表(偵31171號卷 │
│ │ │ │ │ │ │ 一第35至40頁) │
│ │ │ │ │ │ │4.沈妤涵持用門號0981│
│ │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 │ │ │ │ │ │ 106年8月22日下午2 │
│ │ │ │ │ │ │ 時2分27秒與賴春華




│ │ │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偵3117│
│ │ │ │ │ │ │ 1號卷一第59背面) │
│ │ │ │ │ │ │5.搜索票、自願受搜索│
│ │ │ │ │ │ │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搜索現場及扣押物│
│ │ │ │ │ │ │ 品照片2張(偵31171│
│ │ │ │ │ │ │ 號卷二第61至65頁、│
│ │ │ │ │ │ │ 第80頁) │
│ │ │ │ │ │ │6.被告沈妤涵為警查扣│
│ │ │ │ │ │ │ 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
│ │ │ │ │ │ │ 示之物 │
├────┼────┼────┼─────┼────────────┼─────┼──────────┤
│ 2 │賴春華 │106年9月│沈妤涵之臺│沈妤涵以其持用之門號0981│4,000元 │1.被告沈妤涵於偵查及│
│【即起訴│ │5日晚上 │中市霧峰區│660360號行動電話,接續於│ │ 審判中之自白(偵聲│
│書犯罪事│ │7時許 │五福路860 │106年9月5日上午8時38分5 │ │ 20號卷第12頁背面;│
│實欄一(│ │ │巷15號居處│秒、11時4分5秒,與賴春華│ │ 偵聲更一1號卷第9頁│
│一)2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偵31171號卷二第 │
│ │ │ │ │動電話聯絡後,沈妤涵即於│ │ 181頁及背面;本院 │
│ │ │ │ │左列時間、地點,以4,000 │ │ 卷第22頁、第99頁)│
│ │ │ │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 │2.證人賴春華於偵訊之│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 │ 證述(偵31171號卷 │
│ │ │ │ │賴春華,並當場向賴春華收│ │ 一第65頁至第66頁背│
│ │ │ │ │取4,000元,而完成交易。 │ │ 面) │
│ │ │ │ │ │ │3.證人賴春華指認被告│
│ │ │ │ │ │ │ 沈妤涵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錄表(偵31171號卷 │
│ │ │ │ │ │ │ 一第35至40頁) │
│ │ │ │ │ │ │4.沈妤涵持用門號0981│
│ │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 │ │ │ │ │ │ 106年9月5日上午8時│
│ │ │ │ │ │ │ 38分5秒、11時4分5 │
│ │ │ │ │ │ │ 秒與賴春華持用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偵31171號卷一 │
│ │ │ │ │ │ │ 第61頁及背面) │
│ │ │ │ │ │ │5.搜索票、自願受搜索│




│ │ │ │ │ │ │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搜索現場及扣押物│
│ │ │ │ │ │ │ 品照片2張(偵31171│
│ │ │ │ │ │ │ 號卷二第61至65頁、│
│ │ │ │ │ │ │ 第80頁) │
│ │ │ │ │ │ │6.被告沈妤涵為警查扣│
│ │ │ │ │ │ │ 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
│ │ │ │ │ │ │ 示之物 │
├────┼────┼────┼─────┼────────────┼─────┼──────────┤
│ 3 │賴春華 │106年10 │沈妤涵之臺│沈妤涵以其持用之門號0981│5,000元 │1.被告沈妤涵於偵查及│
│【即起訴│ │月7日凌 │中市霧峰區│660360號行動電話,接續於│ │ 審判中之自白(偵聲│
│書犯罪事│ │晨2時11 │五福路860 │106年10月5日下午9時0分47│ │ 20號卷第12頁背面;│
│實欄一(│ │分許電話│巷15號居處│秒、10月6日下午5時40分25│ │ 偵聲更一1號卷第9頁│
│一)3 】│ │聯絡後不│ │秒、下午5時56分35秒、10 │ │ ;偵31171號卷二第 │
│ │ │久 │ │月7日凌晨2時10分14秒、凌│ │ 181頁及背面;本院 │
│ │ │ │ │晨2時11分4秒,與賴春華持│ │ 卷第20至22頁、第99│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頁) │
│ │ │ │ │電話聯絡後,沈妤涵即於左│ │2.證人賴春華於偵訊之│
│ │ │ │ │列時間、地點,以5,000元 │ │ 證述(偵31171號卷 │
│ │ │ │ │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 │ 一第66頁及背面)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 │ │3.證人賴春華指認被告│
│ │ │ │ │春華,並當場向賴春華收取│ │ 沈妤涵犯罪嫌疑人紀│
│ │ │ │ │5,000元,而完成交易。 │ │ 錄表(偵31171號卷 │
│ │ │ │ │ │ │ 一第35至40頁) │
│ │ │ │ │ │ │4.沈妤涵持用門號0981│
│ │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 │ │ │ │ │ │ 106年10月5日下午9 │
│ │ │ │ │ │ │ 時0分47秒、10月6日│
│ │ │ │ │ │ │ 下午5時40分25秒、5│
│ │ │ │ │ │ │ 時56分35秒、10月7 │
│ │ │ │ │ │ │ 日凌晨2時10分與賴 │
│ │ │ │ │ │ │ 春華持用門號092223│
│ │ │ │ │ │ │ 1575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 31171號卷一第62頁 │
│ │ │ │ │ │ │ ) │
│ │ │ │ │ │ │5.搜索票、自願受搜索│
│ │ │ │ │ │ │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搜索現場及扣押物│
│ │ │ │ │ │ │ 品照片2張(偵31171│
│ │ │ │ │ │ │ 號卷二第61至65頁、│
│ │ │ │ │ │ │ 第80頁) │
│ │ │ │ │ │ │6.被告沈妤涵為警查扣│
│ │ │ │ │ │ │ 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
│ │ │ │ │ │ │ 示之物 │
├────┼────┼────┼─────┼────────────┼─────┼──────────┤
│ 4 │廖志欽 │106年9月│沈妤涵之臺│沈妤涵以其持用之門號0981│1,000元 │1.被告沈妤涵於偵查及│
│【即起訴│ │29日下午│中市霧峰區│660360號行動電話,接續於│ │ 審判中之自白(偵聲│
│書犯罪事│ │8時35分 │五福路860 │106年9月29日下午8時24分 │ │ 20號卷第12頁背面;│
│實欄一(│ │14秒電話│巷15號居處│41秒、8時35分14秒,與廖 │ │ 偵聲更一1號卷第9頁│
│一)4 】│ │聯絡後不│ │志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偵31171號卷二第1│
│ │ │久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沈妤涵│ │ 81頁及背面;本院卷│
│ │ │ │ │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 │ 第20至22頁、第99頁│
│ │ │ │ │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 │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2.證人廖志欽於偵訊之│
│ │ │ │ │包予廖志欽,並當場向廖志│ │ 證述(偵31171號卷 │
│ │ │ │ │欽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 │ │ 一第131至132頁背面│
│ │ │ │ │易。 │ │ ) │
│ │ │ │ │ │ │3.證人廖志欽指認被告│
│ │ │ │ │ │ │ 沈妤涵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錄表(偵31171號卷 │
│ │ │ │ │ │ │ 一第107至112頁) │
│ │ │ │ │ │ │4.沈妤涵持用門號0981│
│ │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 │ │ │ │ 廖志欽持用門號0981│
│ │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 │ │ │ │ │ │ 106年9月29日晚上8 │
│ │ │ │ │ │ │ 時24分41秒、8時35 │
│ │ │ │ │ │ │ 分14秒聯絡之通訊監│
│ │ │ │ │ │ │ 察譯文(偵31171號 │
│ │ │ │ │ │ │ 卷一第125及背面) │
│ │ │ │ │ │ │5.證人廖志欽為警採尿│
│ │ │ │ │ │ │ 送驗之採集尿液鑑定│
│ │ │ │ │ │ │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 │ │ │ │ │ │ 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
│ │ │ │ │ │ │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 │ │ │ │ │ │ 名對照表、詮昕科技│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 │ │ │ │ 物尿液檢驗報告(偵│
│ │ │ │ │ │ │ 31171號卷一第118頁│
│ │ │ │ │ │ │ 、第129頁;偵31171│
│ │ │ │ │ │ │ 號卷二第130頁) │
│ │ │ │ │ │ │6.搜索票、自願受搜索│
│ │ │ │ │ │ │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搜索現場及扣押物│
│ │ │ │ │ │ │ 品照片2張(偵31171│
│ │ │ │ │ │ │ 號卷二第61至65頁、│
│ │ │ │ │ │ │ 第80頁) │
│ │ │ │ │ │ │7.被告沈妤涵為警查扣│
│ │ │ │ │ │ │ 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
│ │ │ │ │ │ │ 示之物 │
├────┼────┼────┼─────┼────────────┼─────┼──────────┤
│ 5 │廖志欽 │106年9月│沈妤涵之臺│沈妤涵以其持用之門號0981│1,000元 │1.被告沈妤涵於偵查及│
│【即起訴│ │30日晚上│中市霧峰區│660360號行動電話,接續於│ │ 審判中之自白(偵聲│
│書犯罪事│ │8時39分 │五福路860 │106年9月30日下午4時5分10│ │ 20號卷第12頁背面;│
│實欄一(│ │58秒電話│巷15號居處│秒、晚上8時31分45秒、8時│ │ 偵聲更一1號卷第9頁│
│一)5 】│ │聯絡後不│ │39分58秒,與廖志欽持用之│ │ ;偵31171號卷二第 │
│ │ │久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81頁背面;本院卷 │
│ │ │ │ │聯絡後,沈妤涵即於左列時│ │ 第20至22頁、第99頁│
│ │ │ │ │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 │ │ ) │
│ │ │ │ │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 │2.證人廖志欽於偵訊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廖志欽 │ │ 證述(偵31171號卷 │
│ │ │ │ │,並當場向廖志欽收取1,00│ │ 一第131至132頁背面│
│ │ │ │ │0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3.證人廖志欽指認被告│
│ │ │ │ │ │ │ 沈妤涵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錄表(偵31171號卷 │
│ │ │ │ │ │ │ 一第107至112頁) │
│ │ │ │ │ │ │4.沈妤涵持用門號0981│
│ │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 │ │ │ │ 廖志欽持用門號0981│
│ │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 │ │ │ │ │ │ 106年9月30日下午4 │
│ │ │ │ │ │ │ 時5分10秒、晚上8時│
│ │ │ │ │ │ │ 31分45秒、8時39分 │
│ │ │ │ │ │ │ 58秒許聯絡之通訊監│
│ │ │ │ │ │ │ 察譯文(偵31171號 │




│ │ │ │ │ │ │ 卷一第125背面) │
│ │ │ │ │ │ │5.證人廖志欽為警採尿│
│ │ │ │ │ │ │ 送驗之採集尿液鑑定│
│ │ │ │ │ │ │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 │ │ │ │ │ │ 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
│ │ │ │ │ │ │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 │ │ │ │ │ │ 名對照表、詮昕科技│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 │ │ │ │ 物尿液檢驗報告(偵│
│ │ │ │ │ │ │ 31171號卷一第118頁│
│ │ │ │ │ │ │ 、第129頁;偵31171│
│ │ │ │ │ │ │ 號卷二第130頁) │
│ │ │ │ │ │ │6.搜索票、自願受搜索│
│ │ │ │ │ │ │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搜索現場及扣押物│
│ │ │ │ │ │ │ 品照片2張(偵31171│
│ │ │ │ │ │ │ 號卷二第61至65頁、│
│ │ │ │ │ │ │ 第80頁) │
│ │ │ │ │ │ │7.被告沈妤涵為警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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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