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085號
TCDM,107,訴,2085,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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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凱




      許順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智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順鴻共同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許順鴻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1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胡智凱則曾因違反藥事 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0月20日因 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其2人均不知悔改, 復與賴文星(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均無購車供己使用之意願,且無資力可供 清償購車分期之款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4年7 、8月間某日,約定推由賴文星出面,佯稱要以假購車、真 貸款方式行騙。賴文星遂於104年9月25日,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豐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 五權營業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並 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 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辦理貸款。雙方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 )63萬6680元,頭期款4萬7680元,餘款58萬9000元,分60 期攤還,每期清償分別自104年10月24日起至105年9月24日 止每期1500元、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109年8月24日止每期1 萬92元、於109年9月24日須清償21萬92元。待辦妥購車及貸 款手續,即由許順鴻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賴文星前往臺中教育



大學附近之便利商店前,供胡智凱確認完畢,再讓賴文星下 車,許順鴻則駕駛上開車輛跟隨胡智凱所駕駛之車輛離去。 嗣胡智凱於104年9月25日,以吳玉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元至賴文星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許順鴻則委由不知情之傅 國峰於104年9月27日以傅國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元至賴文星上開郵 局帳戶,惟賴文星僅持續支付分期款6期即拒絕支付,且和 潤公司又無法尋得該車,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107年11月5日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26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 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 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胡智凱許順鴻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被告 胡智凱於本院107年11月5日準備程序辯稱:「我原本叫做胡 守駿,所以綽號是阿駿,我介紹賴文星去向豐田買車都是正 常手續,不論是對保或和潤公司要現勘,都是賴文星提供, 因為有人介紹買車,優惠會比較多,所以我介紹賴文星去找 和潤公司的小姐連紋菱連紋菱是負責五權營業所對保的人 員,我認識連紋菱,只要透過我介紹客戶去豐田買車,去向 連紋菱辦理貸款,就可以優惠車價的7至8%,連紋菱會給我 紅包,本案連紋菱好像給我2000元,本案賴文星沒有給我任 何好處。是許順鴻賴文星要買車,我根本不認識賴文星許順鴻賴文星是他朋友,來問我能不能幫賴文星找到比較 便宜的價格,我就負責約連紋菱賴文星對保,和潤公司說 賴文星條件不夠,要去看賴文星工作地點,我載連紋菱去賴 文星上班地點拍照,匯款2萬元是賴文星跟我借的,那時候 賴文星還沒有買車,他帶女朋友去宜蘭玩,花到沒錢,說沒 有辦法回來,他跟許順鴻說,許順鴻跟我說跟我借2萬元, 我就轉帳給賴文星,後來我忘記他何時何地還錢,他將2萬 元現金當面返還給我,沒有利息」云云(本院卷第25-27頁 );被告許順鴻於同日準備程序辯稱:「我的綽號是「小品 」跟「矮仔」,我否認犯罪,賴文星是我朋友,我跟他是在 遊樂場認識,賴文星說想要買車,我說我認識一個在賣車的 ,就是胡智凱胡智凱在賣車這方面很懂,我就介紹胡智凱



賴文星認識,胡智凱約業務員出來寫資料,哪家的業務員 我不清楚,我有到場,現場有我、賴文星胡智凱跟業務員 ,就寫要買車的資料,內容我不清楚,過件了,賴文星通知 我陪賴文星去牽車,我陪賴文星到五權西路豐田公司五權營 業所,賴文星選了一台Yaris,頭期款是誰付的我不曉得, 我陪他去的那天他是去牽車,牽車之後,賴文星請我幫他開 車,所以就由我把車開走,然後就去臺中教育大學民生路上 的一家7-11去找胡智凱賴文星驗車,見到胡智凱我人就下 車,自己坐計程車離開,後面的事情我就不曉得。匯款1萬 元是賴文星說他急著用錢,說要救命,叫我借他1萬元,說 他領薪水10號會還我,我請我姐姐的男朋友傅國峰幫我匯款 ,他領薪水那時候就將1萬元現金當面返還給我」云云(本 院卷第25頁反面-27頁)。經整理不爭執之事項為: ㈠104年9月25日及27日,吳玉碧的台新銀行帳戶有轉帳2萬元 到賴文星的郵局帳戶,吳玉碧是被告胡智凱的女友,27日傅 國峰的中國信託帳戶有轉帳1萬元到賴文星的郵局帳戶,傅 國峰的女友的弟弟是許順鴻
賴文星是104年9月25日購買ANG-3825號自小客車,辦理貸款 ,後來沒有還款。
賴文星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8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認定他的犯罪所得是3萬元。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二人是 否以假購車真貸款的方式與無資力的賴文星共同詐騙和潤公 司?
三、經查:
㈠證人賴文星於本院107年12月19日審理時證稱(經整理略以 ):
⒈(檢察官主詰問)(審判長提示106偵29065號卷第121-122 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857號判決)這是我與許順鴻、綽號 「老闆」的涉犯詐欺案件遭判刑之案件,「老闆」叫胡智凱 ,是在場的胡智凱,情形就如判決書之事實所示。(審判長 提示106偵29065號卷第36-38頁、43-46頁、47-48頁賴文星 警詢筆錄)我警詢筆錄都實在。(審判長提示106偵29065號 卷第50-53頁、54-56頁賴文星偵查中筆錄)我偵查中筆錄實 在。104年7、8月間因為我當時欠錢,許順鴻要我出面買車 當人頭,然後將車交給許順鴻胡智凱,他們可以給我錢, 我出面當人頭,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及附條件買賣之方 式辦理貸款,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當時我 沒有出錢,事後我拿到3萬元,用匯款的方式的,胡智凱給 我的。當時辦好購車及貸款手續後,是由許順鴻駕駛車號 000-0000號車輛搭載我前往台中教育大學附近的便利商店前



胡智凱確認,我下車,由許順鴻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 跟隨胡智凱所駕駛的車輛離開,104年9月25日、27日,許順 鴻、胡智凱有轉帳2萬元、1萬元到我的郵局帳戶,支付車輛 的分期款6期的款項是我自己付的,共7500元,因為那時候1 期繳1500元。當時我跟許順鴻胡智凱是這樣約定的。我因 為這個案子被判刑1年1個月,我都有坦承,後來貸款我就沒 繳了,許順鴻有叫我繳6期就不要再繳了(本院卷第48-50頁 )。
⒉(被告胡智凱反詰問)那個時候胡智凱是透過許順鴻跟我聯 絡的,後面胡智凱也有到我上班的地方,那時候是我缺錢花 用,許順鴻跟我說貸款買車,叫我繳每個月的分期,我想說 繳分期沒關係,我就這樣子做,後面我沒有繳,這個案子才 爆出來。胡智凱匯款給我2萬元我那時候人在宜蘭,我並沒 有跟胡智凱借2萬元,那時候胡智凱說這輛車他拿去處理掉 ,我該拿的費用晚上才能轉帳給我,大概在接近凌晨12點的 左右,我那時候大概過了凌晨12點左右或12點多,我去刷我 的郵局簿子,裡面就有錢,那時候是胡智凱轉帳給我並用電 話跟我聯絡的,那時候胡智凱跟我聯絡,是說錢已經轉過來 給我了,是車子已經交車之後才匯款給我的,那時候胡智凱 跟我說可以找我母親來作保,那時候我就問過我母親的意思 ,我母親幫我作保(本院卷第50頁反面-51頁)。 ⒊(審判長問)我不會開車,沒有駕照,那時候我缺錢,那時 候我說我沒有駕照可以買車嗎?我有先問過這個問題,許順 鴻他們說可以,用我自己的名字去買,我母親也沒有駕照, 他們說買車出來給他們之後,他們會給我一筆費用,我是拿 那一筆費用,他們在臺中教育大學,載我到光復國小我下車 之後,他們車子就開走了。之後我有接到和潤企業的電話, 他跟我說我的車子怎麼會在當鋪裡面,我說應該不會有這種 事情,那時候我跟他們說是我朋友在使用。我接到和潤企業 的電話,我就打電話問他們我的車現在在哪裡?他們那時候 也沒有跟我講,是後面和潤企業跟我說我的車在當鋪裡面, 我才知道這個事情,才知道我的車子在當鋪裡面,才被和潤 企業告,現在我欠和潤企業公司錢(本院卷第51-52頁), 與其於警詢(偵29065號卷第36-38、43-48頁)、偵查(偵 緝40號卷第11-12、22-23頁、偵29065號卷第110-112頁)、 時所述前後一致,堪以採信。
㈡證人連紋菱於107年1月5日偵查中證稱:「我是和潤公司業 務專員,本案對保業務由我負責,當初在學士路、健行路口 7-11對保,在場的就是車主賴文星跟他母親,我有去賴文星 上班地點拍照,在庭兩位被告帶我去,我們去的時候,賴文



星在工作地點,那是一個大樓管理室,賴文星是管理員,胡 智凱打電話給我,我們約在一個地點,胡智凱開車載我去賴 文星工作地,我上車時許順鴻已經在車上,我只認識胡智凱 ,因為他有在買賣汽車,業務上接洽過,我不認識許順鴻, 本件都是透過胡智凱,我只有對保那天在車上見過許順鴻」 等語明確(偵29065卷第95-96頁)。 ㈢證人傅國峰107年2月2日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賴文星,但 許順鴻是伊女友的親弟弟,伊有印象許順鴻有請伊幫忙匯款 給別人過,至於是誰伊不記得了,許順鴻是說欠人家的錢, 要匯給人家,因為許順鴻自己沒有提款卡可以轉帳,所以就 拿現金給伊請伊幫忙轉帳,104年9月轉到賴文星帳戶1萬元 這筆就是許順鴻拿錢給伊請伊幫忙匯款的等語(偵29065號 卷第107頁正反正),足認被告許順鴻稱係借款給賴文星, 不足採信。
㈣綜上證人所述,賴文星明知其無駕照,亦不會開車,係聽從 被告許順鴻指示,出面於104年9月25日,以向豐田公司五權 營業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需要貸款之 理由,詐騙和潤公司借貸58萬9000元以支付上開車輛之車款 ,導致和潤公司受騙核貸,由被告胡智凱許順鴻偕同和潤 公司業務專員連紋菱賴文星之工作地點拍照,經賴文星親 自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申請書」等貸款文件,向和潤公司辦 理動產抵押擔保交易之汽車貸款,雙方並約定頭期款4萬768 0元,餘款58萬9000元,分60期攤還,每期清償分別自104年 10月24日起至105年9月24日止每期1500元、自105年10月24 日起至109年8月24日止每期1萬92元、於109年9月24日須清 償21萬92元,但只獲清償6期本息等情,據和潤公司代理人 吳和玲於偵查中指訴甚明(偵24295號卷第23頁正反面), 復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偵24295號卷第3頁)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偵24295號卷 第4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24295號卷第5頁)、和 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偵24295號卷第7-10頁)、郵局存 證信函(偵24295號卷第11頁)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㈤又證人賴文星證稱伊當時缺錢,伊及伊母親均無駕照,不會 開車,且購車當時伊係擔任大樓保全,實難認其有何購買自 小客車使用之動機。又被告胡智凱於警詢時陳稱:賴文星交 車時,由許順鴻陪同將車輛開至臺中市西屯區五權路與自立 街口的7-11,經伊檢查無誤後,是許順鴻開ANG-3825號載賴 文星回家的,該車最後流向要問許順鴻云云(偵29065號卷 第24頁),然被告許順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稱:伊陪同



賴文星前往牽車,由伊開車到臺中教育大學民生路上的統一 超商找胡智凱賴文星驗車,伊見到胡智凱後就下車,自己 坐計程車離開云云(29065號卷第89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 ),被告2人對於由許順鴻將本件自小客車開至臺中教育大 學附近統一超商由胡智凱驗車子乙節,均不爭執,惟對於究 係由何人將本件自小客車開走則說法不一並互相推諉,渠等 所述,即難遽信。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證人賴文星之證述 較合乎實情,而堪採信,是被告2人既與賴文星共同謀議, 偽以證人賴文星欲以貸款購車之方式,由賴文星購車並貸得 款項後,由被告2人取走該車,堪認被告2人與賴文星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綜上,本件被告2人與賴文 星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與賴文星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科刑:
㈠被告2人前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 卷第7-15頁可參,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胡智凱許順鴻均為高職肄業之成年男子(本院 卷第5、6頁個人戶籍資料),胡智凱以汽車買賣為業,利用 買車核貸之知識構思詐騙,由許順鴻招募無駕照也不會開車 ,需要資金之賴文星擔任人頭,詐騙和潤公司核准貸款,胡 智凱應為本案主謀,嗣後由胡智凱實際上處分車輛,由賴文 星負責貸款債務,被告2人犯罪後均矢口否認,毫無悔意, 亦未賠償被害人和潤公司損害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照其情節輕重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本案應否諭知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



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 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㈢查本案被告2人與共犯即證人賴文星佯以購買自小客車分期 付款方式,由賴文星向告訴人和潤公司申請貸款,致和潤公 司陷於錯誤,因而核貸58萬9000元,該筆金額自屬被告2人 及證人賴文星之本案犯罪所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35號、105年度上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被告胡智凱係從事汽車買賣為業,熟知車輛買賣及貸 款流程,被告許順鴻、證人賴文星分別僅係招募人頭及擔任 人頭之人,足認被告胡智凱於本案犯行係基於主謀地位,對 於上開犯罪所得係用以支付車價具有支配權;又證人賴文星 分別自被告胡智凱許順鴻取得2萬元、1萬元之報酬,被告 許順鴻因否認本件犯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確認其獲有 之實際報酬為何,故本院認定犯罪所得589000元均為被告胡 智凱掌控,扣除其給付2萬元報酬予賴文星(然不扣除賴文 星自行繳納6期分期付款共9000元,見偵字第24295號卷第7 頁,賴文星於本院審理時誤稱為7500元,因該9000元係由賴 文星就其所獲得之3萬元報酬內支付,並非由被告胡智凱支 付,自無從自被告胡智凱犯罪所得中扣除),是被告胡智凱 實際犯罪所得即應為56萬9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胡智凱犯罪所得56萬9000元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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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