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9號
107年度訴字第1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葵
選任辯護人 蕭宗民律師
楊孟凡律師
被 告 鍾孟澄
黃佳華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853、2400、4540、10555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6798
、7759、8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葵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鍾孟澄犯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佳華犯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葵、鍾孟澄、黃佳華、曾宥禎(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 自民國106年11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奇」、「阿孝」之成年男子所 操縱、指揮,成員有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均擔任負責持 金融卡操作ATM,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俗稱車 手之工作,報酬則以提領所得款項之2%計算。吳俊葵、鍾孟
澄、黃佳華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分別使用集團所發給之工作 機與集團成員聯繫詐欺事宜(其中吳俊葵係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黃佳華使用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鍾孟澄 則使用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作為本案聯繫使用)。嗣吳俊葵 、鍾孟澄、黃佳華、曾宥禎、「阿奇」、「阿孝」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有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或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附表一 編號1至9、28至31所示部分)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 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各 該金融帳戶中。再由「阿奇」、「阿孝」之人透過微信通訊 軟體聯絡吳俊葵、黃佳華、鍾孟澄,由渠等前往麗寶樂園園 區會合,再分別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 前往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分別持如附表一「 匯款帳戶」欄所示各該金融帳戶金融卡,各提領附表一「提 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吳俊葵、黃佳華、鍾孟澄 再依「阿奇」、「阿孝」指示將提得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 由「阿奇」、「阿孝」另行指示其他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吳 俊葵、黃佳華、鍾孟澄則可獲取每次實際提領款項2%之金額 為報酬。
二、黃佳華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另與「麒麟」、「阿奇」、 「阿孝」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或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0部分)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1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中。再由「阿奇」、「 阿孝」之人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聯絡黃佳華、「麒麟」,由渠 等共同前往臺南地區,再分別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持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各該金融帳戶金融 卡,各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黃 佳華及「麒麟」再依「阿奇」、「阿孝」指示將提得之款項 放置指定之地點,由「阿奇」、「阿孝」另行指示其他集團 成員前往收取,黃佳華、「麒麟」則可獲取每次實際提領款 項2%之金額為報酬。
三、鍾孟澄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另與「阿奇」、「阿孝」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 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蘇 研珺,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其,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三「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三所示之該金融帳戶中。再 由「阿奇」、「阿孝」之人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聯絡鍾孟澄, 由其於附表三「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三「匯 入銀行帳戶」欄所示之該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三「提 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鍾孟澄再依「阿奇」、「 阿孝」指示將提得之款項放置指定之地點,由「阿奇」、「 阿孝」另行指示其他集團成員前往收取,鍾孟澄則可獲取該 次提領款項2%之金額為報酬。
四、鍾孟澄、黃佳華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另與「阿奇」、「 阿孝」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 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四所示之被害人等8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四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四「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四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中。再由「 阿奇」、「阿孝」之人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聯絡鍾孟澄、黃佳 華,由渠等共同前往臺中市后里區,再分別於附表四「提領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如附表四「匯款帳戶」欄所示 各該金融帳戶金融卡,各提領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得手後,鍾孟澄、黃佳華再依「阿奇」、「阿孝」指 示將提得之款項放置指定之地點,由「阿奇」、「阿孝」另 行指示其他集團成員前往收取,鍾孟澄、黃佳華則可獲取每 次實際提領款項2%之金額為報酬。
五、嗣經員警過濾如附表一至四「提領地點」欄所示之自動櫃員 機監視器畫面,鎖定吳俊葵、黃佳華、鍾孟澄之身分,並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先於107年1月3日21 時41分許,拘提吳俊葵到案;再於同年月9日7時40分許,拘 提黃佳華到案;另於同年月30日8時20分許,拘提鍾孟澄拘 提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報告,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及附表三、四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證據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葵、黃佳華分別於警詢時、偵 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吳俊 葵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55號卷宗 ㈠【下稱偵10555卷㈠】第17頁背面至第20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下稱偵1853卷】第217頁 背面至第219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7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 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聲字第123號卷第6頁背 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79號卷宗㈠【下稱本院訴979卷㈠ 】第27頁背面、第155頁背面、第172至173頁,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979號卷宗㈢【下稱本院訴979卷㈢】第34頁;被告黃 佳華部分:見偵10555卷㈠第45頁背面至48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00號卷宗㈡【下稱偵2400卷㈡】 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第36頁,本院 107年度聲羈字第18號卷宗【下稱聲羈18卷】第4頁背面至第 5頁,本院訴979卷㈠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第155頁背面、 第172至173頁,本院訴979卷㈢第34頁),復有如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及渠等所提出 之相關匯款及報案資料等在卷可佐(告訴人王資駿部分:見 偵10555卷㈠第115至120頁;被害人林怡馨部分:見偵10555 卷㈠第122至129頁;告訴人李旻真部分:見偵10555卷㈠第 131至136頁;告訴人周衍宏部分:見偵10555卷㈠第138至 143頁;告訴人戴宏霖部分:見偵10555卷㈠第145至150頁; 告訴人蔣治傑部分:見偵10555卷㈠第152至158頁;告訴人 陳政何部分:見偵10555卷㈠第160至165頁;告訴人施怡如 部分:見偵10555卷㈠第167至173頁;告訴人吳誼芃部分: 見偵10555卷㈠第175至182頁;告訴人吳東軒部分:見偵105 55卷㈠第184至187頁、第189頁;被害人李芳慈部分:見偵 10555卷㈠第192至195頁;告訴人蘇佐隆部分:見偵10555卷 ㈠第197至199頁、第201頁背面;告訴人陳家慈部分:見偵
10555卷㈠第204至210頁、第213頁、第215頁、第218頁;告 訴人徐浩洋部分:見偵10555卷㈠第220至223頁、第225頁、 第229頁;告訴人范姜詠琦部分:見偵10555卷㈠第231至234 頁、第236至237頁、第239頁;告訴人萬冠瑛部分:見偵105 55卷㈠第241至247頁;告訴人盧寶鈺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55號卷㈡【下稱偵10555卷㈡】第2 至5頁、第7頁、第12頁;告訴人楊佳蓉部分:見偵10555卷 ㈡第15至20頁、第25頁、第29頁;告訴人鄧云翔部分:見偵 10555卷㈡第41至46頁;告訴人羅世文部分:見偵10555卷㈡ 第48至51頁;被害人黃毓禎部分:見偵10555卷㈡第54至60 頁;告訴人李雅鈴部分:見偵10555卷㈡第62至68頁;告訴 人陳玉瑩部分:見偵10555卷㈡第70至76頁;告訴人劉美杏 部分:見偵10555卷㈡第60至6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540號卷宗【下稱偵4540卷】第66頁、第68至69 頁、第72頁、第74頁、第76頁、第78至80頁;告訴人幸瑋庭 部分:見偵10555卷㈡第93至98頁;告訴人唐嘉佑部分:見 偵10555卷㈡第100至103頁;告訴人蔡永麒部分:見偵10555 卷㈡第105至108頁;告訴人黃智楊部分:見偵10555卷㈡第1 10至115頁;告訴人張馨云部分:見偵10555卷㈡第117至120 頁;告訴人沈珮芬部分:見偵10555卷㈡第122至126頁;告 訴人許佑祥部分:見偵10555卷㈡第128至131頁;告訴人鍾 承佑部分:見偵4540卷第39至44頁;告訴人葉乙楨部分:見 偵4540卷第46至52頁;告訴人葉信寬部分:見偵4540卷第53 至59頁;告訴人王博仕部分:見偵4540卷第81至87頁;告訴 人姚佳妤部分:見偵4540卷第89至92頁;被害人陳慶光部分 :見偵4540卷第93至99頁;被害人黃思璇部分:見偵4540卷 第104至108頁、第114頁;告訴人歐寶仁部分:見偵4540卷 第115至121頁),員警偵查報告(見偵4540卷第9至10頁) 、蔡伊倩之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見偵4540卷第31至32頁)、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540卷第33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4540卷第34至35頁)、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4540卷第36頁)、 被告吳俊葵106年11月29日領款照片共6張(見偵10555卷㈠ 第34至36頁)、被告吳俊葵106年12月2日領款照片共12張( 見偵10555卷㈠第38至43頁)、被告黃佳華指認被告吳俊葵 之領款照片共3張(見偵10555卷㈠第49至50頁)、被告黃佳 華106年11月29日領款照片共2張(見偵10555卷㈠第64頁) 、被告黃佳華106年12月2日領款照片共13張(見偵10555卷
㈠第66至72頁)、被告黃佳華106年12月3日領款照片共17張 (見偵10555卷㈠第75至83頁)、被告鍾孟澄106年12月3日 領款照片共17張(見偵10555卷㈠第88至96頁)、龔家瑤之 仁武仁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 555卷㈠第107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555卷㈠第108頁)、鍾蓓蓓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網銀登 入IP歷史資料(見偵10555卷㈠第109至111頁)、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10555卷㈠第112頁)、顧月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555卷㈠第113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10 555卷㈡第31頁)、張琬茹之凱基銀行(原萬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至戶交易明細(見偵10555卷㈡第32至33 頁)、田漢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10555卷㈡第34至36頁)、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 0555卷㈡第37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555卷㈡第38頁)、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555卷㈡第39頁 )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吳俊葵、黃佳華前開任意性自白核 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2.訊據被告鍾孟澄固坦承有加入該車手集團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集團性組織,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且擔任基層車手, 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後繳交上手,從中獲取 2%之報酬,而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39所示加重取財犯行等事 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伊是在106年11月底拿工作機,到106年12月 2日才開始擔任車手提領贓款,故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時點,由被告吳俊葵出面提款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均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⑴被告鍾孟澄有於106年11月間加入該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並擔任基層車手,負責提領被害 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後繳交上手,並可從中獲取提領款 項2%之報酬;且就附表一編號10至39所示部分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款項,均係由其或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吳俊葵、黃佳華 共同前往麗寶樂園園區分頭提領,並領取所提領款項之2%作 為報酬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吳俊葵、黃佳華分別於警、偵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附表一編號 10至3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大
致相符,並有如上開理由欄壹、二、㈠、1.所示之相關書證 在卷可佐,已如前所述,且為被告鍾孟澄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⑵證人即被告吳俊葵(下稱被告吳俊葵)於警詢時證稱:106 年11月29日連同伊在內,共有3人一起去犯案等語(見偵105 55卷㈠第19頁)。於偵查中證稱:106年11月29日伊自己搭 計程車去麗寶樂園,到了該處才看到有另外2個人在那裡等 ,渠等3人各自拿取提款卡後分頭領款等語(見偵1853卷第 218頁)。後於本院107年4月27日訊問時證稱:106年11月29 日是第1次由其等3人一起去提款,是各領各的等語(見本院 訴979卷㈠第27頁背面)。又證人即被告黃佳華(下稱被告 黃佳華)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鍾孟澄於106年11月25日 在苗栗福興山籃球場打籃球時,遇到一位身材高壯的男子向 伊等借球,比較熟之後,該男子就詢問伊等要不要做工作, 伊等均應允之,工作內容就是擔任依照工作機指示,拿取提 款卡、領錢之車手工作。伊於106年11月29日、106年12月2 日、同年月3日均有前往麗寶樂園園區提款,是與被告鍾孟 澄、共犯曾宥禎等人一起。依照員警提示該3日之提款影像 ,共有4人分頭提領,該4人就是被告鍾孟澄、吳俊葵、共犯 曾宥禎及伊,渠等間均為朋友關係,沒有仇怨等語(見偵10 555卷㈠第48頁)。嗣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6年11月25日( 筆錄誤載為106年10月25日)加入詐欺集團,同年月29日正 式開始提款;是1名叫「阿孝」的男子在伊等打球時加入, 後來比較熟之後,「阿孝」就問伊等要不要工作,伊與被告 鍾孟澄答應後,「阿孝」就說隔天會拿1支手機給伊,要伊 等去籃球場旁的公廁拿手機,並透過該手機之「FACETIME」 與伊等聯絡拿提款卡、領款等事宜,提款卡密碼則是透過該 手機之「易信」通訊軟體聯繫,伊與被告鍾孟澄是一組,加 入後才知道被告吳俊葵、共犯曾宥禎也在該詐欺集團內。伊 於106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日、同年月3日,伊均有持「 阿孝」交付的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款,伊是與被告鍾孟澄 一起坐火車再搭計程車到麗寶樂園的,伊提款時,被告鍾孟 澄先在停車場等,他是在等通知,再去領錢,伊等是一起前 往然後各做各的等語(見偵2400卷㈡第16至17頁)。於107 年1月9日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於106年10月25日(按:應為1 06年11月25日)打球時遇到「阿孝」的男子,之後「阿孝」 問伊等要不要工作,伊等答應後,隔天就去籃球場的廁所拿 手機,再過3天後的106年10月29日(按:應為106年11月29 日)是伊第1次去領錢,當時「阿孝」打電話說提款卡放在 火車站廁所的垃圾袋內,伊與被告鍾孟澄取卡後,先搭火車
再轉搭計程車到麗寶樂園,然後就分頭領錢,領款後再依指 示將贓款放到麗寶樂園的廁所內,伊等的報酬都是以提款金 額的2%計算等語(見聲羈18卷第4頁)。審之被告吳俊葵、 黃佳華就106年11月29日之提款時間、地點及領款情形之歷 次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亦未見有何前後矛盾不一、或悖 於常情之情況,且渠等2人與被告鍾孟澄間並無任何恩怨仇 隙,對於己身所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亦均已坦承不諱,則渠等 2人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鍾孟澄之理,是渠等2人前開證述 內容,自屬可信。依上可知,被告鍾孟澄與被告黃佳華於10 6年11月25日即已一起加入「阿孝」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於 翌(26)日按照指示在籃球場旁之廁所內領取工作機,復於 106年11月29日共同前往麗寶樂園,且與自行前往該處之被 告吳俊葵各自提領贓款後再行上繳並領取報酬等情,可以認 定。故被告鍾孟澄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106年12月2日才開 始工作云云(見本院訴979卷㈢第35頁),顯與上開證人證 述內容相左,委無足採。
⑶承上,被告鍾孟澄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被告吳俊葵、 黃佳華共同在麗寶樂園園區會合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分頭提領贓款,且可獲取各自提領款項2%之報酬等情, 堪予認定。
3.依上述,被告3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在麗寶樂園會合 後,再依集團上手指示在園區內各自領款後上繳之行為,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 犯,是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佳華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 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070081052號卷宗【下稱警卷】第1頁 背面至第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771號卷 宗【下稱偵8771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1920號卷宗【下稱本院訴1920卷】第27頁,本院訴979卷 ㈢第34頁),核與證人鍾雅雯、曾文生、胡水源及賴秀琪分 別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證人鍾雅雯部分:見警卷第 16至18頁;證人曾文生部分:見警卷第72至74頁;證人胡水 源部分:見警卷第75至78頁;證人賴秀琪部分:見警卷第80 至82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 之證述內容,及渠等所提出之相關匯款及報案資料等在卷可 佐(告訴人謝雅涵部分:見警卷第7至11頁;告訴人謝鈺萱 部分:見警卷第12至15頁、第16至19頁;告訴人洪逸蓁部分
:見警卷第20至23頁;告訴人殷張玉枝部分:見警卷第25至 30頁;告訴人吳羿霆部分:見警卷第32至35頁;被害人周彥 妮部分:見警卷第37至40頁;告訴人鍾明輯部分:見警卷第 42至45頁;告訴人黃雅玲部分:見警卷第47至51頁;告訴人 徐智頡部分:見警卷第58至60頁;告訴人張朝欽部分:見警 卷第53至56頁;告訴人簡㚬伃部分:見警卷第62至66頁;被 害人蔡芬妹部分:見警卷第68至70頁),並有被告黃佳華之 比對照片共7張(見警卷第84至85頁)、車手提領影像及超 商、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86至132頁上方照片 )、蒐證照片1張(見警卷第132頁下方照片)、林霈婕之林 園福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警卷第134至135頁)、施欣茹之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36至137頁) 、曾婉晴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8至140頁)、黃任鋐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141至14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佳華 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孟澄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6798號卷宗【下稱偵6798卷】第11頁背面至第1 3頁、第40頁,本院訴1920卷第27頁,本院訴979卷㈢第34頁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蘇研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其所 提出之相關匯款及報案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偵6798卷第14至 2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6798卷第10頁)、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6798卷第22 至24頁)、被告鍾孟澄於超商提款影像、路口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見偵6798卷第31至3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鍾 孟澄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㈣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孟澄、黃佳華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鍾孟澄 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59號卷宗【 下稱偵7759卷】第23頁背面至第26頁、第122至124頁,本院 訴1920卷第27頁,本院訴979卷㈢第34頁;被告黃佳華部分 :見偵7759卷第18頁背面至第22頁、第116頁,本院訴1920 卷第27頁,本院訴979卷㈢第34頁),復有如附表四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及渠等所提出之相 關匯款及報案資料等在卷可佐(告訴人李秀華部分:見偵77
59卷第27至28頁、第41至42頁、第61頁;告訴人張威翔部分 :見偵7759卷第29頁、第43至44頁、第62頁;被害人崔妤婕 部分:見偵7759卷第30至31頁、第45至46頁;告訴人邱渝婷 部分:見偵7759卷第32至33頁、第47至49頁、第63頁;告訴 人蔡昀竹部分:見偵7759卷第34頁、第50至52頁、第64頁; 告訴人嚴佳琳部分:見偵7759卷第35至36頁、第53至55頁、 第65頁;告訴人潘蘭欣部分:見偵7759卷第37至38頁、第56 至57頁、第66頁;告訴人王俞翔部分:見偵7759卷第39至40 頁、第58至60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7759卷第17頁 )、被告黃佳華106年12月8日提款照片共6張(見偵7759卷 第75至77頁)、被告鍾孟澄106年12月8日提款照片共4張( 見偵7759卷第78至79頁)、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FB畫 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759卷第80至111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 839056586號函及檢附之楊詠丞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7759卷第126至128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鍾孟澄、黃佳華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 採信。
㈤被告黃佳華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二、四部分,應以被告黃佳華有親自提領被害人款項之部分 論罪,其餘非由被告黃佳華提領被害人款項之部分,應無從 以共同正犯論之等語(見本院訴979卷㈢第35頁)。惟查: 1.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本案被告3人係依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前往麗寶樂園園區集合後,再各自持提款卡分頭領 款,足見被告3人之任務即係按照集團上游之指示,於該日 內,詐欺集團所交付之提款卡內款項全部提領完畢,並依指 示將提領之贓款放置在特定地點且拿取約定報酬後,始行離 開麗寶樂園,是被告3人間,就於同一日內、共同在麗寶樂 園內碰頭後,再分開各自領款之行為,均應認定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2.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則係由被告黃佳華與「麒麟」搭 檔成一組,按照「阿孝」指示在苗栗火車站碰面後,一起搭 車前往臺南地區,再依上游指示前往各處之提款卡領款,由 「麒麟」領款時,被告黃佳華即在一旁等候,提領完畢後, 渠等2人再一同搭車返回苗栗火車站返家等情,業據被告黃 佳華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6頁)。益徵 被告黃佳華與「麒麟」就此部分,係屬同一組之車手,依集 團上游指示,共同行動並一起負責將該日上游交付之提款卡 內款項提領完畢,是渠等2人間,就附表二所示時、地領取 被害人款項之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被告黃佳華、鍾孟澄則為同組車手 ,被告黃佳華先至苗栗火車站之垃圾桶夾層內拿取金融卡, 再與被告鍾孟澄在臺中市豐原地區會合後,即一起至臺中市 后里區持同一張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再共同搭 車返回苗栗地區等情,業據被告黃佳華、鍾孟澄分別於警、 偵時所供明(被告黃佳華部分:見偵7759卷第18頁背面至第 22頁、第116頁;被告鍾孟澄部分:偵7759號卷二第23至26 頁、第122至124頁)。依上,被告黃佳華、鍾孟澄就附表四 所示部分,係屬同組之提款車手,且持同一張金融卡、於同 一日內,共同前往后里地區提領該金融卡內之贓款,故渠等 2人間,就附表四所示時、地領取被害人款項之部分,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依上,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黃佳華與「 麒麟」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黃佳華與鍾孟澄就犯 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此核與其他案件中,由車手頭各別交付提 款卡與不同分組之車手,各車手再依指示前往不同地點領款 ,復自行上繳款項並領取報酬,然各車手間始終均無接觸或 有任何交集,故僅就各自提領之被害人部分負責之情況,迥 然有別,自不可一概而論之。是辯護人前開所辯,應無可取 。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 行、被告黃佳華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鍾孟澄所為 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被告鍾孟澄及黃佳華所為如附表四所 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人均係於106年11月間之某日起 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均於106年11月29日起繼續參與該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而其等參與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 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
㈡新法既明定犯罪組織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3人 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入詐欺集團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部分之罪,仍均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 罪條例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1.被告吳俊葵就附表一編號1至9、28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3罪(罪數以被害人人 數為準);就附表一編號10至27、32至39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6 罪(罪數以被害人人數為準);就參與詐欺集團部分,另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 )。
2.被告鍾孟澄就附表一編號1至9、28至31,及附表四編號1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1 罪(罪數以被害人人數為準);就附表一編號10至27、32至 39,及附表三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7罪(罪數以被害人人 數為準);就參與詐欺集團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
3.被告黃佳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9、28至31,附表二編號1至3、 7至10,附表四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8罪(罪數以被害人人數為準);就附 表一編號10至27、32至39,附表二編號4至6、11至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共31罪(罪數以被害人人數為準);就參與詐欺集團 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1罪)。另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
施以詐術之對象為被害人黃雅玲,僅因其存款不足遂另委請 其友人潘郁君代其匯款40,000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故實 際受詐欺之對象應係黃雅玲,而非潘郁君,是檢察官追加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之被害人亦應同為黃雅玲,就此 部分僅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陳明。
4.至本院雖未告知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9、28至31,附表 二編號1至3、7至10(被告黃佳華),附表四編號1至8(被 告黃佳華、鍾孟澄)等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惟既已告知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此一加重要件,且縱使被告3人前開部分所為亦同時構成該 條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惟此僅係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 重要件究何而已,對於渠等就前開各被害人而言,仍均各僅 成立1個加重詐欺取財罪乙節,並無不同;是本院縱未告以 上揭罪名,對被告3人之防禦權均應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㈡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 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 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