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907號
TCDM,107,訴,1907,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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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琴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黃冠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
字第956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4527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凃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凃琴彭思桂為夫妻,而彭思桂與前配偶另生有彭中生、彭 建民、彭國聖彭麗珍等子女,彭思桂於民國105 年12月16 日,在大陸地區雲南省過世,凃琴知悉彭思桂死亡後已無權 利能力,而彭思桂之金融帳戶內存款為遺產之一部分,屬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依繼承之程序,以全體繼承人名義或 受全體繼承人委任並檢具相關證件,不得提領款項,為繳納 彭思桂之喪葬、墓地費用,未得其他法定繼承人之同意及授 權,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同年月26日入境 臺灣後,利用其持有彭思桂前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大里草湖郵局(下稱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 及國民身分證之機會,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26分、中午12 時14分與同年月29日上午8 時42分許,在大里草湖郵局,將 其與彭思桂之國民身分證、彭思桂之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存摺 、印鑑交付與不知情行員張富美、趙文卿、馬玉雪,用以表 徵其係受委任提領彭思桂帳戶內存款之意,並委請該等行員 代為填寫提款金額及蓋用彭思桂印文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之原留存印鑑欄位,而偽造表徵其受委任提領彭思桂大里草 湖郵局帳戶內存款意思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後,進 而向該等行員行使,自彭思桂大里草湖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20,000元、8,900元,及於同年月27日 上午10時57分、11時19分許,持彭思桂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帳戶存摺、印鑑及國民身分證,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將其



彭思桂之國民身分證、彭思桂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存 摺、印鑑交付與不知情行員陳治文魏麗華,以相同方式偽 造表徵其受委任提領彭思桂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內存款意 思之取款憑條並向該等行員行使,自彭思桂臺灣銀行健行分 行帳戶提領110,000 元、12,000元,並於同年月29日攜帶所 提領上開款項前往大陸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金融機構對 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彭思桂之其他繼承人(涉嫌詐欺取 財或侵占等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案經彭建民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凃 琴具狀自首陳報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凃琴與其辯護人對於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71頁),且查 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 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不予爭 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 證據能力;另本案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 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 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自彭思桂帳戶內提領存 款等情,固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辯稱:伊跟彭思桂其他子女說彭思桂過世,有醫藥費、 墓地費用、喪葬費要處理,伊沒有能力,但彭思桂其他子女 要伊自己想辦法,才會拿彭思桂的存摺、印章去提款,彭建 民知道伊要從郵局、臺灣銀行提款,伊不知道這樣就不能再 提領彭思桂帳戶的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 於彭思桂生前均單獨照顧彭思桂,被告均是受彭思桂授權, 使用彭思桂帳戶支應日常生活,被告係經彭思桂授權使用該 等帳戶,且被告係為遵照彭思桂遺願及生前使用財產之方式 ,處理彭思桂生前積欠醫藥費及墓地費用、喪葬費用而為本 案提款行為,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彭思桂為夫妻,而彭思桂與前配偶另生有多名子女, 彭思桂於105 年12月16日,在大陸地區雲南省過世,被告則



於同年月26日入境臺灣,於同年月29日前往大陸地區,且其 於上開期間,曾於前揭時、地,以前述方式自彭思桂之大里 草湖郵局、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戶提領前揭款項等情,均為 被告所是認,並有彭思桂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內含證明之標的: 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省昆明市真元公 證處(2016)云昆真元証字第27493 號公證書】、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7 年6 月22日中管字第1071801194 號函檢送彭思桂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與本案提款之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臺 灣銀行健行分行107 年9 月17日健行營字第10750008031 號 函檢送彭思桂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與本案提款之取款 憑條在卷可稽(見15777 號偵卷第5 頁至第8 頁反面、第20 頁至第21頁反面;偵緝卷第30頁;24527 號偵卷第19至51頁 ),堪認屬實。
㈡又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 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 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 人以上, 而由1 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 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乃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 理之標準程序。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 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 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 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 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 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 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則彭思桂死亡後,彭思桂 與大里草湖郵局、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之消費寄託關即已終止 ,上開金融機構繼續占有寄託物,乃係基於與彭思桂之全體 繼承人新生法律關係,並非基於原寄託契約,欲提領各該金 融帳戶內存款,當需依繼承程序,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 權為之。而證人即告訴人先前於偵訊中稱:凃琴在伊父親彭 思桂往生後的106 年1 、2 月間,將彭思桂郵局帳戶交給伊 ,因為帳戶裡面有錢,應該是屬於遺產,所以伊向凃琴要存 摺等語(見15777 號偵卷第16頁),可知告訴人於彭思桂過 世後,仍認知彭思桂之金融帳戶內尚有存款,且該存款係彭 思桂之遺產,其後更是對於被告本案提款之舉甚感意外,因 而提出刑事告訴。以上開情狀觀之,堪認被告本案提領上開 存款,應是尚未取得彭思桂其餘繼承之人全體同意或授權所 為,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彭建民等人知道伊要從



郵局及臺灣銀行領錢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是否可採 ,並非無疑。況且,即使如被告辯稱告訴人事前知悉其本案 欲提領存款之行為,亦與是否獲得告訴人或彭思桂其餘繼承 人全體之同意或授權,或能否逕以已故之被繼承人彭思桂名 義從事法律行為究屬二事,難以相提並論。
㈢而依證人即告訴人前於偵訊中另證陳:凃琴彭思桂再娶的 ,其等住在進德國小旁的國宅,伊沒有跟凃琴彭思桂同住 等語(見15777 號偵卷第16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與彭思桂近年來常入出境,都是去雲南那邊一起住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參諸卷附被告與彭思桂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被告近年多次入出境,且依彭思桂生 前較近之入出境紀錄觀之,被告與彭思桂一同於104 年1 月 3 日入境後,又於同年月8 日隨即一同出境,並均至105 年 1 月5 日再一同入境,又於105 年1 月9 日一起出境,及至 彭思桂其後過世間均未有入境紀錄(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堪認被告與彭思桂於日常生活中,長期以來確實均甚為緊 密而相互扶持,則辯護人所辯彭思桂之金融帳戶於其生前, 有授權由被告使用之情,固然並非不可能。然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 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 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 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 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 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 ,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 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1年上字第2668號 ;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闡明此旨。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 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 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 ,雖經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可資參考,但 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 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 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 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 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 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 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 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 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



,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 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 ,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 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753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縱使被告於彭思桂過世前,因 與彭思桂長期生活緊密相依,其於該段期間使用彭思桂之帳 戶,是獲得彭思桂之同意或授權,究無從據此認定其於彭思 桂過世後,仍有權使用彭思桂之帳戶提領存款,且被告未依 繼承之程序,亦未將彭思桂已亡故之情告知金融機構而提領 存款,可能使上開金融機構對客戶資料之管理產生不正確之 結果或使繼承人受有遺產分配不正確之損害,不能僅以其所 提領款項係用於彭思桂生前積欠醫藥費或過世後所衍生之喪 葬費、墓地費用,即謂其所為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
㈣被告雖另辯稱其不知違法云云,或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偽造 文書之犯意,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彭思桂過世 後,伊於26日入境臺灣,伊去找彭中生,由彭中生聯絡其他 兄弟姊妹,伊表示彭思桂在大陸的醫藥費、墓地費用跟喪葬 費都是自己處理,但是錢不夠,彭中生等人要伊自己想辦法 ,並表示彭思桂每年領退役俸不夠嗎?伊表示不夠,希望彭 中生等人幫忙遭到拒絕,伊才會去領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70頁);其前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帶自己跟彭思桂的身分證 去提款,沒有將彭思桂已經過世的事情告知行員等語(見偵 緝卷第27頁反面)倘若屬實,則被告於本案提款之際,其主 觀上知悉彭思桂已死亡,卻不思先徵得彭思桂其餘繼承人之 同意或授權,並依繼承之程序辦理,反持其個人與彭思桂之 身分證件提領,而未告知彭思桂已死亡之事,即以彭思桂之 代理人前往辦理提款,難謂被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又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 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 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 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 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 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被告於其為本案存款提領前, 既知先尋求彭思桂其餘繼承人商量,顯然知悉關於彭思桂原 所積欠醫藥費與後事等處理,猶待與彭思桂之其餘繼承人商 討,當無不知彭思桂身後事需依繼承之例辦理,則其本案是 否確如其所辯不知違法云云,已屬有疑,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致不知行為違法。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與辯護人之主張,均難認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而被告盜用彭思桂之印章,並委由不知情之金融機構 行員代為填寫提款金額並蓋用彭思桂之印章在取款相關申請 文件中,進而偽造表徵其受委任提領彭思桂大里草湖郵局、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內存款意思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等私文書,被告所為均係間接正犯,仍應 負正犯之責。又被告盜用印章之舉動均屬偽造各該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上開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二、被告雖先後多次在大里草湖郵局、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臨櫃提 領彭思桂帳戶內存款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 金融帳戶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與彭思桂之其他繼承人, 而侵害關於被繼承人彭思桂之公共信用,然其係基於清償彭 思桂死亡後之喪葬費、墓地費用之同一目的,而於甚為密接 之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而 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452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認被告提領彭思桂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內存款所涉犯行 ,雖未經檢察官詳載於起訴書內,然此與其餘業經載明於起 訴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當為起訴 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四、又本案原起訴書僅就被告提領彭思桂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內存 款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並未敘及被告提領彭思桂臺灣銀行 健行分行帳戶內存款之犯罪事實,再依卷附被告所出具之10 7 年8 月21日「刑事自首狀」(見24527 號偵卷第9 頁), 被告係於本案提起公訴後,始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 動供述其提領彭思桂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內存款亦可能涉 嫌犯罪之事實,並接受裁判,雖堪認定被告確實是在有犯罪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提領彭思桂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帳戶內存款犯罪事實前,先行承認犯罪,然刑法第62條規定 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行為人始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 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 3 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提領彭思桂大里草湖郵局與臺灣 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內存款之所為,經本院認定係以構成接續 犯一罪之關係,且在被告自動供述其提領彭思桂臺灣銀行健 行分行帳戶內存款之犯行前,他部犯罪事實即被告提領彭思 桂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內存款之犯行,既早已遭發覺並提起公 訴,被告本案自仍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長期與彭思桂共同生 活,於彭思桂死亡後,未依繼承之相關規定或程序處理彭思 桂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亦未經彭思桂其於繼承人之同意或 授權,擅自提領彭思桂金融帳戶內存款而犯本案,所為並非 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犯罪,於本案並無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然關於其提領彭思桂臺灣銀行健行分 行帳戶內存款之事,確係被告主動供述而發覺,而其提款之 目的係在於處理彭思桂生前醫藥費與過世後之墓地費用、喪 葬費等,先前並未因刑案遭判處罪刑或執行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與公訴人亦請本院就被告提款是 為支付彭思桂之醫藥費、喪葬費等併予審酌量刑(見本院卷 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刑案遭判處罪刑或執行,雖如前述,又本院對 其本案所為犯行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2 年,然其就所犯本 案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或彭思桂其他繼承 人調解、和解,或取得諒解,本院認尚不宜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以緩刑之宣告。
七、被告以上開方式偽造表徵其受委任提領彭思桂大里草湖郵局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內存款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 張 、取款憑條2 張,及偽造上述提款單、取款憑條而分別盜用 彭思桂印鑑所形成彭思桂之印文5 枚(原本未扣案,影本請 見15777 號偵卷第20-1至20-3頁;24257 號偵卷第23、25頁 )並未扣案,雖均屬因被告上開犯行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 持以向各該金融機構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且上開印文乃係以彭思桂之真正印鑑蓋用所產生, 並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需予以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與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凃琴明知彭思桂死亡後 已無權利能力,彭思桂名下之存款為遺產之一部分,應屬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



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 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未得告訴人彭建民及其他法定繼承人之同意,利用其持有彭 思桂大里草湖郵局、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印章及存摺機會 ,於105 年12月27日、29日,前往大里草湖郵局、臺灣銀行 健行分行,將其與彭思桂之國民身分證及存摺、印鑑均交與 行員,用以表示其受彭思桂委託欲提領帳戶內金額之意,並 向行員稱不識字要求行員代為書寫金額,行員因而陷於錯誤 ,誤信其係經彭思桂授權辦理,因而在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臺灣銀行取款憑條書寫金額,蓋用彭建民之印章之 方式偽造該取款憑條後再交與行員以行使,郵局行員進而交 付200,000 元(12月27日)、20,000元(12月27日)、8,90 0 元(12月29日),臺灣銀行行員則交付110,000 元(12月 27日)、12,000元(12月27日),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等語(被告上開提款過程中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另 由本院論罪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及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 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彭思桂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 儲金簿、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雲南省昆明市真 元公證處公證書、彭思桂個人基本資料、被告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07 年9 月17日健行營字第10 750008031 號函檢附彭思桂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刑事自首 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提領彭思桂之大里草湖郵局、臺 灣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內存款等情,固均供認不諱,然堅詞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侵占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彭思桂過世, 還有醫藥費、墓地費用、喪葬費要處理,伊沒有能力,但彭 思桂其他子女要伊自己想辦法,才會拿彭思桂的存摺、印章



去提款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被告係為處理彭思桂生 前積欠醫藥費及墓地費用、喪葬費用而為本案提款行為,並 無詐欺之意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 ,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 ,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 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821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原起訴書雖認被告提領彭思桂大 里草湖郵局帳戶內存款同時涉犯侵占罪、詐欺取財罪等,然 依其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將其與彭思桂之國民身分證及存簿 、印鑑均交予行員,用以表示其受彭思桂委託欲提領帳戶內 金額之意,並向行員稱不識字要求行員代為書寫金額,行員 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經彭思桂授權辦理,因而在郵局之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書寫金額」等情,而提領存款,堪認原 起訴書乃是認被告提領彭思桂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內存款,是 涉嫌向金融機構行員隱瞞彭思桂已亡故之資訊,致使行員陷 於錯誤,而交付存款與被告。原起訴書既認定被告取得彭思 桂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內存款,係以詐欺之原因而持有,依前 揭意旨,被告所為自亦無從同時成立侵占罪嫌,是原起訴書 所認被告同時涉犯侵占罪,已有誤會。
㈡又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是無論侵占罪或詐欺取財罪 ,行為人主觀上除有侵占或詐欺取財之故意外,更需有不法 所有意圖,始足成立各該犯罪。而「不法所有意圖」是行為 人欲透過各式犯罪行為,破壞他人對於特定物品支配管領關 係,並建立自己對該財物之支配管領關係之謂,亦即主要有 二要素,其一係「行為人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長期或短暫地 取得物之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其一則為「行為人 為長期排斥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 濟價值之支配地位」。查被告於提領彭思桂之大里草湖郵局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內存款時,雖有以前述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方式為之,且未向承辦之金融機構人員告知彭思桂業 已死亡之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不知帳戶名義人已死亡,仍



撥付款項與被告,然依卷附刑事爭點整理暨辯護意旨狀所附 雲南省民政廳墓穴證、火化證、彭思桂墓地照片、收據、收 款收據、雲南長松園陵園有限責任公司證明卡等(見本院卷 第42頁正反面、第53至60頁),分別列明彭思桂過世前住院 之相關費用支出、彭思桂死亡後喪葬事宜之費用支出,其中 於被告105 年12月29日返回大陸地區後之相關喪葬、墓地費 用支出合計人民幣120,178 元,折合新臺幣已超逾被告本案 所提領款項金額,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父親彭思桂 喪葬費用,子女都沒有支付到,且彭思桂葬在雲南,子女也 還沒去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彭思桂過世後, 關於彭思桂生前之債務及其死後喪葬事宜,均是由被告獨力 張羅處理,且被告所辯提領款項用以處理彭思桂之喪葬、墓 地等費用乙節應非虛妄。則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以清償彭思桂 過世後之喪葬、墓地等費用支出,形式上雖造成彭思桂之積 極財產減少,或因金融機構不知帳戶名義人已經死亡,致使 金融機構誤被告係受帳戶名義人同意或授權提領款項,因而 撥付款項與被告,然亦使彭思桂死亡後喪葬事項所支出費用 等須由彭思桂之繼承人所共同繼承之債務減少,顯非是為排 斥其他繼承人或權利人對該等款項支配地位,進而使自己或 第三人取得該些款項支配款領地位之目的,難認定被告提領 存款之舉,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或侵占犯行所應具備之「 不法所有意圖」,或有何侵占罪所要求「易持有為所有」之 侵占客觀行為。
㈢至於被告雖嗣後就其提領彭思桂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存款 乙情具狀自首,然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對於其所為是否構成詐 欺取財或侵占等犯行坦承不諱,無非僅係為避免訴訟耗費, 因而就尚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之他部事實,得 以一併移請本院處理,此由卷附刑事自首狀載道「…被告恐 此部分亦同涉偽造文書等罪,為此,向 鈞署就此部分行為 提起自首,懇請 鈞長追加起訴,併案審理」等語(見2452 7 號偵卷第9 頁)即足為佐。此外,公訴意旨或併辦意旨所 舉其他事證,亦均不足認定被告所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 圖或侵占行為,而涉嫌侵占或詐欺取財等犯行。六、綜上所述,本案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有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 所認侵占、詐欺取財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 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與併辦意 旨認與被告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



、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黃芝瑋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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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