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494號
TCDM,107,訴,1494,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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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U URAI(中文名周曉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OU URAI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CHOU URAI (中文名周曉蓮)曾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55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06 年2 月21日上午10 時30分許至同年11月29日下午4 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5 時 )許間之某時起,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內 ,容留泰國籍女子CHAIDON AUNCHANA、BUTTATSIN RATSAMEE 、SAMAT NIRADA、MANEELOY WATCHALAPON等女子與不特定之 成年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即男客生殖器插入女子生殖器抽送 至射精為止,俗稱「全套」),收費方式為每次代價新臺幣 (下同)1,000 元,CHOU URAI 每次抽取50元至100 元及收 取每月每房間租金6000元不等,其餘由從事交易之女子所取 得,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6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40分許 ,CHOUURAI在上開房屋外把風時,男客黃福德與CHOU URAI 約定收費方式後,即進入上開房屋內,以1000元之代價,等 候與CHAIDON AUNCHANA為性交行為。嗣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 許,員警執行臨檢勤務,經CHOU URAI 同意進入上開房屋搜 索,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除前揭說明外,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 頁反面、第89頁正反面)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 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因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CHOU URAI 固坦承曾經租用臺中市○○區○○路00 0 巷00號房屋至106 年8 月底止;及警方查獲時其確實在上 址門口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與劉語萱約 好跟她拿越南咖啡,剛好約在門口旁邊,警察到場我們覺得 沒有做錯什麼,我們都不跑。我不知房屋裡面在做什麼,我 人在外面,不認識該4 名泰國女子,她們可能聽其他的女生 說,因我以前有租那個地方來睡覺,所以她們可能以為租金 要交給我,但是那個地方現在是蔡銘修在租的,蔡銘修是二 房東。我沒有在現場比1 ,是另外一位小姐比1 的,黃福德 要拿1 千元給我,我說不是拿給我云云。




二、惟查:
㈠、依證人即男客黃福德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在現場跟性工作 者(泰國籍)從事全套性交易,性交易1 次價錢1 千元,但 是我進去房間還沒10分鐘,警察就來了。當時對方已全身脫 光,我下半身已全身脫光準備與性工作者從事性行為,但警 方就剛好進來臨檢了,性交易的錢我還沒有給。全套的性交 易就我與性工作者發生性交易直至我射精為止。(現場有無 人員看守?)當時現場外面有3 名女子在外面看著,我向其 中一名女詢問1 次多少錢?(意指全套性交易),一名女子 回答我(1 千)手勢也比著1 ,我再問要先給嗎?還是出來 再給?該女子跟我講都可以(意指可以先給,也可以出來再 給),後來我就挑選性工作者進入房間內要從事性交易等語 (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請 求提示本案警卷第98頁現場照片,並告以要旨』你當時是否 找第98頁上面照片的小姐?)看不太出來。(是否為穿白色 的小姐?)這警卷第99頁兩個都不是,好像是警卷第100 頁 上面那個。(當時有幾個女生坐在那邊?)有好幾個。(是 何人?最外面的是靠門這邊?還是靠外面那邊?)中間。( 當時你到此地門口,是否有老闆娘跟你比手指?)我她問一 次多少?她跟我說1 千元,我問她錢要交給老闆娘還是小姐 ?她說你進去再交給小姐。(你說一次,是跟小姐一次性行 為、全套性交易何意?)打炮1 次。(你現在認在庭被告能 否看出她是否為當時比1 的人?)對,她站在旁邊,我問她 。我要進去的時候,我問她要交給妳還是要交給小姐?她說 你進去再交給小姐。我進去找女人時,我看到被告站在門口 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反面)甚詳,核與證人 即在場正準備欲與證人黃福德性交易之泰國女子CHAIDON AU NCHANA於警詢所證述:警方於106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45分 ,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臨檢時我在場,我與嫖 客在房間內,我衣服脫光了,但是還沒做警察就進來了。客 人經外面看守人員帶進來後,挑選要與何人性交易,以每次 1000元談好後,進入房間內,與客人發生性行為(將客人之 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內),直到射精為止。客人都是給先 我錢,我再跟外面看守人員結算,我是跟看守人員以1 個月 6000元租房間。我房間租金都是交由周曉蓮,一開始就將錢 給周曉蓮。現場負責人是周曉蓮,因為我租金是交給她的, 她都會來巡視是否有水電瓦斯等語(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 );及證人劉曼君於警詢時所證述:警方到達現場時順天路 121 巷12號的門沒有關好,警方告知周曉蓮說要實施臨檢, 當時周曉蓮不願配合警方實施臨檢,但該戶的門沒有關,所



以警方敲門時就開啟,當時我就坐在外面,警方進後就看到 4 個泰國籍女子及1 名男客。周曉蓮就是現場負責人等語( 見警卷第20頁正反面);復於偵查時證述:(怎麼知道那個 地方是有在做賣淫?)因為隔壁我朋友在那邊,我是去找我 朋友,我才知道那個地方,不然我也不會知道那個地方。( 他們是做什麼樣的賣淫行為?)我當時是在外面坐著的時候 ,我剛好看到黃福德要跟另一個女生講說有沒有,然後又問 了多少錢之後,有一個女生就比1 千元,那個男生就進去了 。周曉蓮就是比1 千元的人。周曉蓮當時在賣淫場所的外面 ,她是那間的老闆。(你怎麼知道這個人是那閭的老闆?) 他有跟我講過,因為我時常會去我朋友那邊,我就好奇問他 說那個人是誰?他就說他是那裡的老闆娘。(他們那裡是做 什麼樣的性交易?)全套等語(見偵卷第43頁正反面);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坐在警卷第94頁照片所示身穿白 色外套、戴眼鏡坐在中間。警方查緝時周曉蓮劉語萱都有 在場,周曉蓮當時坐在我左側,把背包放在肚子上面的就是 周曉蓮黃福德周曉蓮多少錢?周曉蓮用手比1 ,意思就 是1 千元。現場是從事性交易。黃福德說好就直接走進去現 場選小姐。我沒有住在附近,但我有時候會去朋友那邊住一 下,我朋友的住處住在案發現場的隔壁。(為何妳會在周曉 蓮住的椅子上坐?)當時是因為我朋友叫我幫他看家。(妳 是否都有看過周曉蓮住處裡面住的那些泰國籍女子?)有。 (在警方查獲之前,妳是何時知道周曉蓮有介紹住在該處4 名CHAIDO NAUNCHANA、BUTTATSIN RATSAMEE、SAMAT NIRADA 、MANEELOY WATCHALAPON泰國女子與人從事性交易?)是我 好奇問我朋友,我朋友才跟我講的。黃福德當時挑中警卷第 100 頁下方照片的女子要發生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至第56頁反面)契合,足證被告確實出租房間予從事性交易 之泰國籍女子使用,並負責在門口把風、接待男客、商談性 交易價格及帶男客挑選性交易小姐等工作甚明。㈡、另參酌證人即在場泰國女子BUTTATSIN RATSAM EE 於警詢所 證述:(何人媒介你非法從事性交易?如何聯絡?支付多少 仲介費?)是友人介紹後,由朋友周曉連媒介我從事性交易 ,周曉蓮都會在門口看守,如有客人來會叫我等其他在現場 的性工作服務者接客,因為周曉蓮會講中文,我不會。我1 次全套性交易是1000元,周曉蓮每次抽取媒介佣金不等,我 們都是月結的,這次還沒有結算。客人經外面看守人員帶進 來後,挑選要與何人性交易,以每次1000元談好後,進入房 間內,與客人發生性行為(將客人之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 內),直到客人射精為止。(警方現場負責人為何人?)周



曉蓮,在泰國我們稱為大姐,都是她在幫我帶客人及看守外 面有無警方查緝等語(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及證人即 在場泰國女子SAMAT NIRADA於警詢所證稱:(承上你是如何 與男客人從事性交易?請你詳述?)客人經外面大姊帶進來 後,挑選要與何人性交易,以每次1000元談好後,進入房間 內,與客人發生性行為(將客人之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內 ),直到客人射精為止。如果有客人上門的話,一天算700 元給現場負責人的大姊周曉蓮,價錢是由大姊周曉蓮提出的 。因我不懂中文,都是由大姊周曉蓮與客人溝通的,然後由 客人進來選擇小姐的,現場負責人是周曉蓮,因為我租金是 交給她的,她都會來巡視水電瓦斯等語(見警卷第33頁至第 34頁);另證人即在場泰國女子MANEELOY WATCHALAPON於警 詢所證稱:(承上你是如何與男客人從事性交易?請你詳述 ?)客人經屋外看守的泰國籍女子周曉蓮帶進來後,挑選要 與何人性交易,以每次1000元談好後,進入房間內,與客人 發生性行為(將客人之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內),直到客 人射精為止。客人完成性交易後,都是先把錢給我,交易結 束後我有時候會給看守的泰國籍女子周曉蓮50元或100 元, 有時候沒有給等語(見警卷第36頁),益證被告除出租上述 房間予前上述4 名泰國女子收取租金,用以媒介、容留該等 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性交易每次抽取50元至 100 元不等金額,以此方式牟利之犯行,灼然甚明,被告以 前揭置辯,顯與上述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悖,不足採信。三、此外,並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筆錄、搜索同意書、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平面圖、現場查獲照片在卷( 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0頁、第62頁至 第70頁、第88頁、第93頁至第102 頁)可佐。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法採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現行刑法第231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 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 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 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 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



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 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又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 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謂(參照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CHOU URAI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營利罪。
㈡、被告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開前案紀錄外,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 以106 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 年6 月22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 303 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再度 容留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所為破壞社會 善良風氣,行為實無可取,暨審酌被告自陳未曾就學之教育 程度、曾綁鋼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91頁 ),及其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㈤、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即男客黃福德於警詢時稱:性交易的錢還未交給性工作者等 語,尚難認被告已從該次性交易分配獲利,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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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