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献義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陳正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33634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
少連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献義犯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陳正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献義為配合不詳地區某詐欺集團之運作,於民國105 年11 月間某日起,與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謀議,由其負責蒐 集人頭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及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 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並陸續招攬張○昊(行為時為少年,所 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少護字第599號 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何彥篁(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1969、2324號及107年度訴字第637 號案件 審理中)等人共同組成詐欺車手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 俗稱「車手」之工作。廖献義即於106年5月3 日前某日,向 陳正芳表示欲以每本金融機構帳戶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之價格收購人頭帳戶,陳正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 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供匯款之 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 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遭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向友人邱大展告知上情,邱大展及其胞妹邱秀翎 因生活困頓急需金錢而應允之(邱大展、邱秀翎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488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確定),陳正芳即以其持用之SAMSU NG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與邱大展聯繫 ,並於106年5月3 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雅潭路與崇德路交 岔路口附近,向邱大展、邱秀翎收取邱秀翎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秀翎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交予廖献義,並將廖献 義交付之價金10,000元轉交予邱大展,復於106年5月17日某 時,在臺中市公園路附近某停車場旁,再向邱大展收取邱大 展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大 展之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交予廖献義, 並將廖献義交付之價金10,000元轉交予邱大展,而容任他人 將上開邱秀翎、邱大展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使用。
二、廖献義取得上開邱秀翎、邱大展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附表一編號1 ) 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1 至11),先由廖 献義將上開邱秀翎、邱大展之金融機構帳戶告知該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使用,並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張○昊 ,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 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邱秀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邱大展之臺中銀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而通知張○ 昊提領該等款項,張○昊再將上開邱秀翎、邱大展金融機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轉交何彥篁,並指示何彥篁前往取款, 何彥篁即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邱秀翎、邱大展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 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後,即將上開領得之款項交予 張○昊,廖献義再以其持用之ASUS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 000000 號SIM卡)與張○昊聯繫,並於同日晚間前往張○昊 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住處向張○昊收取款項,張○昊於 扣除其與何彥篁分別依提領金額2%、3%計算之報酬後,即 將剩餘之款項交予廖献義。嗣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現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66 頁、第166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 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方面:
(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款項分別匯入上開邱秀翎、邱大展之金融機構帳戶,復由 張○昊將上開邱秀翎、邱大展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轉交何彥篁,並指示何彥篁提領該等款項,何彥篁即於 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持上開邱秀翎、邱大展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等事實,為被告廖献義、陳正芳所 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所示相關證據為憑,首堪認定。(二)被告陳正芳部分
訊據被告陳正芳固坦承將上開邱大展、邱秀翎之金融機構 帳戶交予被告廖献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是被告廖献義跟我說需要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球板賭博使用,我當時還有跟被告廖献義表示如 果是作為詐欺使用的話,就不會幫忙,被告廖献義就跟我 說如果是要作為詐欺使用的話,就會買斷,不會用租的, 我也有跟邱大展、邱秀翎表示絕對不是作為詐欺使用,我 並不知道會被拿去作為詐騙使用云云。經查:
⑴被告陳正芳於前揭時間、地點,向邱大展、邱秀翎收取上 開邱大展、邱秀翎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被告廖献義之事實 ,業經被告陳正芳供承不諱,且經證人邱大展、邱秀翎於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二第5 至24頁),又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邱 大展、邱秀翎之金融機構帳戶,堪認被告陳正芳交付之上 開邱大展、邱秀翎金融機構帳戶確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工具甚明。 ⑵被告陳正芳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 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而依照目前金融機構接受 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 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 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 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 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 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 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 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 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 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 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
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 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 公眾周知之事。而被告陳正芳為40歲以上之人,且自承曾 從事鋁門窗及廚師等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反面), 堪認具有相當之生活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且被告陳正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我知道將 帳戶販售他人有可能供作詐欺等違法之用途等語(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卷第52頁,106年度偵字第28969 號 卷第88頁),益徵被告陳正芳已然預見若任意將上開邱大 展、邱秀翎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被 告廖献義,仍有可能遭利用作為取得詐欺等犯罪收受贓款 之犯罪工具,縱被告廖献義當時向其謊稱係為供作球板賭 博使用,然其僅憑被告廖献義口頭之回應,卻在未查證及 確保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不會遭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使用之 情況下,率爾提供上開邱大展、邱秀翎之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被告廖献義,並遭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工具,應認被告陳正 芳主觀上顯具有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金融卡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
⑶綜上所述,被告陳正芳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被告陳正芳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被告廖献義部分
訊據被告廖献義固坦承向被告陳正芳取得上開邱大展、邱 秀翎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 行,並辯稱:我只是單純將上開邱大
展、邱秀翎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每本23,000元之價格賣給 張○昊而已,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惟查:
⑴依證人張○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於106年4月中旬加 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我負責的部分是被告廖献義拿 金融卡及密碼給我,我再把金融卡及密碼拿給何彥篁那些 車手,詐欺集團成員會透過BBM 通訊軟體通知我去領款, 我就會通知何彥篁去領錢及要領多少錢,本件何彥篁提領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後把錢拿給我,被告廖献 義會用BBM 通訊軟體跟我聯絡,並到我位於樹孝路的住處 跟我拿錢,我就先把報酬扣下來,我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 2%,車手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3%,剩下的95%就交給被 告廖献義等語明確(見106年度他字第6370號卷第144至14
5頁),佐以被告廖献義於106年5月19日晚間11時5分許,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中山路 、樹孝路口」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記錄在卷 可憑(見106年度他字第6370號卷第169頁),亦與證人張 ○昊上開證述何彥篁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 ,被告廖献義至其樹孝路住處取款之情節相符,是被告廖 献義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⑵證人張○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指示我擔任車 手頭的是綽號「單于」的人,而通知我去領款的人及來向 我收款的人是綽號「李麥克」的人或綽號「單于」的人, 有時候綽號「神經」之人、綽號「小白」之人也會來跟我 拿錢,被告廖献義只是賣金融機構帳戶給我而已,當時被 告廖献義是跟我說1本帳戶1萬元,後來就用這樣的價格跟 被告廖献義買了4 個帳戶,我於106年6月20日、10月31日 警詢時有跟警察說上面的人是「李麥克」、「單于」,但 警察說找不到人就不相信,所以我才會說是被告廖献義, 於106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擔心不順著前面講,會覺得 我在騙人,所以還是這樣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9至94頁 ),惟證人張○昊於106年6月14日警詢時即供稱:我的上 面有3個人,主要指揮我的人是BBM通訊軟體暱稱「李麥克 」的人,BBM 通訊軟體暱稱「單于」的人是負責發金融卡 給我,綽號「義哥」的男子則是會發金融卡給我,也會來 跟我收錢,而「義哥」就是被告廖献義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26至133頁),足見證人張○昊於106年6月20日、10月 31日警詢前,即已明確指出該集團成員包括「李麥克」、 「單于」及被告廖献義,並就其等之分工及參與之情節指 述甚詳,雖證人張○昊於106年6月20日、10月31日警詢時 未再提及「李麥克」、「單于」,然其於該2 次警詢時仍 就被告廖献義參與之情節證述:我負責就是提供人頭帳戶 給車手,並指示他們去ATM 提款,綽號「義哥」之廖献義 是給我人頭帳戶金融卡的人,然後我叫旗下的車受去提領 ,車手提完款會拿回來交給我,我再將提領款項交給被告 廖献義等語明確(見106 年度他字第6370號卷第182至184 、188至189頁),並與其於106年6月14日警詢時之指述一 致,顯見證人張○昊於106年6月20日、10月31日警詢時, 僅係就被告廖献義參與之情節陳述而已,並無翻異前詞而 藉此誣陷被告廖献義之情形。再者,倘被告廖献義係單純 出售人頭帳戶予證人張○昊,衡情其等2 人就交易人頭帳 戶之價格、數量及過程等情之陳述自當一致,然被告廖献 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辯稱:我是以1
本人頭帳戶23,000元價格賣給張○昊3 本人頭帳戶,我把 人頭帳戶交給張○昊,張○昊當場拿69,000元給我云云( 見106年度偵字第33634號卷第6至11、88至89 頁,本院卷 二第21頁),卻與證人張○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 告廖献義是跟我說1本帳戶1萬元,後來就用這樣的價格跟 被告廖献義買了4 個帳戶云云顯然不符,甚至兩人對於交 易價格之陳述差距甚大,是其等2 人關於單純買賣人頭帳 戶之陳述,已難遽信;另酌以一般人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時,對於案發情節較為清楚,且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或受 他人干預而為不實陳述之餘地,應認證人張○昊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證人張 ○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廖 献義之詞,已難遽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廖献義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被告廖献義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方面
(一)被告陳正芳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 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對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致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財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 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陳正芳提供上開邱大展、 邱秀翎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該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正芳對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 、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應認被告陳正芳本 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正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 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罪嫌,惟被告陳正芳僅係提供上開 邱大展、邱秀翎金融機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對於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公訴 人亦未提出足以認定被告陳正芳有參與該詐欺集團,並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自 難徒以被告陳正芳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 用,遽以論斷被告陳正芳即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 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正芳本件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罪嫌, 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 諭知上開罪名,已維護被告陳正芳訴訟上之權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⑶被告陳正芳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提供上開邱大展、邱 秀翎金融機構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共11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
⑷被告陳正芳前於91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年及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6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12月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7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⑸被告陳正芳本件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
⑹審酌被告陳正芳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任意將上開 邱大展、邱秀翎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兼衡 被害人等人所生之損害不低及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 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⑺沒收部分
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係被告陳正芳所有,並供被告陳正芳與被 告廖献義及邱大展聯繫本件犯行之用,業據被告陳正芳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反面),應認 該扣案之SAMSUNG 廠牌手機為供被告陳正芳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陳正芳所犯之罪項下宣告 沒收。
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之 「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 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 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於 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類型,並無任何所得直接產自提供人 頭帳戶行為,而提供人頭帳戶行為獲取之報酬則屬因其犯 罪所得之對待給付。查被告陳正芳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廖 献義第1次交給我1萬元,我就將邱大展之前欠我的2000元 扣下來,將剩下的8000元匯給邱大展,被告廖献義第2 次 交給我1 萬元,我當場就給邱大展,我並沒有獲得任何酬 勞等語(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卷第48頁,106年度 偵字第28969 號卷第88頁),核與證人邱大展於檢察官訊 問證述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9052號卷第88頁),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陳正芳提供上開邱大展、邱秀翎金融機構帳 戶因而實際獲得任何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廖献義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廖献義係於105年11月間 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且於106年4月21日後繼續參與該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附表一所示犯行,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 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 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為:「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復於107年1月3 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 ,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構成犯罪組織,而107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 則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 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廖献義就加入詐欺集團而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之罪,均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7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⑵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 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被告廖献義加入該詐欺 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及提領被 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 員施行詐術,誘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 機構帳戶,再通知被告廖献義招攬之車手前往提領,足見 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被告廖献義透過該詐欺集團成 員與其接觸及聯繫本件犯行,應可知悉至少有三人以上共 同參與本件犯行,是核被告廖献義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盜用 他人之FACEBOOK(臉書)帳號刊登公開販售手機之不實訊 息而對公眾散布,雖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廖献義於該詐 欺集團僅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且該 詐欺集團之分工縝密,各司其職,尚難認被告廖献義對該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而為詐欺取
財犯行有所認識或知悉,是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 」之法理,難認被告廖献義尚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論 以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
⑶另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不問該詐欺集團已否實施 詐欺犯罪,固已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尚不能據此即謂 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間,應論以數罪 併罰,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本件被告廖献義於105 年11 月間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 以外之犯罪目地,則被告廖献義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 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 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後首次詐欺取財間,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依卷內現存之事證,認定被告廖献義就附表一編 號1 所載之犯行,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廖献義就附表一 編號1 所示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而被告廖献義既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自無從割裂適用該條項第3 項 有關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附 此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廖献義所犯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 罰(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⑷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 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 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運作, 係由被告廖献義負責蒐集人頭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誘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後,再通知被告廖献義招攬之車 手前往提領,顯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 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被告廖献義應 認與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 明,被告廖献義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廖献義與少年張○昊 、何彥篁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廖献義雖係與少年張○昊共犯本件犯行,然並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廖献義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張○昊 係未滿18歲,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⑸又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 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 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 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 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 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 數,恐嫌失當。查被告廖献義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被害人並不相同,且詐欺之時間亦有差異,應認被告廖 献義與共犯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⑹爰審酌被告廖献義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鋌 而走險籌組詐欺車手集團,並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運作, 負責蒐集人頭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及指揮車手提領 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工作,所為非但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衡以被 告廖献義主導本案詐欺車手集團之運作,為本案詐欺車手 集團內核心主犯,復兼衡被害人等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廖
献義素行、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 第114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⑺沒收部分
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之ASUS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係被告廖献義所有,並供被告廖献義與被告陳 正芳及張○昊聯繫之用,業據被告廖献義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反面),應認該扣案之ASUS 廠牌手機為供被告廖献義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 規定,於被告廖献義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項下宣告 沒收。
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沒 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 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