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447號
TCDM,107,訴,1447,2019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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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175號、第10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合計淨重拾叁點玖貳壹伍公克,含外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宗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 間,透過網路遊戲「星辰ONLINE」等網路平台,散布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俟有意購買之不特定網友與其聯繫後, 再行約定毒品交易細節。緣警方於107年3月24日查獲案外人 葉姓少女涉嫌施用第二、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檢視葉姓少女 使用之行動電話內通訊紀錄,查悉陳宗群涉有販賣毒品罪嫌 ,乃於107年3月26日下午5時17分,經由行動電話內所下載 之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以暱稱「一比鴨」(起訴書 誤載為一筆鴨)與以APPLE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00000 00000號SIM卡1枚)下載微信通訊軟體暱稱「Keddy」之陳宗 群(微信ID:zcgn1621)聯繫,佯裝欲向陳宗群購買毒品,雙 方談妥約定由陳宗群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員警,並約定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芭蕾汽車旅館」208號房進行交易。陳宗群 即於107年3月26日晚間9時30分,搭乘不知情友人白乾鴻(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抵達上開「芭蕾汽車旅館」208號房前時,旋遭在場跟監 埋伏之員警逮捕,並自陳宗群身上扣得供販賣所用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合計淨重13.9215公克,含外包 裝袋6個)、APPLE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 SIM卡1枚)、電子磅秤1台,及其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玻璃 球吸食器1只、愷他命1包及液態搖頭丸1瓶、大麻1包等物,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宗群及指定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反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業已認罪,其自白應具有 任意性,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 1.證人王國舜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白乾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3.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內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9175號卷第1 8-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9175號卷第27-29、31-33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07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672號鑑驗書及毒 品照片(偵10511號卷第94-96、100-101頁)。 4.並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合計淨重13.921 5公克,含外包裝袋6個)、APPLE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資佐證。(二)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 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 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 苟其無利可圖,衡情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毒品 之理,此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目前安非他命市價為何? 你販售之安非他命收費如何?)約半錢3000元,我向上手拿半 錢可以拿到2500元,我販售的價錢也是約半錢3000元,半錢 安非他命我只賺500元差價」等語(偵9175卷第7頁)益明,堪 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自不待言。
(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 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 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 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 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 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 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警方於107年3月24日 查獲案外人葉姓少女涉嫌施用第二、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檢 視葉姓少女使用之行動電話內通訊紀錄,查悉陳宗群涉有販 賣毒品罪嫌,乃於107年3月26日下午5時17分,經由微信以 暱稱「一比鴨」與暱稱「Keddy」之被告聯繫購買毒品,足 認被告原已具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此與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因為我最近生活困難有將 毒品小量販售給他人吸食」等語相符(偵9175卷第6頁)。復 經警在網路上以釣魚之方式誘出交易,當場為警逮捕被告, 則佯為買家之警員並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 ,實際上被告未完成毒品交易,被告所為僅能論以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買家係警員 所喬裝,致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應依刑法 第25條規定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 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 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 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 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 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 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 綽號「小如」之女子供檢警追查,惟因被告未能供出綽號「 小如」之女子所使用之門號、車籍等具體上手情資,故未能 查緝綽號「小如」之女子到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107年11月26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70069265號函暨 職務報告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2月17日中 檢宏閏107偵10511字第107911735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93至95頁),本案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藥事法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 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販賣,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外,並助長毒品流通,間接 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僅為未 遂,且犯後坦承犯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七)沒收部分: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合計淨重13.9215 公克),係供被告販賣所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 卷第104頁反面),又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 外包裝袋6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 之毒品殘留,足認前開外包裝袋內均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 法析離,亦應將之整體視為查獲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 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用鑑 驗耗罄部分,均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枚)、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4頁反面),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至其他扣案物,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無從併於本 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如慧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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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