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祥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續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林鴻祥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亦明知謝連成 (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7 月,與 其販賣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自106 年7 、 8 月間起,借住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 期間,彼等同睡一床,謝連成曾多次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予其施用,因而知悉謝連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藏 放海洛因之位置及方式等情,竟與謝連成意圖營利,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謝連成以其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12月24日18時40分及51分許,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凃子建聯絡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交易事宜後,謝連成再於同日18時53分許,以前揭行 動電話撥打林鴻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指示 林鴻祥自彼等同住之房間、謝連成所有之洗衣籃內,取出以 衛生紙包裝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 元)之海洛因1 包,交予前來林鴻祥前揭住處外欲向謝連成 購買海洛因之凃子建,林鴻祥應允後,隨即自上述洗衣籃取 出謝連成所有之海洛因1 包,攜至臺中市大里區大峰路437 巷口附近將之販售交予凃子建,凃子建隔於數日後將此購毒 款項1000元交予謝連成。嗣經檢察官指揮警方偵辦,並對謝 連成、林鴻祥所使用上述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7 年1 月8 日下午7 時20分,經警至林鴻祥上開住處將其拘提 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共同販賣海洛因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知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苗栗機動查緝隊報告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證人凃子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林鴻祥而 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據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拒絕作為證據使用, 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 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凃子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 告而言,應屬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 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 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 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 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 「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 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 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 之現象發生。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 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 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 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 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 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 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 事實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 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 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 ,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
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 而較不可信。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 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 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㈥、警詢或檢 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 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 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 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 ,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 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 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 已,至於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 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經查 ,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連成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其 是否與被告共同販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有利於被告林 鴻祥之證述部分,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法採為有利於 被告認定之憑據,應以其於警詢之證詞較為可採(詳細理由 見下述所載),故證人謝連成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 述,客觀上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證人謝連成於警詢之證 詞,係屬傳聞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 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連成於偵查中具結所為 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 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 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及上述證據能力 之說明,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 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至第110 頁反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五、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鴻祥固坦承謝連成於案發前已借住其住處約4 、 5 月之久,居住期間其與謝連成同床分右左側睡眠,而謝連 成所使用洗衣籃放在謝連成睡覺床邊之右側、謝連成曾轉讓 海洛因2 、3 次及1 次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及其曾接獲 謝連成上述電話通知後,即至謝連成所使用之洗衣籃內取一 包東西,至上述地點交予凃子建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與謝連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凃子建之犯行,辯 稱:案發前一天我看到謝連成用衛生紙包著王八卡,謝連成 沒有要用,謝連成說「阿凃」要跟他買去用,隔天謝連成說 要拿去給阿凃,我看那包東西還在,我認為那包是王八卡, 所以我拿給阿凃。我如有參與販賣海洛因就不用辛苦工作, 我不知道謝連成在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謝
連成請求被告交予凃子建之物,被告當時並不知道是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蓋於案發前2 天,謝連成曾向被告表示有意將 其原有王八機之SIM 卡出售,當時被告目睹謝連成以衛生紙 包紮,放在房間內之籃子內,案發當時謝連成先以電話與被 告,並請被告將「那個」東西交綽號「小凃」之人時,被告 誤以為就是先前所談及之王人機的SIM 卡,被告主觀上無販 賣海洛因之犯意。且謝連成已證述被告是其多年的朋友,因 而住在被告家裡,被告有正當工作,因手痛當天在家休息, 謝連成因在隔壁打麻將走不開,毒品用衛生紙包好,未跟被 告講什麼東西,只有麻煩被告拿給凃子建,被告未向凃子建 拿錢,過2 天後凃子建才拿錢過來給謝連成等節,可證被告 主觀上無法知悉其所交付之物即為海洛因,無法與謝連成共 同販賣海洛因。檢察起訴書係依據謝連成於警詢所陳述個人 主觀上臆測之詞,並非事實,況謝連成於偵查時已證述「一 個」就是王八卡、預付卡。蓋若被告與謝連成共同販賣毒品 ,豈有未收到謝連成所給予之任何利益。雖被告於警詢供述 :「……不過我想『一個』應該是在講毒品交易的事情」; 及於偵查時供稱:「是。我懷疑。我心理有想說那個應該是 毒品,我沒有問謝連成。因謝連成有跟我保證過他不會再賣 毒品,也不會害我」,此均屬被告事發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 ,因警方之訊問下始為如此之猜測,並非案發當時即已知悉 之事實。依證人凃子建所證述內容,被告交付該包用衛生紙 包紮之物品時,並未與「小凃」有何確認毒品交易之行為, 亦未要求同時交付金錢,亦未有論及毒品交易之交談,在如 此情節下,何來被告認知所交付之物係海洛因云云。二、然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連成確於上述時間,以其所使用上述行動 電話與證人凃子建上揭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 證人謝連成因而撥打被告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要求被告自 證人謝連成所放置之洗衣籃內取出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至 臺中市大里區大峰路437 巷口附近販賣予證人凃子建等事實 ,業據證人謝連成於警詢時證述:(0000000000電話持用人 『阿祥』林鴻祥『提示照片』是否認識?有無仇恨糾紛?) 認識,跟他是多年且住在一起的朋友。無仇恨糾紛。(據『 阿祥』林鴻祥指稱,於107 年1 月8 日早上8 點在台中市大 里區大峰路437 巷78號,你免費提供海洛因給林鴻祥施用? 有無此事?)我有提供免費海洛因給「阿祥」林鴻祥施用。 (為何免費提供毒品海洛因給『阿祥』林鴻祥?)因我與他 是結拜兄弟,而且我住在他家所以才免費請他施用海洛因。 (警方提通訊監察譯文如下:通話時間106 年12月24日下午
18時53分,證人謝連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 鴻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證人謝連成:欸。 被告:怎樣?證人謝連成:你拿一個給那個,阿凃在外面, 他還差一千五。被告:好啦,好啦。證人謝連成:他還差一 千五喔!被告:你放在哪?證人謝連成:籠子啊。被告:人 就在那邊,你都這樣搞!證人謝連成:不然你來……。上述 譯文是否為你與「阿祥」林鴻祥通話內容,譯文對話內容是 何意思?)是。當時我在隔壁打麻將,我沒空出去,當時林 鴻祥手受傷沒出門工作,所以拜託林鴻祥去房間內籠子裡內 ,拿我包在衛生紙內海洛因至巷子口交「阿凃」。(續上, 上述譯文中『證人謝連成:你拿一個給那個,阿凃在外面, 他還差一千五。被告:好啦,好啦』是何意思?阿凃是指何 人?)意思是阿涂之前有欠我1500元,我拜託林鴻祥拿包在 衛生紙內海洛因至巷子口交給阿凃時,順便看阿凃有無交代 要送還我的1500元,但是阿凃並未拿給林鴻祥,他私下才跟 我算等語(見偵卷1 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復於偵查時證 述:我約6 、7 年前認識林鴻祥,透過林鴻祥朋友吃早餐介 紹認識,認識之後交往普通,有時聯絡,聯絡都是因為要坐 謝連成開的車去台北,因當時林鴻祥是和欣客運的司機。我 是在本案被抓之前4 、4 月曾住林鴻祥家中。因我原本租屋 在自由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的跳蚤市場那裡,後來房東不租 我就退租我就改住林鴻祥家。因林鴻祥跟他父親同住,下班 後也無聊,所以就答應我跟他同住,林鴻祥住處有空房,但 我跟林鴻祥睡同房間同床。(你在林鴻祥家,有無販賣毒品 ?)我在我被抓前2 個月才開始販賣。我住在林鴻祥有施用 海洛因,我都是在房內施用毒品,我有當著林鴻祥的面施用 海洛因,林鴻祥也有施用毒品。我所販賣的毒品有時藏放在 床頭跟行李箱內,有時放在床頭附近的籃子內,該籃子是我 放待衣物及洗好衣物的籃子,我只有1 個籃子。我將毒品包 在塑膠袋內後,塞在籃子衣服和籃壁中間的隙縫內。林鴻祥 知道我將毒品放在藍內的事情,因為林鴻祥有看過我從籃內 取出塑膠內的毒品施用。(你賣毒品的事林鴻祥是否知情? )林鴻祥曾問過我,但我跟林鴻祥說沒有賣。因林鴻祥平時 上班都早出晚歸,在我被抓前1 個星期林鴻祥手受傷在家休 息1 個星期,沒有去開車。(『提示107 偵2399號卷第240 頁)』檢察官問你造通電話的內容為何?你表示是在買毒品 ,因林鴻祥跟你是多年朋友你住林鴻祥家,林鴻祥有正當工 作,林鴻祥因手痛在家裡,你在打麻將走不開,就麻煩林鴻 祥拿給凃子建?)我當時確實有跟檢察官說那通電話是叫林 鴻祥拿毒品給凃子建。(剛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林鴻祥問
你放那裡?你回答籠子阿,該籠子是否就是你剛所述的洗衣 籃?)是等語(見偵續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林鴻祥同住的時間,約4 、5 個月左 右。我與林鴻祥同睡一張床,面對床我是睡左手邊,我的洗 衣籃放在我睡的左手邊。被告於106 年12月24日之前,有看 過我施用海洛因的次數應該有10次,林鴻祥下班回來後,我 如果有在家裡施用林鴻祥都有看到,因為我們住在同房間。 (林鴻祥看見你施用海洛因的過程,有無包括你將毒品拿出 來,以及如何開始施用,還是整個過程都有看到?)曾經看 過。(林鴻祥是否也曾看過你從洗衣籃裡面拿毒品出來施用 ,到施用完畢的全部過程?)也曾看過。林鴻祥看過我平常 將毒品放在洗衣籃。(洗衣監裡面除了放海洛因以外,還有 無放其他的東西?)裡面有放提籃,提籃內有用一個袋子裝 塑膠鉛筆盒,鉛筆盒內就是放毒品、磅秤,我的毒品跟磅秤 都放在鉛筆盒裡面。我施用海洛因的方式,有時候是放在玻 璃球內海洛因摻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用火烤吸食,也曾經以針 筒注射的方式施用,林鴻祥都有看過,我曾經免費請林鴻祥 施用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免費給林鴻祥施用這兩種毒 品的次數差不多一樣多,案發前我免費給林鴻祥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約各有3 、4 次。我免費給林鴻祥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的地點都在我與林鴻祥居住的房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甚詳,復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凃子建於偵查時所證述:(『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 於106 年12月24日18點40分至18點5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與 謝連成對話內容為何?)我向他購買1000元海洛因,約在華 納電子遊藝場門口旁邊交易,交易有成功。(24日這天是否 謝連成本人交給你或者他小弟?)謝連成叫一個人拿給我, 我可以認出該人。(『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拿 給你毒品的人是編號?)編號7 阿祥。(對方有無說他叫什 麼名字?)沒有,直接拿給我等語(見偵卷1 第275 頁反面 至第276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請求提示臺 中地方檢察署偵查第2399號卷1 第208 頁106 年12月24日下 午6 時40分、5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這是你與 何人之對話?)我跟謝連成。(通話的用意是你要跟謝連成 用1000元購買海洛因1 包?)對。(當時你與謝連成通話完 之後,你到何處拿要跟謝連成購買的海洛因?)就到草湖那 裡。(是否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附近?)對。 (當時是何人將海洛因交給你的?)當時我打電話跟謝連成 說我要過去跟他拿,但那時候是被告林鴻祥拿出來給我的。 海洛因是林鴻祥拿給我的……。(林鴻祥拿海洛因給你時,
海洛因是用什麼裝著?)外面是用衛生紙,裡面有一個紙盒 子包起來。我當時沒有當場打開看。當時我跟謝連成說要拿 東西,我過去林鴻祥拿出來,我拿了就走。(當時是否在庭 被告林鴻祥拿用衛生紙裡面包有海洛因的東西給你?)對等 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大致吻合,並與被告於 警詢時所供承:現場查扣我本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 為0000000000號,平時是供我聯絡用的。(『現警方提示你 通訊監察譯文如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係何 人所用?』通話時間106 年12月24日下午6 時40分,證人謝 連成:欸?證人凃子建:你有在嗎?證人謝連成:有拉。證 人凃子建:我過去喔。證人謝連成:好啦,你來門口這。通 話時間106 年12月24日下午6 時51分。證人謝連成:欸?證 人凃子建:我要到了。證人謝連成:好啦。證人凃子建:我 還要一個喔。證人謝連成:好啦。通話時間106 年12月24日 下午18時53分。證人謝連成:欸。被告:怎樣?證人謝連成 :你拿一個給那個,阿凃在外面,他還差一千五。被告:好 啦,好啦。證人謝連成:他還差一千五喔!被告:你放在哪 ?證人謝連成:籠子啊。被告:人就在那邊,你都這樣搞! 證人謝連成:不然你來……)0000000000是謝連成所持用, 0000000000我不清楚是誰所持用的。(承上,自107 年12月 24日下午6 時40分至51分謝連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 0000000000通話內容為何?你是否清楚?)因為電話不是我 說的,所以我不是很清楚在說什麼,不過我想「一個」應該 是在講毒品交易的事情。(承上,自107 年12月24日18時53 分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謝連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通話內容為何?)是謝連成叫我拿洗衣籃內的東西給綽號 「阿凃」的人,然後叫帶我跟他收1500元。……他是用衛生 紙包覆住再用膠帶纏繞的東西,大約1/4 手掌大小的方狀物 ,我是在我家樓下直接交付「阿凃」,我不知道謝連成為什 麼要叫我收現金,不過他跟我說「阿凃」欠他的,當天也沒 有跟他收取現金,我叫「阿凃」自己拿給謝連成。因為謝連 成在朋友家裡打麻將,所以才叫我出面。我與謝連成同居約 有半年之久。我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的習性。我所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謝連成免費提借給我施用,我 沒有以金錢向謝連成購買,我平常會載送謝連成出入,另外 我還有提供住所,所以情義上他才會提供毒品給我施用,並 不是我因為想吸毒。我曾於93年間觀察勒戒1 次。我與謝連 成、「阿凃」都沒有親屬關係、仇恨及糾紛。謝連成是我朋 友介紹認識至今約有5 年、「阿凃」我不是很熟,只知道是 謝連成的朋友等語(見偵卷1 第127 頁反面至第129 頁反面
);復於偵查時供承:我家4 間房間,謝連成跟我同住同一 間房間同床睡。我有看謝連成施用毒品,謝連成施用海洛因 ,謝連成不一定會在房間施用海洛因,有時會去公用廁所施 用。(謝連成平時毒品放在何處?)不一定,有時放在門口 旁邊一個洗衣籃內。(『提示107 偵3808影卷第102 頁通話 譯文內容』是否是謝連成0000000000跟你0000000000通話之 內容?)是。(譯文當中的籠子是否就是你剛所述的洗衣籃 ?)是。(你接到謝連成這通電話之後,你做何事?)去房 間籃子內拿東西,出去外面拿給凃子建。(當時你在籃內拿 到的東西是長怎樣?)用衛生紙封起來,大小約手掌的4 分 之1 。(『提示107 偵3808號卷第190 頁背面』你為何在警 詢稱謝連成叫你拿的那一個,你不清楚在說什麼,但你有說 你想「一個」應該是在講毒品交易的事情?有無意見?)是 。我懷疑。我想應該是毒品,但真的不知衛生紙包的是何物 ,但我心裡有想說那個應該是毒品,我沒有問謝連成。請檢 察官再給我一次機會,我真的不知會如此嚴重等語(見偵續 卷第17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且參諸證人謝連成曾犯販賣毒 品案件,於本案發生前106 年11月13日、11月25日、12月6 日、12月8 日、12月14日、12月18日分別販賣海洛因予凃子 建、林溢村等2 人,共計6 次,業經本院於107 年6 月15日 以107 年度訴字第488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其中 證人凃子建共向證人謝連成購買3 次(不含本案),證人謝 連成就本案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 諱,有該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反面)可按 。足證被告與證人謝連成共同居住同房間,證人謝連成借住 被告之房間使用4 、5 月期間,曾多次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予被告施用,而被告對於證人謝連成所有之海洛因放 在洗衣籃之事知之甚詳;且稽諸依證人謝連成上揭所述,其 洗衣籃內不僅放置手提袋、毒品、磅秤、鉛筆盒、袋子等多 項物品,但並未放置電話卡一節至明;再者參酌證人謝連成 打電話予被告僅稱「你拿一個」給那個,「阿凃」在外面, 他還差一千五」、被告問證人謝連成「你放在哪?」證人謝 連成回稱:「籠子啊」,被告甚且對證人謝連成抱怨「人就 在那邊,你都這樣搞」等語,可知被告知悉證人謝連成要求 其取出洗衣籃之物係屬海洛因,並以之作為交予前來向證人 謝連成購買毒品之凃子建,否則被告若不知交易之物品為何 者?為何被告於電話通話時不問證人謝連成欲交付係何物之 情況下,卻不取出洗衣籃內之手提袋、磅秤、鉛筆盒、袋子 交予購毒者凃子建?唯獨取出海洛因1 包交予凃子建?甚或 不問清購毒者之長相、電話等區別特徵為何,以資辦別取貨
者究竟係何人?被告單憑證人謝連成所稱交予綽號「阿凃」 之人,被告即能屋外即能辨識證人謝連成所交代欲取得上述 物品「阿凃」係何人?甚且讓尚未清償前欠1500元之凃子建 ,在未給付本案買賣價金情況下即先取得海洛因,凡此種種 ,適足以證明被告事先知悉證人謝連成曾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凃子建,且對凃子建有所認識或曾見過面,方能如此行事, 但本案發生時因謝連成在外面未能出面交易毒品海洛因,因 而要求被告出面交付海洛因予凃子建,被告遂於電話中有如 上述抱怨之詞,足證被告與證人謝連成係基於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灼然甚明,不容否認,是被告上述所 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雖證人謝連成於偵查時翻異前詞證稱:(通話內容中你們有 提到你叫林鴻祥去『拿那一個』是指何意?)王八卡、預付 卡。(為何你在警詢中稱你是拜託林鴻祥拿包在衛生紙內的 海洛因,而不是現在所述的王八卡?)我當時是在藥癮發作 。比如警詢跟地檢偵訊所述譯文中的那「一個」是指毒品, 我現在說是王八卡,是因為事後林鴻祥,又跑來隔壁問我, 當時林鴻祥還沒去籃子拿毒品,我當時回答林鴻祥說,那個 是王八卡、預付卡云云(見偵續卷第16頁正反面)。及於本 院審理時翻供改稱:因林鴻祥前1 天有看到我拿1 張王八卡 用衛生紙包著放在那裡,我叫林鴻祥拿給凃子建時,林鴻祥 真的也沒有問我那是藥還是什麼,我也沒跟林鴻祥說那是藥 還是王八卡,我是叫林鴻祥拿那個用衛生紙包著的王八卡給 凃子建。衛生紙裡面是包著王八卡,我叫林鴻祥拿出去是王 八卡,不是毒品。警詢時我有跟警察說那是王八卡云云(見 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61頁)。惟查,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隔離被告與證人謝連成訊問後,(你接到謝連成這通電話 之後你做何事?)被告答:去房間籃子內拿東西,出去外面 拿給凃子建。(你拿東西給凃子建之前有無再去隔壁找謝連 成?)沒有等語(見偵續卷第17頁正反面),足見被告交付 海洛因1 包予證人凃子建前,並先未到證人謝連成打麻將之 處,向其詢問衛生紙包裝內容物為何?故證人謝連成自無可 能於當時告知被告衛生紙包裝著王八卡、預付卡之事!從而 ,被告實際上係依證人謝連成之囑咐直接將海洛因交付販售 予證人凃子建益明。況佐以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謝連成製作警 詢筆錄錄影內容結果如下:
1、證人謝連成在警詢時接受員警訊問,由小隊長一人對謝連成 訊問,員警訊問前,有告訴謝連成刑事訴訟法第95條相關權 利,筆錄製作過程由員警對謝連成詢問相關問題後,由謝連 成自己回答相關問題,員警有詢問謝連成是否精神狀況可接
受訊問,謝連成回答可以,謝連成在相關的回答過程表示00 00000000行動電話是本案被告林鴻祥所持有,表明他與被告 是多年住在一起的朋友沒有仇恨,因與被告林鴻祥為結拜兄 弟,且謝連成住在被告家裡,曾免費提供毒品給被告林鴻祥 施用。
2、證人謝連成在接受警方訊問過程,是坐在小隊長旁邊接受訊 問,過程中精神狀況正常,對於小隊長詢問問題能夠針對問 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的情形,也沒有受到威脅利誘、恐嚇 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而為陳述,係基於自由意志下回答問題 ,謝連成過程中正常陳述並無藥癮發作或其他疾病等痛苦表 情出現。
3、勘驗警詢錄影光碟檔案內時間自50分10秒至1 時0 分0 秒止 ,被告皆以台語回答員警詢問。(問:這通電話,剛剛問你 的,這是你和阿祥的對話內容,是喔?)是。(問:你和他 說這是什麼意思,什麼事情?)就是毒品。(問:你跟他說 什麼,你交代他什麼事情?)交代跟他說有一個籃仔(台語 ),有一包東西,叫他拿給……(聽不清楚)這樣就好。我 跟他說……人就在外面(……雜音)(員警打字中)因為那 時我在打麻將,我在隔壁打麻將。(問:你沒空就對了?) 對,當時我在隔壁打麻將。(問:沒空出去?)嘿(問:所 以就交代林鴻祥?)那時林鴻祥在家裡休息,手痛,沒上班 ,我就叫他拿出去。(問:當時林鴻祥手受傷唷?)嘿,手 受傷,剛好休息在家,沒有去工作。(問:手受傷沒有出門 工作)嘿。(問:所以你拜託他拿出去就對了?)嘿嘿。( 問:拜託林鴻祥拿放在籃子上喔?籠子?籠子是放在那裏? )放在房間裡,放在我睡覺的那裡,在我睡覺的房間。(問 :拿我放在內房間的籠子?)嘿。(問:拿籠子裡的一包喔 ?)沒,用東西封住,用衛生紙你聽得懂?包在裡面,封封 這樣,我事先就包好了。(問:我拜託林鴻祥去我房間籠子 內,對喔?)嘿。(問:拿我包在衛生紙內的)嘿。(問: 拿去給誰?)阿塗啊。(音譯)(問:阿塗喔?)嘿,我叫 他拿出去巷子口給他。(問:拿到什麼地方?)就巷子口, ……路的巷子口哪裡,每次交易都在那裏就對了啦。(問: 續上,你剛剛說你拜託林鴻祥拿過去喔?)嘿。(問:「你 拿一個給他,阿塗在外面,他還差1500元,好啦好啦。」什 麼意思?)我意思是跟他說,阿塗還差我1500元,看他有沒 有順便拿錢來還我,這樣的意思。(問:除了毒資,還欠我 1500元,然後咧)問問看有沒有拿來還這樣。(問:叫林鴻 祥拿……)沒有拿給他,後來說要另外跟我算就好,沒拿錢 給林鴻祥。過兩天啊是過幾天,然後他本人拿錢來給我。(
問:看有沒有跟他拿錢回來就對了?)看他有沒有拿來還, 我的意思是看他有沒有順便拿回來還,沒有也好。(問:看 林鴻祥拿包在衛生紙內的海洛因至巷口給阿塗時,順便,看 他有沒有還,這樣喔?)看他有沒有拿錢來,有就拿,阿塗 是跟他說他私底下再跟我算這樣。過兩天還過三天我忘記了 ,他過來後就把錢拿給我了。那天他算沒有拿錢給他,是事 後跟我算。(問:交代林鴻祥拿東西給他的時候,順便看阿 塗有沒有拿1500給他?)看阿塗有沒有交待錢給他。(問: 看阿塗有無交代要還我的1500元?)嘿。(問:1500元啦喔 ?)嗯。(問:但是這次有沒有還你?)沒有,他說他過兩 天私底下再跟我清就好。再還我就好這樣。(問:阿塗並無 ……)並沒有拿錢給林鴻祥,他說過兩天再私底下給我清。 (問:私底下再跟我算就對了,是這個意思嗎)對對。(問 :好,問完了,等一下喔)(點頭)(問:根據調查,你販 賣毒品海洛因給涂子建(音譯)、林義村(音譯),然後免 費請毒品給林鴻祥,有承認嗎?)有。(問:承認什麼?) 販賣毒品。(問:承認了喔?)有啦。(問:警方有無以強 暴、脅迫、利誘或以其他不正當之方式對你詢問製作調查筆 錄?)沒有。(問:上述警詢警方是以國、台語對你詢問是 否正確?)正確。(問:以上所說是否屬實?有無誣告他人 ?有無補充?)實在。沒有。我都坦承販毒,而且有主動配 合警方將上手查緝到案,希望檢察官給我自新機會等節,有 本院107 年11月2 日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 104 頁)可參。
㈢、是依前揭本院另案上述判決書所載及上述勘驗結果,可證證 人謝連成與凃子建間於本案發生前即曾有3 次交易海洛因之 情形,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 第37頁至第45頁反面)可佐,故而凃子建在本案買賣毒品海 洛因前即有積欠謝連成款項未給付之事,證人謝連成因而提 醒被告凃子建尚未有1500元未付,要求被告一併向凃子建收 取前欠及本次交易之款項,不料證人凃子建不僅未清償前次 交易欠款1500元,尚且積欠這次交易1000元款項,事後方給 付1000元交易金額,由此可知證人謝連成與凃子建間,因彼 此有數次交易毒品紀錄,且彼等間交情甚篤,否則證人謝連 成豈能讓其如此欠款,而未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理!加以被 告於警詢時已證述係要求被告自其洗衣籃內取出毒品交付予 前來交易毒品之凃子建,而該包海洛因外面係以衛生紙包裝 ,並未向警方說明其要求被告交予凃子建之物,實際上衛生 紙包裝內容物係王八卡、預付卡之真相,否則果若有此事, 證人謝連成豈有不言明真相,反而就其所共同犯販賣海洛因
予證人凃子建之案件,分別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自 承其所未犯之罪刑,而經本院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年7 月之理!所為顯與通常事理及經驗法則相悖,令人無法置信 ,故其事後有利於被告所證述之詞,即非實在,難以遽以採 信。何況證人謝連成於製作警方筆錄過程,其精神狀況處於 正常,能針對問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亦未遭受員警 之威脅、利誘、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而基於自由意識 陳述,亦無藥癮發作或其他疾病等痛苦表情出現等節甚明, 已詳如前述,是以,證人謝連成事後於偵查及本院所證述: 其要求被告交付衛生紙內包裝物係王八卡、預付卡予凃子建 ;其所製作警詢時因藥癮發作意識不清云云,均顯與事實不 符,證人謝連成前揭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與其於警詢所述不 符之原因,無非係證人謝連成於警詢時未慮及其證述對被告 之重要性及利害關係,而較能坦然據實陳述,且無來自被告 及偵查人員以外之人在場之壓力,亦無為迴護被告而事後串 謀之可能,且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過程中,員警並無任何 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是以 ,證人謝連成於警詢時之陳述,確係出於任意性,未受其他 外部情形之干擾,具有高度之可信度,應值採信。而相較於 證人謝連成事後接受檢察官詢問時已意識其警詢所證述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