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月時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月時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有價證券即面額壹佰元之美鈔捌拾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月時明知其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地點,自謝扶憲(已於 民國106年8月7日死亡)所取得之面額100元之美鈔(下稱本 件偽造美鈔)80張係屬偽造,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 嗣因缺錢花用,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6年8 月29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 統一超商健太門市內,向不知情之汽車銷售業務員蘇逸群表 示欲購買車輛1部,並以本件偽造美鈔80張作為支付購車定 金之用。蘇逸群不疑有他而應允之,許月時隨即交付本件偽 造美鈔80張予蘇逸群而行使之。旋因蘇逸群於翌日(106年8 月30日),將許月時交付之本件偽造美鈔80張攜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欲兌換為新臺幣時 ,經行員黃君婷查驗發現為偽鈔,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內之臺灣銀行偽( 變)造外國幣券/人民幣截留單1張(見偵卷第84頁),係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與其責任、信 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 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 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 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訊據被告許月時固坦承交付美鈔80張予蘇逸群,嗣經蘇逸群 持往臺灣銀行兌換新臺幣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是因謝扶憲以前向伊借錢,於92 年間就拿面額100元的美鈔共100張給伊當作還款,伊本件交 給蘇逸群的美鈔就是其中的80張,但那些美鈔都不是偽鈔, 伊可以提出文件證明這80張美鈔並非偽鈔云云(見本院卷第 47頁反面、48頁)。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蘇逸群(見偵卷第54至58、67至70頁, 他卷第124頁反面)、黃君婷(見他卷第9頁正反面、124頁 反面至125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106年10月31 日員警偵查報告(見他卷第2至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蘇逸群,見 他卷第11頁背面至13頁反面)、本件偽造美鈔照片(見他卷 第14頁反面至15頁)、臺灣銀行偽(變)造外國幣券/人民 幣截留單(見他卷第15頁背面)、LINE對話截圖(見他卷第
16至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 認人:蘇逸群;被指認人:許月時,見他卷第19至20頁)、 現場蒐扣證物及IPHONE6手機內照片(見他卷第75至77頁反 面)、本院106年聲搜字第243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許月 時,見他卷第80至82、84、86至8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謝扶憲於85年3月22日申請、106 年10月5日停用)(見他卷第116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 偵字第28071號檢察官起訴書(被告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見他卷第117至119頁)、謝扶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見他卷第121頁)、107年5月10日員警偵查報告(見他卷 第136頁正反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7頁)、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62至66、73至78頁)、107年 度院保字第10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等 件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偽造美鈔並非偽鈔云云,然: 1.證人蘇逸群將本件偽造美鈔80張攜往臺灣銀行兌換新臺幣時 ,經臺灣銀行查驗確認為偽造之美鈔等節,業據證人蘇逸群 (見他卷第124頁反面)、證人即臺灣銀行職員黃君婷證述 甚詳(見他卷第124頁反面至125頁),且有臺灣銀行偽(變 )造外國幣券/人民幣截留單在卷為憑(見他卷第15頁反面 ),被告亦無提出足資證明本件偽造美鈔為真正之證據,則 其前開所辯,已非可採。
2.又證人蘇逸群於106年9月23日警詢中復證稱:被告交付本件 偽造美鈔80張給伊的時候,還特別說這些美金是舊版的,一 定要去臺灣銀行兌換,而且要指定用臺灣銀行的8號驗鈔機 才驗得過等語(見偵卷第68頁)。衡之常情,若為臺灣銀行 有辦理兌換之外幣,本得依照該行所定之程序辦理驗鈔及兌 換,並不因不同編號之驗鈔機而有歧異。而被告曾為代書工 作,於103年間亦曾開立外幣帳戶從事投資等事實,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60頁),故被告理應知悉外幣 之兌換流程,詎其竟特別指示證人蘇逸群將本件偽造美鈔80 張交由特定編號之驗鈔機查驗,顯見被告本即明知本件偽造 美鈔並非真實之美鈔甚明。
3.被告曾於103年5月7日開立星展銀行外幣帳戶,自開戶日起 至106年11月23日止,僅於103年9月30日有1筆美金1萬元之 交易紀錄,且係將新臺幣換匯成美金1萬元後,存入被告所 使用之星展銀行外幣帳戶等事實,有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 字第28071號起訴書所載編號九之證物存於該卷可參(見臺 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071號卷第27至29頁),輔以被告
前開所陳,開立外幣帳戶作為投資等情綜合以觀,被告對於 美金與新臺幣之換匯、外幣存款及投資理財等,並非毫無所 悉。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早已於92年間即從謝扶 憲處取得包含本件偽造美鈔80張在內之100張美鈔,則其竟 未於103年進行前述美金兌換及存款時,將上開100張美鈔一 併存入銀行,以避免外幣遺失,並賺取存款利息,反而將美 鈔放在家中閒置長達14年之久,再伺機交付予他人,自與常 情有違,是其辯稱不知本件偽造美鈔為偽造云云,委無可採 。
4.參以被告就本件偽造美鈔80張之取得時間及取得數量,先於 警詢中供稱:謝扶憲是於102年年初,在謝扶憲住處(東英 六街)外面,交給伊面額100元的美鈔200張云云(見偵卷第 12頁);嗣於本院107年7月19日準備程序中則改稱:謝扶憲 是在93年間,在太原路與軍功路的火雞肉飯自助餐那邊交給 伊面額100元的美鈔100張,共1萬元美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 9頁);再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謝扶憲是於92年間將面額100 元的美鈔100張交給伊,本件偽造美鈔80張就是其中的80張 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則被告前後供詞反覆,顯然有所 隱瞞,所辯不知係偽鈔,無非卸責之詞,毫無可取。 ㈢綜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美鈔在國內雖有實質之流通力,惟美鈔並不具強制通用之 效力,故美鈔非屬通用貨幣,惟美鈔係以財產權為其內容, 且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以占有該美鈔為要件,故屬有 價證券(司法院院解字第3291號解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為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罪,後 段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罪,其行使與收 集或交付之區別,在於前者係冒充真券以欺罔相對人;後者 則係明知為偽券而仍予收受,或明示為偽造,而交付於人, 二者性質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98年度台 上字第6803號判決意旨供參)。是核被告許月時所為,係犯 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二、被告為供行使之用而向謝扶憲收取本件偽造美鈔之收集偽造 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之美鈔用以抵償債務、購 物或兌換新臺幣,性質上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其等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
上字第1814號、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謝扶憲所交付之美 本件偽造美鈔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若流通市面,將危害社會 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甚鉅,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 繼而交付予證人蘇逸群作為購車定金,造成偽造之美鈔流通 於外,嚴重危害國家經濟之穩定及金融交易秩序,兼衡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審酌被告 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家庭經濟小康(見他卷第70 頁之調查筆錄基本資料欄、第91頁之被告戶籍資料)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是扣案之本件偽造美鈔80張既為偽造之有價 證券,自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㈡再被告雖持本件偽造美鈔80張向證人蘇逸群購買車輛,惟證 人蘇逸群於警詢中陳稱:伊堅持要等到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後 ,才同意與被告簽訂購車合約等語(見偵卷第68頁)。而證 人蘇逸群持本件偽造美鈔80張前往臺灣銀行兌換時即遭查獲 ,換言之,被告尚未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而簽訂購車合約或 購得車輛,實難認其因本件犯罪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2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