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郭祝遠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被 告 彭箕萬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2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9286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祝遠(下 稱聲請人)以被告彭箕萬涉犯詐欺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286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 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7年11月2日 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271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再議駁 回處分書於107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地之派出所 ,聲請人於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107年1 1月22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狀、刑事委任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 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向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 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 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 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 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 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 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 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 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
四、經查,被告就本件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19286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聲請再議 ,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7年11月2日以107年度 上聲議字第2271號處分駁回駁再議之聲請等節,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宗可稽。觀諸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不起訴之理由、駁回再議 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 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 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 ,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一)聲請理由雖稱:本件買賣相關設計變更、二次施工,本來就 都是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金公司)所提出,非由 買方所要求。本件銷售系爭房地人員莊玉鶴,如果真的如其 所述,針對設計變更、二次施工內容均有明確告知聲請人後 ,再由聲請人同意,則試問就第9條第5款如此與事實相悖條 文,莊玉鶴如何解釋云云。經查,本件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第9條第5款固記載「甲方變更設計若涉及二次工程部分 ,乙方得拒絕受理」等語,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078號卷《下稱他卷》第154頁 ),惟該條款係規範若甲方(即買方)變更設計涉及二次施 工,乙方德金營造公司得拒絕之,其目的在規範雙方之權利 義務,並非限定僅能由買方提出二次施工要求,聲請人已有 誤會。況本件之建物1樓有二次施工情形,既已載明於契約 中(詳下述),不論二次施工係買方主動要求或賣方主動提
出,銷售員莊玉鶴僅居於代銷公司之銷售員地位,難謂有何 從中隱瞞而藉以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
(二)聲請理由復稱:德金公司決議將裕景天國建案主動為變更、 二次施工時,有無要求銷售人員,不得向買方說明如此設計 變更、二次施工是違反建築法規行為,而日後有遭開罰、勒 令拆除之風險,使買方充分瞭解風險後再為簽署云云。然觀 諸卷附裕國天景C8戶成屋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可見:⑴契 約第1條第3款記載「(一)本件買賣之土地、建物均以現況交 屋。(二)本建物之壹樓及所屬社區圍牆均屬二次工程,即非 屬本件案合法申請之建築範圍;賣方已盡告知義務且買方同 意承購」等語(見他卷第12頁),該條款其中「壹樓」之文 字係以手寫方式,該條款上方蓋有聲請人之印文及買方(即 聲請人之母)楊彩雲之印文,緊鄰該條款下方之買方簽認欄 位亦有聲請人、楊彩雲之簽名及印文;⑵該契約第10條第2款 記載「本約標的物雙方同意係以現況交屋,但為求社區整體 美觀或有二次施工之施作,買方並無異議;日後買方不得就 二次工程事件向賣方提出任主張或請求」等語(見他卷第13 頁背面),契約末之立契約人(買方)欄位亦有聲請人之手寫 簽名(見他卷第14頁背面);⑶契約附件六「地籍分割圖」 ,C8戶之「建照圖」之壹樓平面圖載有「停車空間」和「廚 房」;同戶之「變更完成圖」之壹樓平面圖則可見原「停車 空間」變更為「客廳」,原「廚房」之則更改為「廚房」、 「餐廳」、「臥室」(見他卷第19至20頁)。參以聲請人於 偵查中已陳稱:銷售員莊玉鶴說廚房部分有變更為孝親房, 契約上簽名及蓋章由伊親為,建照圖、變更完成圖、地籍分 割圖之騎縫章是伊將印章交莊玉鶴,莊玉鶴在伊面前蓋印等 語(見他卷第74頁至第74頁背面);證人莊玉鶴於偵查中陳 稱:德金公司委託謙任廣告公司銷售裕國天景房屋,伊是銷 售員,伊賣房子時以合約圖為準,原始建照圖、變更完成圖 會給買主看,因為那是合約部分,合約都是德金公司提供的 ,伊是依德金公司合約書去銷售,伊是領謙任廣告公司的薪 水等語(見他卷第79至80頁)。綜上可知,聲請人對該建物 1樓有二次施工之情狀已有所認識而後方親自簽立買賣契約 書,從而德金公司既以契約條款文字及建照圖、變更完成圖 揭露相關二次施工資訊,難認德金公司有何要求銷售員不得 說明或刻意隱瞞變更設計、二次施工之情形。
(三)聲請理由再稱:由臺中高檢署引用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2 號判決當中,關於楊得根透過借用人頭擔任德昌集團旗下公 司負責人,然後進行內線交易等重大金融犯罪行為,來認定 被告確實可能僅係人頭、而非實際負責人,卻又認為同屬德
昌集團底下之德金公司,以被告擔任負責人,對於楊得根可 能藉此行犯罪行為並無認識,顯然有自相矛盾云云。然查, 本件再議駁回處分書係認楊得根為德金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告僅係名義負責人,有關德金公司經營皆係楊得根負責,並 無自相矛盾之情形。
(四)聲請理由另稱:被告於104年間得悉楊得根會藉由他人擔任 負責人之公司,行嚴重違法事宜後,亦未曾向楊得根表示要 辭去負責人、不願作為其人頭,更可顯示被告自始至終均知 出借名義予楊得根擔任德金公司負責人,是有可能讓楊得根 藉此實施犯罪行為,而有容認危險發生之未必故意云云。然 查楊得根係因違法證券交易法案件而受他案調查審判(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579、1581、1582號 判決參照),與本案建物二次施工是否涉及詐欺建物買受人 ,本屬二事。又現今公司及商業登記實務,借用他人名義成 立公司而實際經營獲取交易收入者所在多有,非必用以詐欺 一端,德金營造公司自設立以來推出之建案眾多,且仍處於 營業狀態中,顯非以從事不法犯行為宗旨而設立經營等情, 業據駁回再議處分書論述甚詳,聲請人認被告出借名義予楊 得根擔任德金公司負責人,必有容認楊得根藉此實施犯罪行 為之未必故意,亦不可採。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述內容,業據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為必要之調 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結果仍無從為被告犯罪嫌疑 已經跨越應該提起公訴門檻,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委由訴訟代理 人提出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 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 ,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聲請 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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