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冠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字第15724號、107年度執聲字第406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冠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冠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蔡冠平因犯如附表所示傷害等罪,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 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
刑人民國107年11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 ,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 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另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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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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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搶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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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 │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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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12月1日 │105年11月29日中午12時 │106年7月12日 │
│ │ │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
│ │ │內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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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
│年 度 案 號│0404號 │第302號 │00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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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1776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 │106年度訴字第3102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6年9月6日 │107年3月15日 │107年8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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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 │106年度訴字第3102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0月26日 │107年5月28日 │107年9月25日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是 │否 │是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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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
│ │1048號 │1047號 │5724號 │
│ ├───────────┴───────────┼───────────┤
│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3797號(編號1、2,經中 │(編號3、4,經臺中地院│
│ │高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36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106年度訴字第3102號定 │
│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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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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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傷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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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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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7月1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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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 │ │
│年 度 案 號│009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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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3102號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7年8月2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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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3102號 │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9月2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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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得 易科│是 │ │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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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 │ │
│ │5724號 │ │ │
│ ├───────────┼───────────┴───────────┤
│ │(編號3、4,經臺中地院│ │
│ │106年度訴字第3102號定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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